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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转账均用他人微信和支付宝,到底告谁才能要回我的钱?-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1/1/1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紫琴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做好法律服务工作,有时需要的不仅仅是对法律知识的掌握,针对一定的案情,踏踏实实的工作往往是更加重要的。

【基本案情】 甲与乙系朋友关系。甲陆续通过支付宝、微信、现金的方式借款AA万元给乙,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

另,甲与乙一起前往X国旅游,双方口头约定,旅游期间的费用由甲先行垫付,回国后再由甲、乙双方均摊。旅游结束后,经甲、乙双方对账甲为乙垫付了旅游费用共B元。甲多次催告乙还款乙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自己的还款责任。

甲拟通过法院要求乙清偿前述款项。但是,由于甲“向乙支付借款AA万元”;“旅游期间的费用由甲先行垫付,回国后再由甲、乙双方均摊”这些内容,以及“旅游结束后甲、乙双方的对账过程”,均是通过注册人为丙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进行的,甲担心乙届时以此为由不承认甲、乙之间存在借款和代垫旅游费用的问题。

甲向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咨询,得到的答复是,如果甲通过法院要求乙清偿前述款项,甲必须向法院证明“丙就是乙”这个问题。

甲和微信、支付宝公司联系,微信、支付宝公司均认为出于对客户资料需要相对保密的要求,因此不能在“丙就是乙”这个问题上对甲提供相应的帮助。

甲又向有关律师咨询,有关律师答复甲:

①因为甲只知道乙的身份信息而不知道丙的身份信息,因此,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甲只能将乙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如果,甲以丙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甲的起诉就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二)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甲的起诉会因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而导致法院不予受理。

②如果甲将乙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甲不仅要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向法院证明“丙就是乙”这个问题,否则,甲的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而且,甲在向法院起诉时,还会首先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由于甲“向乙支付借款AA万元”;“旅游期间的费用由甲先行垫付,回国后再由甲、乙双方均摊”这些内容,以及“旅游结束后甲、乙双方的对账过程”,均是通过注册人为丙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进行的,所以,如果甲将乙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甲的起诉就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条件,甲的起诉就会因为不具有“具体的事实、理由”,而导致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解决“丙就是乙”这个问题不仅是甲实现债权在实体法方面的法律需要,更是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要求。

③关于诉讼程序基本法律要求而导致的、甲必须解决的“丙就是乙”这个问题,在理论上这样解决:甲可以聘请律师,在将乙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同时,由甲的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然后再由甲的律师根据法院的调查令,向微信、支付宝公司进行调查,以落实“丙就是乙”这个问题。

不过这种操作方式,不仅费时费力,还很可能又遇到二个新问题:

第一个问题虽然因立案的需要,法院是会向律师出具诉前调查令的。但是,此类纯属公民身份信息的内容,除公安机关会根据法院的调查令,因原告起诉必被告身份信息而向律师提供以外,微信、支付宝公司乃至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一般都是会要求法院直接进行调查而拒绝向律师提供的。因此,律师通过调查令向微信、支付宝公司进行调查,能否解决“丙就是乙”这个问题,是很难说的。

第二个问题: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直接进行的调查,是不会在立案前进行的。因此,在微信、支付宝公司要求法院直接进行调查,而拒绝向律师提供“丙就是乙”有关资料的情况下,甲要求法院在立案前就直接向微信、支付宝公司调查“丙就是乙”的问题,几乎是做不到的。

④要解决以上诉讼障碍,甲只能依据自己在微信和支付宝账号与丙的转账记录、对账内容,将丙作为被告,在起诉时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从公安机关调取丙的身份信息,先完成立案。然后再在立案后,在微信、支付宝公司要求法院直接进行调查而拒绝向律师提供“丙就是乙”有关资料的情况下,申请法院直接向微信、支付宝公司调查“丙就是乙”的问题。待“丙就是乙”的问题得到落实后,甲再撤回对丙的起诉,重新以乙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法院坚持因为缺乏丙的身份信息,既不向甲的律师出具诉前调查令,又以甲不能提供丙的身份信息为由,认为甲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而不受理甲的起诉,甲可以要求法院对甲出具不予受理裁定,然后针对此裁定依法提出上诉。

甲认为按照前述方式解决“丙就是乙”这个问题,不仅很难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且操作起来十分麻烦,遂向我们的律师咨询如何才能依法、便捷的实现自己的法律需求。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甲的解答,不仅是正确的,而且是很实在的。

甲现在面临的维权障碍正如其他律师答复甲的①、②二个内容一样:如果甲以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甲缺乏起诉必须具有的“具体的事实、理由”。而如果甲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甲又缺乏“明确的被告”。而甲要求法院在立案前就直接向微信、支付宝公司调查“丙就是乙”,几乎是做不到的,即其他律师答复甲的内容③这一答复内容,也是非常尊重审判实践的。因此,似乎甲只有选择其他律师答复的④,通过一定的变通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但是,如果甲这样做,甲势必会遇到这样二个问题:

第一甲要利用法律程序绕一大圈才找到自己维权的切入点,这对甲来说,是需要付出巨大诉讼成本的,而对法院来说,无疑是极度浪费审判资源的。

第二,如果出现法院坚持因为缺乏丙的身份信息,既不向甲的律师出具诉前调查令,又以甲不能提供丙的身份信息为由,认为甲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而不受理甲的起诉之情形,根据本案甲、乙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的案情,甲在起诉还没被法院受理之前,就和法院发生如此激烈的冲突,应该也不是甲最明智的选择。

所以,如何根据甲现有的证据要素,依法寻找到合法又可以便捷实现甲之债权的最佳维权方式,应该是我们具体办理本案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甲十分认同我们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要求乙清偿有关债务。

具体承办本案的杨紫琴律师认为,前述关于甲依法实现自己债权的种种法律障碍的分析,都是基于法律要求所进行。如此分析认识甲维权障碍,不能说是不合理的。但是,具体到本案中,如何具体针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有针对性的适用法律维护甲的债权,这才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事情。

分析目前甲面临的证据环境,因为甲持有的证据,仅仅是甲和丙之间的交易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因此,认真的分析这些记录的内容,比纯粹从法理方面分析本案对我们具体办理本案更加具有指导意义。

于是,杨紫琴律师把自己的工作重点,放到了对甲、丙之间几十屏的聊天记录以及交易记录的阅读和整理方面。杨紫琴律师认真研究了甲提供的甲和丙之间几十屏的聊天记录以及交易记录后发现:

1、在甲与微信账户名为丙的交易记录中,丙的微信账户收到了甲陆续通过支付宝、微信、现金的方式,向丙支付借款AA万元,这是根据交易记录完全可以认定的事实。

2、甲与微信账户名为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丙不仅曾发送乙的身份证、手机号码给甲,丙还在向甲发送这些信息后,就到X国旅游的具体落实问题,通过微信询问甲旅游的具体攻略是否“已订好”。

3、针对以上丙发送给甲的微信内容,甲将到达X国的方式、行程、入住酒店、吃喝玩乐的攻略,对丙进行了通报。

4、甲手中持有的在X国旅游的照片、视频资料显示,甲、乙二人在X国有不间断且符合甲对丙进行前述通报内容的相应旅游活动。

5、甲、乙二人通过微信聊天在对X国旅游花销进行对账时,陆续涉及到了丙对收到了甲陆续通过支付宝、微信、现金的方式向丙支付借款AA万元的内容。对此内容,丙是一直表示承认的。

6、丙在聊天记录中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自己还款责任主要理由是,丙刚刚入职Y公司,目前经济收入不稳定,因此,自己一时不能清偿自己应该向甲支付的有关款项。并信誓旦旦的对甲表示,如果甲不相信,甲可以到Y公司找丙的领导丁先生了解。

杨紫琴律师认为,根据甲与微信账户名为丙的交易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整理出来的这些内容,足以证明“丙就是乙”。因此,甲完全可以直接以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清偿有关债务。如果乙对“丙就是乙”这个问题进行否认,将以上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到的内容,向Y公司的丁先生进行调查,再辅证以微信聊天记录中整理出来的其他内容,乙是无法否认“丙就是乙”这个问题的。

由于杨紫琴律师从甲与微信账户名为丙的交易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整理出来的内容,基本能够证明“丙就是乙”,因此,甲的起诉顺利通过了法院的立案审查。

诉讼过程中,乙对“丙就是乙”这个问题毫不否认,但是,乙提出,自己刚刚入职Y公司,目前经济收入不稳定,因此,自己一时不能清偿甲的关款项。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于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向甲偿还了一部分欠款;其余欠款,乙在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上承诺分期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