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3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锁燕 黄聪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工作方向认识准确,有力驳斥对方当事人的狡辩,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甲(男)、乙(女)双方离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因甲无力清偿对丙所欠借款, BBBB年BB月BB日上午,丙提出由甲与素不相识的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 ),将甲、乙双方共有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AA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丁。同时,甲、乙、丁、丙四方还口头约定,①涉案房屋先过户到丁名下。②如果甲、乙双方自行清偿丙的债务,丁将涉案房屋过户回归至甲、乙名下。③如果甲、乙双方不能自行清偿对丙所欠债务,该债务由丁用应该向甲、乙双方支付的购房款向丙清偿。为此,甲、乙二人和丁双方在《协议书》尾部特别书明:如果案涉房屋不过户到丁名下,甲、乙双方应向丁承担AA万元的(与涉案房屋出卖价等值)违约金。
当日下午,甲、乙二人和丁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乙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丁,丁遂进驻该房屋至今。
七年以后的CCCC年CC月CC日,丁持《协议书》向法院起诉并诉称,《协议书》签订当日,丁一次性向甲、乙二人付清了购房款AA万元。付款方式为,一部分购房款由丁直接交付给丙,用以抵扣甲欠丙的债务,剩余购房款由丁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但是,甲、乙一直未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要求甲、乙二人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丁的名下并承担AA万元违约金。
甲、乙二人向有关法律人士咨询后认为,自己是因为甲无力偿还丙的借款才与丁签订《协议书》的。丙让甲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甲、乙名下的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卖给丁,待甲还清丙的借款后,丁再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甲,等于自己不向丙偿还债务,房屋就归丁所有,这是不合法的“流质”行为。因此,甲、乙二人提出,这种“流质”担保行为是无效的,现在自己愿意想办法清偿丙的借款,要求丁归还涉案房屋。
甲、乙二人和丁双方各执己见,甲、乙二人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本案。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流质”与“让与担保”的区别在于:“流质”是指担保合同约定,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归担保权人所有,债务人直接以担保物抵债,双方互不找补。“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如果甲、乙、丁、丙四方的口头约定是存在的,那么本案应该是具有“让与担保”之法律特征,而不符合“流质”法律特点的。以往,“流质”和“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在我国的法律框架内是被认定为不合法的。但是,近年来,法律对“让与担保”的合法性,是逐步给予认可的。因此,具体处理本案,纠结“让与担保”是否合法的问题,是没有实质意义的。依法处理本案,还应围绕“诚实信用”原则,回归《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才能解决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认为,根据法理的不断先进,法律的不断完善,我们应该把我们的工作主要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承认《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
因为近年来,法律对“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逐步给予认可的主要法理依据是,法律更加重视和强调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几乎是不再从不合法的方向去思考这个问题。所以,如果我们纠结“让与担保”合法性的问题,是很难占据诉讼优势的。
2、没有必要缠诉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是否存在的问题。
不缠诉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是否存在的问题,除了可以有效回避“让与担保”合法性争议这个问题以外,还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即,如果我们缠诉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是否存在的问题,势必导致对该问题的举证责任被法官分配给甲、乙二人。
实践证明,①就举证行为而言,不单是甲、乙二人,几乎所有试图证明口头约定存在的当事人,都会面临举证难这样一个普遍性问题的。②审判实践中,一旦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而又无法履行举证责任,法官是很容易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之习惯判断的。
因此,除非甲、乙二人手中持有可以证明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存在的证据,否则我们是没有必要缠诉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是否存在的问题,而自己给自己制造和法官职业工作思维相冲突的诉讼困境的。
3、抛开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是否存在的问题,我们还是可以找到有利甲、乙二人合法权益实现的法律要素的。
【对甲、乙二人合法权益实现有利的法律要素之一】:丁诉称,《协议书》签订当日,丁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AA万元。付款方式为,一部分购房款由丁直接交付给丙,用以抵扣甲欠丙的债务,剩余购房款由丁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我们可以就此要求丁履行举证责任,变被动应诉为出动出击。
【对甲、乙二人合法权益实现有利的法律要素之二】:如果我们证明这一事实,即“甲、乙、丁、丙四方口头约定,①涉案房屋先过户到丁名下。②如果甲、乙双方自行清偿丙的债务,丁将涉案房屋过户回归至甲、乙名下。③如果甲、乙双方不能自行清偿对丙所欠债务,该债务由丁用应该向甲、乙双方支付的购房款向丙清偿”是存在的,无非是要证明“②如果甲、乙双方自行清偿丙的债务,丁将涉案房屋过户回归至甲、乙名下。③如果甲、乙双方不能自行清偿对丙所欠债务,该债务由丁用应该向甲、乙双方支付的购房款向丙清偿”这二个内容。
而②、③这二个内容,是有严格履行顺序的?还是可以在甲、乙二人和丁之间由双方任意选择的?这又必然会陷入口舌之争。
而如果我们抛开这些可能导致口舌之争的内容,剑锋直指“丁是否向甲、乙二人支付了购房款”这个问题,将“BBBB年BB月BB日上午,丙提出由甲与素不相识的丁签订《协议书》,将甲、乙双方共有的涉案房屋,以AA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丁,当日下午,甲、乙二人和丁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乙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丁,丁遂进驻该房屋至今”这一事实与“丁不能证明自己在BBBB年BB月BB日至CCCC年CC月CC日(乙对甲、乙二人提起诉讼日),这一长达七年左右的时间里,自己已经向甲、乙二人付清了购房款AA万元”这一事实相互印证,甲、乙二人以丁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协议书》,得到法官的理解和支持是具有极大可能的。
【对甲、乙二人合法权益实现有利的法律要素之三】:对“甲、乙、丁三方在《协议书》尾部特别书明:如果案涉房屋不过户到丁名下,甲、乙二人应向丁承担AA万元的(与涉案房屋出卖价等值)违约金”这个明确记载在《协议书》上的内容之理解。
首先,虽然这一明确记载在《协议书》上的巨额违约金数额,明显是极其偏高的,但是,由于丁自己认为该巨额违约金数额并不极其偏高而对甲、乙二人进行主张,因此,在甲、乙二人以丁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协议书》,得到法官的理解和支持具有极大可能的情况下,丁自己认为该巨额违约金数额并不极其偏高而对甲、乙二人进行主张,就成为了丁自伤的法律因素。
其次,因为这一明确记载在《协议书》上的巨额违约金数额,明显是极其偏高的,因此,作为诉讼技巧运用的需要,甲、乙二人可以利用丁的自伤,对丁造成相对的诉讼压力。但是,甲、乙二人必须认识到:第一,甲、乙二人不能因为改变了不利自己的诉讼局面,而对该数额明显极其偏高的违约金,抱有太多的奢望。第二,如果本案的主审法官一旦关注该违约金数额明显极其偏高的问题,甲、乙二人不可因为对该违约金的获得抱有太多的奢望,而和本案的主审法官进行不必要的对抗,而是应该表示违约金问题可以由法院依法酌定。
4、紧扣《协议书》的内容,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处理好本案有效维护甲乙二人的合法权益的关键。
由于丁主张自己在《协议书》签订当日,采取二种不同的方式,一次性对甲、乙二人付清了购房款AA万元。因此,对于如此巨额的现金给付行为,我们要求丁证明自己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具备支付AA万元巨额的“现金给付能力”,应该是完全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而丁能否证明自己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具备支付AA万元巨额的“现金给付能力”,是完全可以左右本案根本走向的。
所以,紧扣《协议书》的内容,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处理好本案有效维护甲乙二人的合法权益的关键。
根据以上对整个案情所进行的周密法律分析意见,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丁必须承担证明自己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具备向甲、乙二人支付AA万元巨额的“现金给付能力”之举证责任。
本案的主审法官采纳了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要求,要求丁就前述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丁对此辩称,因为自己原来并没有购房的意向,所以其签订《协议书》当日支付给甲购房款M万元的方式为:①从银行提取的XX万元现金+②家中存放的YY万元现金+③甲应该向丙偿还的ZZ万元债务(作为抵扣),ZZ万元已经由丁向丙支付(抵充购房款)。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丁向法院提供了自己①从银行提取XX万元现金的部分银行提款凭证。②丙对丁已经偿还ZZ万元债务的书面说明。
对此,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反驳:
①由于丁自认(丙亦通过书面说明承认),丁是BBBB年BB月BB日中午通过与丙通电话,才知道甲要出卖案涉房屋。丁是在原来并没有购房意向的情况下,当日下午以前述方式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AA万元的。
因此,丁向法院提供的丁自己从银行提取的XX万元现金的银行提款凭证,应该具备这样二个时间特点:
第一,最合理的提款时间,不仅应该在BBBB年BB月BB日中午以后,而且应该在BBBB年BB月BB日的次日以前。
否则,丁说自己在BBBB年BB月BB日中午以前,就从银行提取了XX万元现金准备用于向甲、乙二人支付购房款,这在时间逻辑方面是说反常的。
第二,相对合理的提款时间,应该早于BBBB年BB月BB日中午。
但是,由于丁本人也一直在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因此,如果丁坚持说自己从银行提取了XX万元现金,是其具备向甲、乙二人支付购房款能力的巧合性预备,丁是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为什么在BBBB年BB月BB日中午以前,从银行提取XX万元这样一笔数额较大现金之原因的。
否则,丁毫无理由的将早于BBBB年BB月BB日中午,从银行提取了XX万元现金,辩称为自己向甲、乙二人支付购房款能力的巧合性预备,这种巧合性预备是很难成立的。
所以,在丁向法院提供的提取XX万元现金的部分银行提款凭证所记载的提款时间,既不符合最合理的提款时间,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符合相对合理提款时间之情况下,丁提交的这部分证据,不能当然认定该XX万元是丁已经支付给甲、乙购房款的一部分。
②因为丁辩称的“家中存放YY万元现金”,YY万元现金的数额已经明显超过了正常家庭现金储备的需要,因此,丁也有义务证明其家中存放YY万元现金的来源,理由和用途。
否则,丁声称自己据此YY万元而具备向甲、乙二人支付购房款之付款能力,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③虽然丁和丙均称(丙通过书面说明承认):甲应该向丙偿还的ZZ万元债务(作为抵扣),ZZ万元已经由丁向丙支付(抵充购房款),但是,丙并没有明确向甲、乙二人表示丙免除了甲、乙二人的相关债务。丙通过书面说明承认的事实,在目前并不能作为丙和甲消灭相关债权债务的凭证使用。且近年来,尚有丙对甲主张相关债权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产生。
因此,如果丁认为自己已经通过替甲偿还相关债务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丁有义务让丙到法院来说明丙根据丁的行为,对甲失去了全部债权还是一部分债权。
面对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的反驳意见,丁又向法院提交了戊的书面证言,以丁向甲乙二人支付AA万元购房款时,戊在场为由,向法院以证明其已向甲支付了AA万元购房款。
但是,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发现,戊书面证言的内容是,丁当天向甲支付过购房款,是现金一次性付清。
因此,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反驳:因为丁陈述购房款三个部分的组成之一是“甲应该向丙偿还的ZZ万元债务(作为抵扣),ZZ万元已经由丁向丙支付(抵充购房款)”,所以,戊书面证言的内容显然与丁的陈述相互矛盾。戊书面证言的内容自然不能作为认定丁已经向甲、乙二人支付购房款证据使用。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①甲、乙、丙、丁四人,通过对账,确定由丁代甲、乙清偿丙债务的具体数额(以下简称:“数额”)。②丁向甲、乙二人给付了购房款减去“数额”以后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