2023/7/17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爱宏
【导读】 甲、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乙应迁出户口,否则承担违约金,后乙未履行。王爱宏律师提出:虽然户口迁移涉及国家机关登记参与,但不属行政案件;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通过民事诉讼,以调解方式促对方主动履行迁出义务。最终经法院调解,乙迁出户口。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将法律分析透,将法律运用活,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离婚后的户籍纠纷。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乙和甲登记结婚,BBBB年起,甲、乙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争执直至分房居住。甲聘请律师和乙沟通并于CCCC年CC月CC日和乙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乙需要在《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自己的户口从甲方为户主的户口簿中迁出,如果迟延履行,乙需要一次性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给甲。
但是,乙在前述约定时间届满后,并没有履行自己将户口迁出的义务。甲多次催告,乙均以各种事由搪塞。
帮助甲办理离婚手续的律师,遂代理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户口迁出义务并向甲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乙的律师提出:1、因为《离婚协议》不是民商事合同,所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能按照法律关于民商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中依法不存在违约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2、既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能按照法律关于民商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那么,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户口迁出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法院就应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为此,甲又向我们的律师咨询。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因为本案中,涉案的《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中记载的户籍处理方面的内容,既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同时在某种意义上还包容了“和当事人的人身权相关”的具体法律内容,另外又兼有国家机关登记行为的参加和认可,因此,单纯地引用民商事法律法规关于处理合同类纠纷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确实存在很多值得商榷的内容。因此,乙的律师在本案中提出的前述观点,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简单的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在离婚后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就不能依法处理这些问题,或者我们就可能会在乙的律师之引导下,将本案定性为行政诉讼。所以,甲目前需要的是,尽快依法调整自己对本案法律属性的根本认知,才能依法实现自己相应的法律目的。
甲认同我们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改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本案。
具体承办本案的王爱宏律师认为,针对我们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要依法落实“甲目前需要尽快依法调整自己对本案法律属性的根本认知”这个问题,我们应该按照这样的思维方式去理解这个问题:
1、我们不能因为乙的律师关于“《离婚协议》不是民商事合同”的观点是正确的,就草率的将本案理解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即必然就肯定属于行政诉讼。
因为,《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中记载的户籍处理问题,“既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同时在某种意义上还包容了‘和当事人的人身权相关’的具体法律内容,另外又兼有国家机关登记行为的参加和认可”,因此,如果我们拘泥在“国家机关登记行为的参加和认可”这个思维局限里,我们就会因为本案好像符合行政诉讼特征的外貌,而错误的将本案认定为行政诉讼。如果这样,甲想实现自己的法律需求,就必然会在法律程序上陷入茫然。
2、理顺“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当事人的人身权与国家机关登记行为的参加和认可”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我们具体办理本案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
①因为,前述“国家机关登记行为的参加和认可”并不是国家机关的消极不作为,也不是国家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我们首先要杜绝把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错误法律认识。
②我们看到了前述“国家机关登记行为的参加和认可”的内容,关注到了“《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中记载的户籍处理问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这二个内容,但是,我们更不能忽视“《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中记载的户籍处理问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因此,将本案的法律思维走向调整到如何落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方向上来,是可以从根本上为甲法律需求的实现,找到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向的。
3、从行为能力和行为后果入手,可以让甲在本案中恢复相应的法律优势。
如果我们能将本案的法律思维走向调整到如何落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方向上来,那么,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记载于《离婚协议》中的、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必然具备履行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王爱宏律师认为:
1、甲应该尽快将实现自己法律需求所依据的事实,调整到“要求乙依法兑现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方面,而不要错误的运用民商事合同的法理去处理涉案问题,这是依法处理好本案的根本性问题。
2、至于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确实不能按照法律关于民商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所以,甲不妨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低调处理这个问题。
虽然甲充分认同王爱宏律师的前述分析意见,但是王爱宏律师还是意识到:
仅仅将甲法律需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据,调整到“要求乙依法兑现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方面来,并不能解决甲需要以什么样具体的诉讼请求去实现自己法律需求的问题。这也是王爱宏律师将自己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通报给本案的主审法官以后,主审法官向王爱宏律师提出的一个极度敏感并且非常现实的问题。
对此,王爱宏律师继续和本案的主审法官沟通。王爱宏律师提出:
因为,当事人如果是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离婚的,那么,调解书中涉及到的“代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是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据此推导法院的执行依据,显然,法院的执行依据就是法院出具的调解书。
而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不是通过法院而是通过民政局登记离婚的,因此,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里面的内容,是不能直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这也是明确的。
但是,由于当事人是有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中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如果一定要甲按照这个程序处理本案,那么,排除由此可能产生的法理争议以外,我们是不是可以发现,假设甲这样做了,那该问题是不是就变成了一个甲既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而法院也会因此消耗更多审判资源的事情。
所以,基于乙将自己的户口从甲处迁出,确实是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们是不是可以尝试让甲、乙双方,以“妥善处理好这个问题,更有利于甲、乙双方今后自己的生活安宁”为核心,用调解的方式依法具体处理好本案。
本案的主审法官高度认同王爱宏律师的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乙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迁出了户口,甲从法院撤回了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