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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引纠纷,律师拨乱反正助当事人成功维权。-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2/3/14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晨婕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靠清晰的法理,拨乱反正,反驳狡辩,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因为甲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所以,乙公司和甲公司签订《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和《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涉案委托书》),由甲公司为乙公司指定的单位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

后,根据《涉案合同》以及《涉案委托书》,甲公司为乙公司指定的NN个单位分别进行了监测、检测,并对NN家单位(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关的监测报告(表)。但是,甲公司并未收到《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费QQ万元。之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要服务费QQ万元,乙公司称,自己已经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了公司以前的员工(该员工现已从公司离职,离职前是甲公司的股东)。

再往后,甲公司得知乙公司拟通过法定流程申请注销营业执照,甲公司非常着急,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收回服务费QQ万元。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乙公司的态度,本案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应该是:

1、谁是应该支付QQ万元服务费的支付主体?如果这个问题不得到落实,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可能是会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

2、因为丙现已从公司离职,丙离职前是甲公司的股东,所以,乙公司已经支付给丙的部分服务费,是否应该从服务费QQ万元扣除?如果这个问题不得到落实,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同样可能是会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

我们的一些律师认为,①虽然《涉案合同》中明确了甲公司是收款单位,也载明了甲公司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户,但是,《涉案委托书》作为证据表明,甲公司是依据《涉案委托书》为乙公司指定的NN个单位分别进行监测、检测工作的,所以,乙公司是NN个单位的受托人,不是QQ万元服务费的支付主体。而NN个单位才是甲公司服务的享受对象。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的指定对NN个单位分别进行了监测、检测,并对NN家单位(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关的监测报告(表),就是最好的说明。所以,如果甲公司要收回QQ万元服务费,甲公司应该分别向这NN个单位主张权利。通俗的说,就是甲公司需要以NN个单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NN个单位各自支付相关服务费。②因为乙公司已经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了甲公司以前的员工,而丙离职前是甲公司的股东,所以,丙收取这些服务费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乙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公司以前的员工丙的部分服务费,应该从QQ万元服务费中扣除。

这些律师的观点,给我们具体处理本案的工作,带来了相应的困惑:

①如果甲公司以NN个单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这NN个单位各自支付相关服务费,那么,这种做法不仅会是一个单纯导致个案数量增加的问题,而且还面临一个由于NN个单位(公司分别在不同地点而带来的法院管辖问题。律师在很多地点和法院之间来回奔波,势必会造成当事人维权性价比的失衡。

如果丙收取这些服务费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那么,丙收取的这部分费用,应该和NN家单位(公司如何对应?如果丙收取的这部分费用,不能和NN单位(公司作有效对应,我们就会面临自己把涉案事实搅一锅粥的尴尬。

具体承办本案的黄晨婕律师认为,针对前述困惑,我们必须拨乱反正才能让我们具体处理本案的工作拨云见日。

黄晨婕律师认为,基于以下理由,我们不可作茧自缚的在前述自己给自己找来的困惑中纠结:

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合同》和《涉案委托书》的当事人,是甲公司和乙公司,这是毫无疑问的。

2、《涉案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显然是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我们绝对不可以自己脑洞大开的把“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理解为“乙公司受NN个单位(公司)的委托,寻找到甲公司,由甲公司为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

解开了这个思维症结以后,我们就可以认定,因为“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所以,乙公司应当是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支付主体。

3、虽然乙公司已经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了公司以前的员工丙,而丙离职前是甲公司的股东,但是,我们不能将丙收取这些服务费的行为,视为丙的职务行为。因为《涉案合同》根本没有约定这种支付服务费的方式,而是明明白白的约定甲公司是收款单位,并注明了甲公司收款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4、乙公司拟通过法定流程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在客观上是敦促甲公司尽快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QQ万元服务费。因为,如果甲公司不提速要求乙公司支付QQ万元服务费的工作,一旦乙公司真的注销了营业执照,具体处理本案的法律程序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甲公司认为,黄晨婕律师对本案的法律认识精准实用。遂在黄晨婕律师的配合下,尽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QQ万元服务费。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及乙公司的律师提出:

①甲公司是依据《涉案委托书》为乙公司指定的NN个单位分别进行监测、检测工作的,所以,乙公司是NN个单位的受托人,不是QQ万元服务费的支付主体。NN个单位是委托人,NN个单位才是QQ万元服务费的支付主体。

因为乙公司已经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了甲公司以前的员工,而丙离职前是甲公司的股东,所以,丙收取这些服务费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乙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甲公司以前的员工丙的部分服务费,应该从QQ万元服务费中扣除。

对此,黄晨婕律师反驳:

1、乙公司的二个抗辩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如果乙公司是NN个单位的受托人,不是QQ万元服务费的支付主体。那么,乙公司就不能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丙。

2、乙公司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丙,然后认为,乙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甲公司以前的员工丙的部分服务费,应该从QQ万元服务费中扣除。此观点明显说明,乙公司对自己是服务费支付主体是明白的,否则,就不能解释乙公司这一观点的部分合理性。

3、如果说乙公司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丙的部分合理性,说明了乙公司在事实上对自己是服务费支付主体资格自认的问题,那么基于乙公司在事实上对自己是服务费支付主体资格的自认,乙公司就应该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而不能随心所欲的违背《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4、关于乙公司是NN个单位的受托人的问题,因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是“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而不是“乙公司受NN个单位(公司)的委托,寻找到甲公司,由甲公司为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所以,用“乙公司受NN个单位(公司)的委托,寻找到甲公司,由甲公司为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偷换“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的概念,不是对委托法律关系的误读,就是故意混淆委托法律关系内容的狡辩。

本案的主审法官,高度认同黄晨婕律师的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甲公司和乙公司就QQ 万元服务费的给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