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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快递公司违约导致业务受损且拒不赔偿,如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2/2/2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驳斥对方当事人的狡辩有力,处理案件有理、有节、有利,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公司Y、Z家外国客户网上达成合意,甲公司分别向Y、Z两家外国客户提供价值TT万元人民币货物H万件为此,甲公司在网上找到了乙国际快递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在和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丙通过微信沟通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在BB日签订了《国际快递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丙作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

1、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要求货物H万件通过DHL全球著名的邮递和物流集团Deutschmark Post DHL旗下公司20天内分别投递给Y、Z家外国客户

2、货物到达Y、Z二国海关后,清关流程、关税与乙公司无关

3、货物运输到Y地费用为L万元人民币,运输到Z地费用为M万元人民币,包括运杂费在内甲公司实付N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丙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了N万元人民币,并向丙提供了具体的取货地址以及运输目的地的地址让丙安排乙公司工作人员提并安排邮寄。
    AAAA年AA月CC日,丙告知甲公司货物已运至X地,DHL通知原定运输方式无法继续,需改空派至K地,再通过UPS(United Parcel Service, Inc. 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分别运往Y、Z两地,甲公司表示同意。

BB月DD日,丙告知甲公司两单UPS快递单号,甲公司查询UPS官网发现并没有相关的货物运输信息与两单快递单号相对应。甲公司遂向丙质询,丙答复甲公司,货物需要在抵达K地后,才能交给UPS投递,然后才能在UPS官网查询到相关货物的运输信息。

BB月HH日,丙告知甲公司,货物已在K地进行清关,预计需要三天时间即可从K地发往Y地和Z地,送到Y、Z客户手中。EE日,丙又告诉甲公司,货物当天就会放行。

AAAA年CC月LL日、QQ,Y、Z家外国客户分别通过邮件以等待时间过长已经超过二个月为由取消了与甲公司的订单。

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退运费返还货物,乙公司一开始推说货物仍在清关中后干脆连货物去向也不向甲公司通报。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没有按时将货物送达客户导致客户取消订单,货物也不知去向,甲公司因此受到损失,乙公司应该赔偿。乙公司不同意赔偿。

甲公司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向乙公司索赔。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式】 我们认为单纯依据前述事实,乙公司不同意赔偿完全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此,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对待乙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蛮横态度,相信法律是会有公断的。我们需要提防的是,乙公司届时是否会以各种理由进行狡辩。

果然,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

1、经乙公司和Y客户沟通,不存在货物没有运至Y地的问题。而是货物运至Y地后,Y客户认为货物数量不足,所以,Y客户拒收,货物被退回K地。

2、送往Z地的货物P箱因小于应到件数未通过清关,货物也被退回K地。

被退回K地的货物,因为甲公司一直没有对乙公司反馈处理意见因此,被退回K地的货物,已经被K地的有关部门作销毁处理

所以,乙公司认为:

1、Y客户认为货物数量不足,所以,Y客户拒收,货物被退回K地。责任不能由乙公司承担。对乙公司而言,不存在没有按时将货物送达客户导致客户取消订单的问题。

2、因为送往Z地的货物P箱因小于应到件数未通过清关,货物也被退回K地。所以,根据《协议》的约定(货物到达Y、Z二国海关后,清关流程、关税与乙公司无关),货物未通过清关退回K地的责任,不能由乙公司承担。

对此,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反驳:

1、根据“AAAA年CC月LL日、QQ,Y、Z家外国客户分别通过邮件以等待时间过长已经超过二个月为由取消了与甲公司的订单”的《取消函》记载,Y、Z家外国客户取消了与甲公司订单的原因是等待时间过长已经超过二个月”这是有证据证明的。

因为《协议》约定:乙公司应该根据甲公司的要求货物H万件通过DHL全球著名的邮递和物流集团Deutschmark Post DHL旗下公司20天内分别投递给Y、Z家外国客户

因此,《取消函》和《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乙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20天内将货物送达Y、Z家外国客户这是完全可以认定的事实,这是乙公司严重违约的具体表现。

2、对本案是非认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的问题是:

因为,乙公司是国际快递公司对货物是否能够“通过DHL全球著名的邮递和物流集团Deutschmark Post DHL旗下公司20天内分别投递给Y、Z家外国客户”应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所以,根据乙公司和甲公司签订的《协议》,应该认定乙公司在和甲公司签订《协议》时,乙公司是应该知道自己能否“通过DHL全球著名的邮递和物流集团Deutschmark Post DHL旗下公司20天内分别投递给Y、Z家外国客户”的。

因此,乙公司在和甲公司签订《协议》,承诺“通过DHL全球著名的邮递和物流集团Deutschmark Post DHL旗下公司20天内分别投递给Y、Z家外国客户”的情况下,事后才告知甲公司“原定运输方式无法继续,需改空派至K地,再通过UPS(United Parcel Service, Inc. 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分别运往Y、Z两地”,这一前后矛盾的态度,本身就涉及到乙公司的服务诚信问题。

所以,在乙公司不能按照《协议》“通过DHL全球著名的邮递和物流集团Deutschmark Post DHL旗下公司20天内分别投递给Y、Z家外国客户”的情况下,“AAAA年AA月CC日,丙告知甲公司货物已运至X地,DHL通知原定运输方式无法继续,需改空派至K地,再通过UPS(United Parcel Service, Inc. 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分别运往Y、Z两地,甲公司表示同意”,不能认定为甲公司和乙公司针对货物运输问题达成新的合意,而是应该认定为在乙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通过DHL全球著名的邮递和物流集团Deutschmark Post DHL旗下公司20天内分别投递给Y、Z家外国客户”以后,甲公司同意乙公司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

更重要的是,乙公司现在辩称的理由,和乙公司工作人员对甲公司诉称的“清关估计三天左右”“收到通知今天会放行”等言行相对照,二者之间的语言内容是有本质差异的,说明乙公司在相关问题上采取的是信口雌黄的态度。

3、我们先不说目前乙公司根本无法举证证明“被退回K地的货物,因为甲公司一直没有对乙公司反馈处理意见因此,被退回K地的货物,已经被K地的有关部门作销毁处理”的问题,仅就“甲公司一直没有对乙公司反馈处理意见”这一内容而言,乙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将有关情况通报甲公司并征询甲公司意见的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事实证明,乙公司在和甲公司签订《协议》时就对自己能否如实履行《协议》,持轻率态度。《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又前后矛盾的对自己不能如实履行协议的情况,对甲公司不做诚实通报;在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一直没有对乙公司反馈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一口咬定“甲公司一直没有对乙公司反馈处理意见”,这只能说明,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货物以及自己的《协议》责任,是持极不负责任之态度的。

因此,甲公司因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货物以及乙公司对自己的《协议》责任,持极不负责任态度,而导致客户取消订单,货物也不知去向,甲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要求乙公司赔偿,是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

同时,朱跃东律师还提出:

因为涉案的货物,据乙公司说是在K地被销毁的,而K地并不是《协议》约定的Y、Z二国海关所以,根据《协议》的约定(货物到达Y、Z二国海关后,清关流程、关税与乙公司无关),乙公司是可以对货物到达Y、Z二国海关后未能清关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等于乙公司对货物到达Y、Z二国海关后未能清关被退回K地,就可以对自己承运的货物安全不闻不问。

所以,考虑到涉案货物存在“甲公司与Y、Z家外国客户之间成交价和货物本身价值之间的差异”等因素,法院可以酌情衡平甲公司的损失大小,酌情认定乙公司应该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但是,乙公司想通过狡辩,彻底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判决乙公司对甲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