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9/15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詹旭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通过将对方当事人的狡辩进行去伪存真的梳理,体现沉稳的办案作风,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驾驶的A汽车和乙驾驶的B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的车上人员受伤,车辆也有损坏。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乙承担主要责任。
甲驾驶的A汽车挂靠在A公司名下,在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乙驾驶的B汽车登记在B公司名下,在丁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甲向A公司支付了M万元用于赔付乙的损失,向戊修车行支付了维修A汽车的修车款N万元,向A公司垫付了P万元用于赔偿A汽车上的人员损失。
后,甲联系丙保险公司,要求丙保险公司和A公司支付①甲为A公司垫付的理赔款和②修车款。丙保险公司对甲表示,保险公司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付款,表示不能对甲进行赔偿。
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丙保险公司和A公司赔偿前述M万、N万元和P万元。
诉讼过程中:
A公司承认收到了丙保险公司支付的相应赔付款,并表示,在法院判决以后,如果丙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大于保险公司已经向A公司支付的相应的赔付款S万元,A公司可以将自己收到的S万元赔偿款支付给甲,多于S万元的部分,应该由丙保险公司直接向甲支付。
保险公司依然坚持自己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付款,不能对甲进行赔偿的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丙保险公司向甲支付理赔款Q万元(大于前述S万元);判决驳回了甲要求丙公司赔偿P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丙保险公司以自己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付款,不能重复进行赔偿为由,提出上诉。甲向我们咨询,应该如何应对上诉以及自己是否有上诉的必要。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虽然本案的当事人涉及到甲、A公司、丙保险公司,A汽车上的受伤人员等,但是,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依然是保险合同这样一种合同关系。此基本法律关系,是我们分析甲应该如何应对上诉以及是否有上诉必要的主要依据。
具体承办本案的詹旭芹律师认为:
1、甲是否有上诉必要的问题,实质上是对一审判决是否公正、合法进行法律分析的问题。
(1)因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甲驾驶的A汽车挂靠在A公司名下,在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甲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因此,甲在权利主体的问题上,是没有法律瑕疵的。
(2)因为一审法院判决丙保险公司向甲支付理赔款Q万元,而没有支持甲关于P万元(A汽车上的人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针对甲向我们咨询的问题,我们需要依法论证的是以下二个问题:
①关于一审判决丙保险公司向甲支付理赔款Q万元是不是合法的问题。
詹旭芹律师认为,虽然丙保险公司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S万元的赔付款,但是,与本案有关的赔偿内容,是不能由丙保险公司独断的。因此,一审判决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依据,判决丙保险公司向甲支付理赔款Q万元是合法的。
②关于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甲关于P万元(A汽车上的人员损失)诉求的问题。
詹旭芹律师认为,因为甲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A汽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的范围,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甲关于P万元(A汽车上的人员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甲希望通过本案的二审程序,要求丙保险公司针对P万元(A汽车上的人员损失)进行赔偿,是很难做到的。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詹旭芹律师建议甲不要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而应该把自己的主要精力,集中在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方面。甲对詹旭芹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表示理解,委托詹旭芹律师作为自己的二审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本案的二审过程中,丙保险公司依然坚持自己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付款,不能对甲进行赔偿的观点。对此,詹旭芹律师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赔偿问题,是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依据,依法进行认定的,丙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赔偿问题可以根据自己的独断确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一审判决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依据,判决丙保险公司向甲支付理赔款Q万元是合法的。
但是,丙保险公司依然固执己见提出,自己向A公司支付的S万元赔偿款中已经囊括了修车款等所有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内容。
对此,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认为,判决丙保险公司向甲支付理赔款Q万元是合法的。以自己对赔偿内容的独断,否认一审判决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依据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丙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