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9/17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詹旭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办案切入点选择正确,驳斥对方当事人狡辩有力,全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根据网络上看到的、乙公司推广加盟XXX奶茶店的广告,找到乙公司沟通协商加盟XXX奶茶店的有关事宜。2019年12月,甲和乙公司签署了《XXX奶茶店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签订后,甲根据《合同》约定,领取了乙公司发放的相关培训资料,向乙公司支付了首年服务费MM万元和保证金NN万元,乙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协助甲在X市X区寻找合适的店铺。但在2020年1月左右,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乙公司协助甲寻找店铺一事被搁置。直至2020年2月左右,新冠肺炎疫情加剧,乙公司协助甲寻找店铺的工作基本完全被搁置,且无法确定可继续寻找的具体时间。甲遂想要和乙公司解除《合同》。于是,甲通过微信联系乙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想要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还甲支付的首年服务费MM万元和保证金NN万元。乙工作人员表示甲已经领取了相关的资料,《合同》无法解除,但是甲可以将加盟权转让,乙公司也可以协助甲寻找受让方。甲表示只要能达到解除《合同》之目的即可。
2020年5月左右,甲继续联系乙公司,询问解除《合同》一事的进展情况,乙公司表示,因暂未找到《合同》的受让方,《合同》无法解除。
甲向其他律师咨询如何解除《合同》。其他律师回复甲,《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的,这属于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甲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甲对这些律师的意见既表示认同,但又不太确信,于是又向我们咨询。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这些律师关于甲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是正确的。但是,将新冠肺炎疫情视为不可抗力,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新冠肺炎疫情能否作为不可抗力认定,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因此,回避新冠肺炎疫情能否作为不可抗力认定的争议,而以其他合法的理由,实现甲解除《合同》之目的,才应该是甲的最佳选择。
甲认可我们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和乙公司依法解除《合同》。
具体承办本案的詹旭芹律师认为,《合同》的内容表明,甲和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本案中为乙公司)和被特许人(本案中为甲)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的资质等,也是有严格法律要求的。因此,针对甲希望解除《合同》的法律希望,我们不妨回避“新冠肺炎疫情能否作为不可抗力认定”的争议,直接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入手,具体分析处理本案更加适宜。
甲认同詹旭芹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委托詹旭芹律师向法院起诉,依法解除《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以及乙公司的律师提出,《合同》是甲和乙公司自愿签订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除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外,有效的合同依法应该履行,不能随意解除。
对此,詹旭芹律师抗辩:
①《合同法》颁布以后,“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除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外,有效的合同依法应该履行,不能随意解除”的观点,确实是一种主流司法理念。但是,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因为甲并未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因此,乙公司就《合同》是否有效提出抗辩,既是没有法律意义的,也是不能因此偷换本案争议焦点的。为什么说“本案中,乙公司就《合同》是否有效提出抗辩,既是没有法律意义的,也是不能因此偷换本案争议焦点的”?理由很简单,甲是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提出解除合同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涉案的《合同》在甲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该依法支持甲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涉案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涉案的《合同》在甲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依法支持甲主张解除的诉讼请求之理由是:
1、在形式上,涉案《合同》没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约定甲(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就变相剥夺了甲的法定权利。
2、在本质上,乙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的资质要求,这说明,乙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法定条件。
因此,基于前述二个理由,尤其是乙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法定条件。甲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乙公司以及乙公司的律师继续抗辩:
1、《合同》中虽然没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定“冷静期”,但是,按照行业习惯,“冷静期”一般应为7个工作日左右。现在,甲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在时间上早已超出7个工作日的期限,因此,甲以涉案《合同》没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定“冷静期”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2、因为甲已经领取了乙公司的相关门店培训管理资料,因此,甲已获得乙公司的核心机密,所以,无论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乙公司都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不退还甲缴纳的服务费MM万元和保证金NN万元。
对此,詹旭芹反驳:
1、因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冷静期”时长规定的是“合理期限”,而不是7个工作日。因此,“冷静期”一般应为7个工作日左右的观点,是乙公司杜撰的。所以,乙公司将“合理期限”偷换成“一般应为7个工作日左右”,不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是企图误导法庭判断走向的狡辩。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什么对“冷静期”时长的规定是“合理期限”而不是具体的时间,这说明“冷静期”的时长,是需要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具体约定“合理期限”的。在此合理的“冷静期”内,甲(特许人)的冷静内容之一,就包括冷静思考特许人(本案中的乙公司)是否具备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法定的能力问题。涉案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表明,由于“《合同》签订不到一个月,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不到二个月,新冠肺炎疫情加剧”,乙公司协助甲寻找店铺一事不仅是被暂时搁置,而且是不定期被搁置。因此,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合同》签订不到一个月,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不到二个月,新冠肺炎疫情加剧”,这种情形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无需甲举证证明的。所以,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合理期限”的冷静期,因此,《合同》剥夺了甲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单方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
3、涉案的事实和证据同时还表明,乙公司确实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甲在发现乙公司确实不具备履行《合同》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为乙公司确实不能满足履行《合同》的法定条件,而导致《合同》之目的依法不能实现。
4、甲向乙公司缴纳的服务费MM万元和保证金NN万元,显然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向乙公司支付的,因此,在《合同》之目的依法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乙公司认为可以“不退还甲缴纳的服务费MM万元和保证金NN万元”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5、关于“商业秘密”的问题,因为甲已经领取乙公司的门店培训管理资料,同时也是乙公司向甲发送的门店培训管理资料。因此,”乙公司向甲发送门店培训管理资料”这一事实,是不可以作为甲侵犯乙公司商业机密认定的。只要甲没有实施侵犯乙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乙公司是不能认为甲侵犯了乙公司之商业机密认定的。
6、另外,除乙公司确实不能满足履行《合同》的法定条件以外,我们还必须正确的认识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冷静期”,是法律赋予被特许人(本案中为甲)行使无责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力。因此,涉案的《合同》没有约定甲可以行使无责解除合同这一法定权力的“冷静期”,是不可以作为轻微合同瑕疵对待的,而是应该从剥夺了甲法定的“冷静权”这个角度去认识。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乙公司退还甲缴纳的服务费MM万元和保证金NN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