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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房抵债还是房屋买卖,抑或其他?律师指明方向,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1/1/13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锁燕 黄聪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工作方向认识准确,有力驳斥对方当事人的狡辩,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男)、乙(女)双方离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甲无力清偿对丙所欠借款, BBBBBBBB上午,丙提出由甲与素不相识的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 ),甲、乙双方共有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AA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丁。同时,甲、乙、丁、丙四方还口头约定,①涉案房屋先过户到丁名下。②如果甲、乙双方自行清偿丙的债务,丁将涉案房屋过户回归至甲、乙名下。③如果甲、乙双方不能自行清偿对丙所欠债务,该债务由丁用应该向甲、乙双方支付的购房款向丙清偿。为此,甲、乙二人和丁双方在《协议书》尾部特别书明:如果案涉房屋不过户到丁名下,甲、乙双方应向丁承担AA万元的(与涉案房屋出卖价等值)违约金。

当日下午,甲、乙二人和丁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涉案房屋给丁,丁遂进驻该房屋至今。

年以后的CCCCCCCC丁持《协议书》向法院起诉并诉称,《协议书》签订当日,丁一次性甲、乙二人付清了购房款AA万元。付款方式为一部分购房款由丁直接交付给丙,用以抵扣甲欠丙的债务,剩余购房款由丁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但是,甲、乙一直未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要求甲、乙二人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丁的名下并承担AA万元违约金。

甲、乙二人向有关法律人士咨询后认为,自己是因为甲无力偿还丙的借款与丁签订《协议书》的。丙让甲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甲、乙名下的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卖给丁,待甲还清丙的借款后,丁再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甲等于自己不向丙偿还债务,房屋就归丁所有,这是不合法的“流质”行为。因此,甲、乙二人提出,这种“流质”担保行为是无效的,现在自己愿意想办法清偿丙的借款,要求丁归还涉案房屋。

甲、乙二人和丁双方各执己见,甲、乙二人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本案。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流质”让与担保的区别在于:“流质”是指担保合同约定,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归担保权人所有,债务人直接以担保物抵债,双方互不找补。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如果甲、乙、丁、丙四方的口头约定是存在的,那么本案应该是具有让与担保法律特征而不符合“流质”法律特点。以往“流质”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在我国的法律框架内是被认定为不合法的。但是,近年来,法律对“让与担保”的合法性,是逐步给予认可的。因此,具体处理本案,纠结“让与担保”是否合法的问题,是没有实质意义的。依法处理本案,还应围绕“诚实信用”原则,回归《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才能解决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认为,根据法理的不断先进,法律的不断完善,我们应该把我们的工作主要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承认《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

因为近年来,法律对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逐步给予认可的主要法理依据是法律更加重视和强调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几乎是不再从不合法的方向去思考这个问题。所以,如果我们纠结让与担保”合法性的问题,是很难占据诉讼优势的。

2、没有必要缠诉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是否存在的问题。

不缠诉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是否存在的问题,除了可以有效回避让与担保”合法性争议这个问题以外,还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即,如果我们缠诉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是否存在的问题,势必导致对该问题的举证责任被法官分配给甲、乙二人

实践证明,①就举证行为而言,不单是甲、乙二人,几乎所有试图证明口头约定存在的当事人,都会面临举证难这样一个普遍性问题的。②审判实践中,一旦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而又无法履行举证责任,法官是很容易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之习惯判断的。

因此,除非甲、乙二人手中持有可以证明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存在的证据,否则我们是没有必要缠诉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是否存在的问题,而自己给自己制造和法官职业工作思维相冲突的诉讼困境的。

3、抛开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是否存在的问题,我们还是可以找到有利甲、乙二人合法权益实现的法律要素的。

【对甲、乙二人合法权益实现有利的法律要素之一】:诉称,《协议书》签订当日,丁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AA万元。付款方式为一部分购房款由丁直接交付给丙,用以抵扣甲欠丙的债务,剩余购房款由丁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我们可以就此要求丁履行举证责任,变被动应诉为出动出击。

【对甲、乙二人合法权益实现有利的法律要素之二】:如果我们证明这一事实,即“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①涉案房屋先过户到丁名下。②如果甲、乙双方自行清偿丙的债务,丁将涉案房屋过户回归至甲、乙名下。③如果甲、乙双方不能自行清偿对丙所欠债务,该债务由丁用应该向甲、乙双方支付的购房款向丙清偿”是存在的,非是要证明“②如果甲、乙双方自行清偿丙的债务,丁将涉案房屋过户回归至甲、乙名下。③如果甲、乙双方不能自行清偿对丙所欠债务,该债务由丁用应该向甲、乙双方支付的购房款向丙清偿”这二个内容

②、③个内容,是有严格履行顺序的还是可以在甲、乙二人和丁之间由双方任意选择的这又必然会陷入口舌之争。

而如果我们抛开这些可能导致口舌之争的内容,剑锋直指“丁是否向甲、乙二人支付了购房款”这个问题,将“BBBBBBBB日上午,丙提出由甲与素不相识的丁签订《协议书》,将甲、乙双方共有的涉案房屋,以AA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丁,当日下午,甲、乙二人和丁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将案涉房屋给丁,丁遂进驻该房屋至今这一事实与丁不能证明自己在BBBBBBBB日至CCCCCCCC日(乙对甲、乙二人提起诉讼日),这一长达年左右的时间里,自己已经向甲、乙二人付清了购房款AA万元这一事实相互印证,甲、乙二人以丁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协议书》,得到法官的理解和支持是具有极大可能的。

【对甲、乙二人合法权益实现有利的法律要素之三】:对“甲、乙、丁三方在《协议书》尾部特别书明:如果案涉房屋不过户到丁名下,甲、乙二人应向丁承担AA万元的(与涉案房屋出卖价等值)违约金”这个明确记载在《协议书》上的内容之理解。

首先,虽然这一明确记载在《协议书》上的巨额违约金数额,明显是极其偏高的,但是,由于丁自己认为该巨额违约金数额并不极其偏高而对甲、乙二人进行主张,因此,在甲、乙二人以丁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协议书》,得到法官的理解和支持具有极大可能的情况下,丁自己认为该巨额违约金数额并不极其偏高而对甲、乙二人进行主张就成为丁自伤的法律因素。

其次,因为这一明确记载在《协议书》上的巨额违约金数额,明显是极其偏高的,因此,作为诉讼技巧运用的需要,甲、乙二人可以利用丁的自伤,对丁造成相对的诉讼压力但是,甲、乙二人必须认识到:第一甲、乙二人不能因为改变了不利自己的诉讼局面而对该数额明显极其偏高的违约金,抱有太多的奢望。第二,如果本案的主审法官一旦关注该违约金数额明显极其偏高的问题,甲、乙二人不可因为对该违约金的获得抱有太多的奢望,而和本案的主审法官进行不的对抗,而是应该表示违约金问题可以由法院依法酌定。

4、紧扣《协议书》的内容,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处理好本案有效维护甲乙二人的合法权益的关键。

由于主张自己在《协议书》签订当日,采取二种不同的方式,一次性对甲、乙二人付清了购房款AA万元因此,对于如此巨额的现金给付行为,我们要求丁证明自己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具备支付AA万元巨额的“现金给付能力”,应该是完全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而丁能否证明自己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具备支付AA万元巨额的“现金给付能力”,是完全可以左右本案根本走向的。

所以,紧扣《协议书》的内容,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处理好本案有效维护甲乙二人的合法权益的关键。

根据以上对整个案情所进行的周密法律分析意见,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丁必须承担证明自己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具备向甲、乙二人支付AA万元巨额的“现金给付能力”之举证责任。

本案的主审法官采纳了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要求要求丁就前述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丁对此辩称,因为自己原来并没有购房的意向,所以其签订《协议书》当日支付给甲购房款M万元的方式为:①从银行提取的XX万元现金+②家中存放的YY万元现金+③甲应该向丙偿还的ZZ万元债务(作为抵扣),ZZ万元已经由丁向丙支付(抵充购房款)。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丁法院提供了自己①从银行提取XX万元现金的部分银行提款凭证。②丙对丁已经偿还ZZ万元债务的书面说明

对此,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反驳

①由于丁自认(丙亦通过书面说明承认),丁BBBBBBBB中午通过与丙通电话才知道甲要出卖案涉房屋丁是在原来并没有购房意向的情况下,当日下午以前述方式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AA万元的。

因此,丁向法院提供丁自己从银行提取的XX万元现金的银行提款凭证应该具备这样二个时间特点:

第一,最合理的提款时间,不仅应该在BBBBBBBB中午以后,而且应该在BBBBBBBB的次日以前。

否则,丁说自己在BBBBBBBB中午以前,就从银行提取了XX万元现金准备用于向甲、乙二人支付购房款,这时间逻辑方面是说反常的。

第二,相对合理的提款时间,应该早于BBBBBBBB中午。

但是,由于丁本人也一直在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因此,如果丁坚持说自己从银行提取了XX万元现金,是其具备向甲、乙二人支付购房款能力的巧合性预备,丁是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为什么在BBBBBBBB中午以前从银行提取XX万元这样一笔数额较大现金之原因的。

否则,丁毫无理由的将早于BBBBBBBB中午,从银行提取了XX万元现金,辩称为自己向甲、乙二人支付购房款能力的巧合性预备,这种巧合性预备是很难成立的。

所以,在丁向法院提供的提取XX万元现金的部分银行提款凭证所记载的提款时间,既不符合最合理的提款时间,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符合相对合理提款时间之情况下,丁提交的这部分证据,不能当然认定XX万元是丁已经支付给甲、乙购房款的一部分

②因为丁辩称的“家中存放YY万元现金”,YY万元现金的数额已经明显超过了正常家庭现金储备的需要,因此,丁也有义务证明其家中存放YY万元现金的来源,理由和用途。

否则,声称自己YY万元而具备向甲、乙二人支付购房款之付款能力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③虽然丁和丙均称通过书面说明承认甲应该向丙偿还的ZZ万元债务(作为抵扣),ZZ万元已经由丁向丙支付(抵充购房款),但是,丙并没有明确向甲、乙二人表示免除了甲、乙二人的相关债务。丙通过书面说明承认的事实,在目前并不能作为甲消灭相关债权债务的凭证使用。且近年来,有丙对甲主张相关债权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产生。

因此,如果丁认为自己已经通过替甲偿还相关债务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丁有义务让丙到法院来说明根据丁的行为,对失去了全部债权还是一部分债权。

面对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的反驳意见,丁又向法院提交了戊的书面证言,以丁向甲乙二人支付AA万元购房款时,戊在场为由,向法院以证明其已向甲支付了AA万元购房款。

但是,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发现,戊书面证言的内容是,丁当天向甲支付过购房款,是现金一次性付清。

因此,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反驳:因为丁陈述购房款三个部分的组成之一是甲应该向丙偿还的ZZ万元债务(作为抵扣),ZZ万元已经由丁向丙支付(抵充购房款)”,所以,戊书面证言的内容显然与丁的陈述相互矛盾。戊书面证言的内容自然不能作为认定丁已经向甲、乙二人支付购房款证据使用。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①甲、乙、丙、丁四人,通过对账,确定由丁代甲、乙清偿丙债务的具体数额(以下简称:“数额”)。②丁向甲、乙二人给付了购房款减去“数额”以后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