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9/26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案情分析透彻,准确判断责任划分,明确法律依据,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为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人。AAAA年AA月AA日,B公司租用C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A市B区的工地吊装官窑。A接受B公司指派,配合C公司在B区工地进行吊装作业。
当日下午,吊机启动后,因地面不平整,导致吊机支腿失衡。A根据C公司驾驶员D某的指令帮助扶吊机支腿时,左手食指和中指被挤压受伤。工友E拨打110电话报警,A市公安局B区分局B派出所出警处理。
A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挤压伤、左食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中环指肌腱断裂。A为此支付了医疗费LL元。
A出院在家休养至AAAA年的年底后,找B公司协商赔偿问题。B公司认为,A是因为根据C公司驾驶员D的指令帮助扶吊机支腿时受伤的,因此,A应该找C公司赔偿。
A找到C公司后,C公司认可A受伤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已在N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当由N保险公司赔偿。
N保险公司则认为,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非通行状态,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条件;②事故发生是因为吊机支腿平衡减弱导致的,且事故的发生原因与责任均不明确;③根据《特种车综合保险示例》,本次事故属商业保险的免赔范围。
A索赔无门,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①A接受B公司指派,配合C公司在B区工地进行吊装作业时受伤,依法应该属于工伤,可以依法获得工伤赔偿;②因为在B区工地,A根据C公司驾驶员D的指令,帮助扶吊机支腿时受伤,该结果与C公司驾驶员D的指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A也可以选择要求C公司赔偿。
A考虑到:①自己是根据C公司驾驶员D的指令,帮助扶吊机支腿时受伤的,该结果与B公司指派自己配合C公司在B区工地进行吊装作业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而C公司驾驶员D的指令,与自己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强;②因为自己今后还要在B公司继续工作,且肇事车辆确实已经有C公司在N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所以,从有利于自己获得赔偿的角度考虑,A希望首选要求C公司和N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根据自己多年来积累的工作经验,分析了本案的事实后认为,首先,A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第二,A选择要求C公司和N保险公司赔偿,是合法的;第三,A根据C公司驾驶员D的指令,帮助扶吊机支腿时受伤,其受到的伤害与C公司驾驶员D发出的指令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驾驶员D是C公司的工作人员,C公司作为驾驶员D的用人单位,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这三个理由,A要求C公司赔偿,是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因此,在A要求C公司和N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不会集中在C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方面,而是会集中在N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根据保险合同对甲进行理赔这个问题上。
果然,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C公司和N保险公司继续坚持自己的前述观点。
对此,朱跃东律师反驳:
1、针对C公司的观点:
因为驾驶员D是C公司的工作人员,C公司作为驾驶员D的用人单位,A根据C公司驾驶员D的指令,帮助扶吊机支腿时受伤,其受到的伤害与C公司驾驶员D发出的指令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因此,A要求C公司赔偿,是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在这个问题上,C公司应该端正自己的法律认识:
①C公司不可以因为自己已经在N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投保,而否认自己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因此,无论N保险公司是否对A进行理赔,C公司都要依法对A进行赔偿。
②因为C公司已经在N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投保,而要求N保险公司对A进行理赔,所以,C公司有义务证明涉案的结果,在N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而不是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
2、针对N保险公司的观点:
首先,本案虽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所以,N保险公司关于“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非通行状态,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条件”的辩解,是因为与相关规定对立而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其次,A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以及C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可,这三个证据高度一致的证明:A是根据C公司驾驶员D的指令,帮助扶吊机支腿时受伤的。因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该是非常清楚的,而不是N保险公司所称的“②事故发生是因为吊机支腿平衡减弱导致的,且事故的发生原因与责任均不明确”。N保险公司的这一观点,是因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第三,N保险公司引用《特种车综合保险示例》试图证明,本次事故属商业保险的免赔范围。但是,N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特种车综合保险示例》是C公司和N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N保险公司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自己针对《特种车综合保险示例》,对相关人员,尤其是对C公司履行了关于免责条款的充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因此,N保险公司“③,根据《特种车综合保险示例》,本次事故属商业保险的免赔范围”的辩解,是因为没有证据而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C公司和N保险公司共同对A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