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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投资人要求结算投资款遭败诉,律师指出一审错误维护当事人权益。-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2/4/1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盼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法律法规运用得当,指出一审判决错误,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和乙影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电影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

1、甲投资A万元和乙公司合作拍摄制作电影,投资款由乙公司管理。

2、乙公司负责电影的拍摄、后期制作及上线,自电影在视频播放平台上线起一年内,甲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

3、《协议》期限届满后,应对相关财产进行结算,剩余资金由甲和乙公司按照比例分配。

《协议》签订后,甲分两次向乙公司支付A万元,履行了约定的投资义务。但乙公司收取甲投资款后,一直没有向甲公开相关电影的拍摄成本,只在相关电影上线取得收益后,通过一份《结算单》向甲支付了相应的利益B千元,甲对自己获得该B千元利益表示认可,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乙公司也将该B千元支付给了甲。

《协议》期限届满后,甲提出根据《协议》约定结算剩余资金,乙公司对甲的要求置之不理。

甲通过乙公司拍摄类似电影拍摄成本的数据估算,拍摄类似电影的总投资额为MM万元,实际拍摄所需费用为NN万元。因此,甲要求乙公司根据“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的原则计算出剩余资金,然后再按照甲投资的A万元在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中的比例,分配剩余资金。乙公司继续对甲的要求置之不理。

为此,甲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①“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的结果为零甚至是负数,所以,没有剩余资金可以分配。②“甲对自己获得该B千元利益表示认可,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乙公司也将该B千元支付给了”说明,《协议》约定结算剩余资金工作,已经进行完毕,甲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还要求分配剩余资金,纯属无稽之谈。

法院认为,①“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需要针对这个问题进行审计。由于甲未缴纳审计费用,无法通过审计确认“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的问题,甲要求分配剩余资金,缺乏证据。②“甲对自己获得该B千元利益表示认可,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乙公司也将该B千元支付给了”说明,《协议》约定结算剩余资金工作,已经进行完毕,甲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还要求分配剩余资金,系重复主张分配权。法院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甲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后,向我们咨询是否需要提出上诉的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的一部分律师认为法院认为“由于甲未缴纳审计费用,无法通过审计确认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的问题,甲要求分配剩余资金,缺乏证据”的观点是正确的。②“甲对自己获得该B千元利益表示认可,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乙公司也将该B千元支付给甲”确实说明,《协议》约定结算剩余资金工作,已经进行完毕,甲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还要求分配剩余资金,确实属于重复主张分配权。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我们的另外一部分律师认为,法院认为①“由于甲未缴纳审计费用,无法通过审计确认‘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的问题,甲要求分配剩余资金,缺乏证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②甲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相关电影上线取得收益后,甲享有的利润分配权,这一权利和甲要求“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有多少剩余资金,继而按照《协议》的约定分配剩余资金,完全是二个问题。所以,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的二个理由,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其错误的具体表现是:①对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进行了荒谬的理解。②混淆了《协议》第2条和第3条之间的区别。

因此,甲可以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甲的合法权益。

甲认为,我们的分析意见是正确的,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具体承办本案的张盼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以及持第一种观点的律师,在“‘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的问题”上之所以出现认识错误,是因为他(她)们没有根据涉案事实,依法厘清本案的举证责任之归属。

因为根据《协议》第3条的约定,“《协议》期限届满后,应对相关财产进行结算,剩余资金由甲和乙公司按照比例分配”,所以,根据“剩余资金=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实际拍摄费用”的公式,对此剩余资金是多少进行计算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应该是无条件的由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的实际控制人,即乙公司承担的。而将此计算责任要求甲来承担,应该是有条件的,即“如果要求甲承担此计算责任,应该以乙公司向甲提供实际拍摄费用明细为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在乙公司没有向甲提供实际拍摄费用明细情况下,要求甲缴纳审计费用,通过审计确认“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的问题,是脱离举证条件对本案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

据此,我们要想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甲的上诉请求,我们要做的主要工作就是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让二审法院认识到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从而获得有利于甲的诉讼优势。

为了让二审法院能够意识到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张盼律师向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提出:

1、因为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从形式上,取决于“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的结果,所以,如果我们拘泥于这个框架,我们去探讨“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那是看不到“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的结果应该如何产生之本质的。

2、如果我们将“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的结果应该如何产生之本质,做这样的理解,我们就会对与本案有关的举证责任有了一个正确的递进式理解。

即:如果我们要计算“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那么,乙公司首先要证明其确实在收到甲的A万元投资款以后,将甲投资的A万元,实际用于了相关电影的拍摄。

所以,我们不该首先在“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应该由谁举证的问题上纠结,而是首先应该要求乙公司举证证明其确实在收到甲的A万元投资款以后,将甲投资的A万元,实际用于了相关电影的拍摄。在此前提下,才能谈到“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的问题。

另外,张盼律师还指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控制书证(本案中为乙公司控制的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开支账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所以,即使乙公司能够证明其确实在收到甲的A万元投资款以后,将甲投资的A万元,实际用于了相关电影的拍摄,对“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的举证责任,也应该由乙公司承担,而不能错误的分配给甲。

2、一审判决混淆了《协议》第2条和第3条之间的区别,这是一审法院未能扎扎实实理解涉案证据《协议》的具体表现。这是一个无需甲举证,只要认真看一下《协议》即可以弄明白的问题。

二审法院的法官在听取了张盼律师的前述意见后认为,为查明涉案的事实真相乙公司应该首先就其确实在收到甲的A万元投资款以后,将甲投资的A万元,实际用于了相关电影的拍摄”这个问题进行举证。只有在乙公司履行了此举证责任后,才能谈得到是不是需要通过审计确认“拍摄该电影总投资款减去实际拍摄费用”究竟是多少的问题。

由于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在收到甲的A万元投资款以后,将甲投资的A万元,实际用于了相关电影的拍摄”这个问题,乙公司表示尊重二审法院关于调解处理本案的建议。

【案件处理结果】 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乙公司和甲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向甲退还了相应的投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