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23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工作方向选择理性,工作方法情理兼容,有效处理当事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 AAAA年元旦,甲的身份证被盗,随后,甲立即补办了新身份证。数年后,BBBB年BB月BB日,甲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银行告知自己名下有一个公司存在经营异常状况,会影响贷款审批。甲到涉案公司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查询,发现自己在AAAA年7月被登记为M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股东。甲向监管局反映,自己从未申办过任何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或将身份证借予他人进行过任何公司注册登记,自己被登记为涉案公司的股东,完全是他人冒用甲被盗的旧身份证,伪造其签名而进行的。办理了涉案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甲本人对此毫不知情。
甲申请监管局撤销甲的涉案公司股东身份。监管局以“涉案公司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该局已依法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行政登记行为合法合规”为由,不受理甲的申请。
甲委托我们的律师,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在“甲自己从未申办过任何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或将身份证借予他人进行过任何公司注册登记,自己被登记为涉案公司的股东,完全是他人冒用甲被盗的旧身份证,伪造其签名而进行的”情况下,甲申请监管局撤销甲的涉案公司股东身份是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根据法律的精神,此类案件一般通过这样四种法律途径进行处理:
途径1:当事人直接要求监管局更正(撤销)错误的登记结果。
途径2: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认定自己的姓名被他人冒用。然后再根据法院的判决,要求监管局更正(撤销)错误的登记结果。
途径3: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监管局更正(撤销)错误的登记结果。
途径4:直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要求监管局更正(撤销)错误的登记结果。
所以,我们应该选择能最便捷解决甲问题的方式,依法处理本案。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认为:
监管局以“涉案公司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该局已依法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行政登记行为合法合规”为由,不受理甲的申请,其核心意思表示在实质上是表达了部分行政机关乃至法院的这样一种观点,即“只要申请登记的资料,在形式上符合登记要求,登记机关就履行了审查义务”的观点。不可忽视的是,这种观点的惯性作用,对目前的司法实践,尤其是部分行政机关对“法定审查义务”的理解,还是有一定影响的。
于是,针对前述惯性,部分当事人或者律师就另辟蹊径,嫁接法律关于“公民的姓名权”的相关规定,先迂回认定当事人的姓名在登记时被盗用,然后再借助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要求登记机关撤销或变更登记。这不能不说是部分当事人或者律师没有办法解决问题而想到的办法。
但是,近年来,更多的法院已经意识到“只要申请登记的资料,在形式上符合登记要求,登记机关就履行了审查义务”的观点是存在瑕疵的。所以,也有很多的法院更倾向于“既要尊重登记制的工作特点,即登记制工作重点是审查申请登记的资料,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登记要求”,同时也要兼顾“与登记制有紧密关联的内容,尤其是和当事人或其他人有重大关联的相关事项”。
前述观点和做法的分歧,实质上是针对“登记审查义务的审查”是应该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应该进行“实质审查”的争议。
因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1条具体规定了是否予以作出受理登记决定的审查条件和内容,主要是审查申请文件、材料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其受理登记审查义务中并未涉及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审查义务。
所以,部分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负有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与否负有审查责任。如遇申请材料的真实与否的纠纷,应当由当事方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不应归责于登记机关。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明文免除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的义务。《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行政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资料齐全性和法定形式性进行审查,除需要进行进一步核实的除外,应当场作出决定。其中“申请资料的法定形式性”包含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等事项的审查,自然也就包括具体的申请行为是不是当事人本人实施的这项审查内容。
因此,这部分法院认为,虽然行政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确实是适用形式审查原则,但是,在事实和证据已经证明形式审查的结果明显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行政登记机关依然坚持形式审查结果的错误,这是与行政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能不相吻合的。因此,形式审查结果的错误,不可简单归责于行政登记机关,但是,行政登记机关拒不纠正或撤销自己的错误登记结果,肯定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所以,具体到本案中,面对前述观点和做法的分歧,我们应该相信“行政登记机关拒不纠正或撤销自己的错误登记结果,肯定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这一基本判断,同时认可“形式审查结果的错误,不可简单归责行于政登记机关”的观点。
为此,周晓菲律师通过和甲进行沟通,决定不纠结“途径1、途径2和途径3”,而是直接通过“途径4”,依法要求监管局更正(撤销)错误的登记结果。
同时,周晓菲律师还认为,“途径4”,依法要求监管局更正(撤销)错误的登记结果,因为本案是行政诉讼,所以,甲只需证明确实存在行政争议(要求监管局更正(撤销)错误的登记结果,而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撤销)错误的登记结果)即可,至于监管局已经进行的登记结果是否正确,即“甲是不是从未申办过任何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或将身份证借予他人进行过任何公司注册登记”等举证责任,则应该由监管局承担,这对甲来说是可以依法合理避免举证之负累的。
诉讼过程中,监管局依然以“涉案公司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该局已依法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行政登记行为合法合规”为由,提出答辩,
对此,周晓菲律师提出:
1、因为与本案有关的实质争议,并不是监管局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或者错误的问题。所以,监管局关于“涉案公司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该局已依法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行政登记行为合法合规”的答辩意见,本质上是对“形式审查结果的错误,不可简单归责于行政登记机关”的合法解释。对此解释,甲既无异议,也没有要求归责于监管局。所以,监管局的这一答辩意见,对正确处理本案,貌似有关联,其实毫无指导意义的。
2、在形式审查结果的错误,不可简单归责于监管局的情况下,监管局面对错误登记结果拒绝纠正或撤销,这是监管局明知错误,还要把错误强调为正确的错误行为。监管局作为国家机关,是不能明知错误而就是拒绝纠正的。
法庭和监管局均认可周晓菲律师关于本案“形式审查结果的错误,不可简单归责于行政登记机关”的观点。同时,法庭还认为,如果法庭认可“监管局作为国家机关,明知错误而就是拒绝纠正”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监管局撤销甲是涉案公司股东的登记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