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3/16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晨婕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不简单的盲从法律形式,而从本质上理解和阐述法律的精髓,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月,甲租用了一座厂房(以下简称:厂房)。B月,以该厂房作为经营场所,注册了丁家具厂(以下简称:丁厂),甲系丁厂经营者。但丁厂注册后一直没有实际经营,厂房也一直空置。
因为甲和乙系朋友,BBBB年B月,乙使用部分厂房进行家具加工。具体工作模式为:乙以个人名义在外接单,然后由乙以个人名义招用工人并且由乙负责工人管理,支付工人工资。
CCCC年A月,乙招用丙。由乙给丙安排具体工作,丙的工资由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丙,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同年EE月EE日,乙向甲借用丁厂营业执照,以丁厂的名义为其招用的丙等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
DDDD年D月DD日,丙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导致手指多处骨折。
同年FF月FF日,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丁厂和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甲认为,基于涉案事实,丁厂和丙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丁厂和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很可能是丙为了在确认丁厂和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后,拟向丁厂索赔。
为此,甲咨询了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也许客观上丁厂和丙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乙向甲借用丁厂营业执照,以丁厂的名义为其招用的丙等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这一事实,应该可以依法推定丁厂和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甲认为,丁厂注册后一直没有实际经营,自己也不认识丙。自己仅仅因为“乙向甲借用丁厂营业执照,以丁厂的名义为其招用的丙等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就成了丙的用人单位,和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己真的太冤枉。
为此,甲又向我们咨询,前述问题如何才能依法公正的得到处理。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乙向甲借用丁厂营业执照,以丁厂的名义为其招用的丙等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这一事实,应该可以依法推定丁厂和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许可以让一个法律人自以为是一种标准的法律思维,但是,将法律思维截然的和客观事实对立起来,这肯定不是法律人正确的选择,也不是法律根本的要求。所以,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的主要任务应该是追求法律正义和客观正义的合一。
甲完全认同我们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黄晨婕律师认为,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报酬。而劳动合同等等文件,是记载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的形式。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和形式是有紧密关联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和形式有时也是会以特殊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例如,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要求,但具备劳动关系实质内容的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虽然在形式上,丙等工人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是以丁厂名义进行的,但是,丙等工人既不在丁厂的管理之下从事劳动,也不从丁厂领取劳动报酬。而是由乙招用、由乙安排工作,由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因此丙等工人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和丁厂没有任何关联的。所以,丙要求确认丁厂和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诉讼过程中,丙提出:
1、乙是代表丁厂对外招用员工丙的。
2、丙的工作场所在丁厂的注册地。
3、丙等工人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是以丁厂名义进行的,所以,由此依法认定丙等和丁厂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黄晨婕律师反驳:
1、因为乙和与丙同时被乙招聘的其他人员均承认连同丙在内,他们是“乙招用、由乙安排工作,由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的,所以,丙认为乙代表丁厂对外招工的说法,是和与丙同时被乙招聘的其他人员的说法显然不相吻合。
2、丙的工作场所确实是在丁厂的注册地,但是该地点,一无丁厂的任何设备,二无丁厂的任何管理人员和员工,三无与丁厂工作相关的工作任务在进行。所以,丁厂的注册地并不是丁厂的经营地。而在丁厂的经营地,设备的所有权是乙的,管理人员是乙,所开展的工作是和乙下达的工作指令完全吻合而和丁厂以及甲毫无关联的。
3、团体保险的投保是一种商业保险,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仅仅是一种投保人自愿为被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用的行为,并不是基于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投保的。
因此,丙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虽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是,牵强利用“丙等工人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是以丁厂名义进行的”附会出丙和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如果不是丙对《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法律关系定义的误读,就是丙刻意搞错涉案的赔偿主体。
黄晨婕律师指出,《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大力度保护,并不等于劳动者可以将不属于他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强行推卸给企业。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丙要求确认丁厂和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件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丙的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