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3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詹旭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讲究“认真”二个字,经过推敲将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转变为有利我方当事人的证据,彻底扭转诉讼走向,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婚后生育儿子甲和女儿乙,AAAA年AA月AA日,男方与A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以公租人的身份承租了A公司的A小区A室房屋一套,供全家居住。
后男女双方离婚。男方和儿子甲继续居住在A室房屋内。甲在A室房屋内结婚。女方及女儿乙离开A室房屋别居。
几年后,男方与丙在丙的房屋内结婚,A室房屋继续由甲一家三人居住至今。
男方与丙在丙的房屋内结婚后,生育儿子丁。后,男方又与丙离婚,但离婚后,男方与丙仍一起居住在丙的房屋内。
男方与丙离婚后的BBBB年BB月,A室房屋被拆迁。男方以A室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与A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男方作为公租房承租人可获得拆迁款,而男方申请将拆迁款用于购置拆迁房两套,分别为房屋B和房屋C。房屋B和房屋C的产权均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此后,房屋B一直由甲的一家三口居住,房屋C一直处于空置状态。
一个月前,男方去世。DDDD年DD月DD日,丙向法院起诉甲、乙和丁,要求确认房屋B归丙所有并同时要求甲、乙和丁配合丙将房屋B过户至丙名下。为此,丙向法院提供了男方生前书写、有两名见证人签字见证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几十年来,丙对我照顾有加,因此A小区A室房屋拆迁分配的房屋C归丙所有,本人的财产也归丙所有,与我的法定继承人无关”。
丙认为:因为产权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的房屋B,也属于男方“本人的财产”,因此,在男方遗嘱“本人的财产也归丙所有”的情况下,根据《遗嘱》,房屋B应该归丙所有,甲、乙和丁应该配合丙将房屋B过户至丙名下。
甲和乙向其他律师事务所咨询,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答复甲和乙:因为房屋B和房屋C的产权均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因此,房屋B是男方的个人财产。所以,男方遗嘱中所述之“本人的财产”包括房屋B,依法也是可以这样理解的。据此,除非甲和乙能够推翻《遗嘱》真实性,否则,丙要求确认房屋B归丙所有并同时要求甲、乙和丁配合丙将房屋B过户至丙名下,能得到法律支持是有一定事实依据的。
因为丙不是男方的法定继承人,所以,《遗嘱》中涉及到的、丙可从男方遗产中获得的财产利益,应该不是丙对男方遗产的继承,而是男方对丙的遗赠。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
如果丙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在知道男方的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该遗赠的表示,甲和乙可以据此法律规定主张丙放弃接受男方的遗赠,要求法院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丙能举证证明自己在知道男方的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该遗赠的表示,丙要求确认房屋B归丙所有并同时要求甲、乙和丁配合丙将房屋B过户至丙名下,就很有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甲和乙认为,《遗嘱》确实是自己父亲男方的字迹,《遗嘱》真实性是无法推翻的。至于丙是否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在知道男方的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该遗赠表示的问题,因为自己不知道“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具体的操作内容是什么?丙应该是向谁表示?丙现在向法院起诉算不算“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甲和乙对本案的诉讼前景感到茫然。为此,甲和乙向我们咨询如何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中《遗嘱》里面涉及到的、丙可从男方遗产中获得的财产利益,应该不是丙对男方遗产的继承,而是男方对丙的遗赠。这是本案的基本法律属性。
因为,虽然《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是,法律确实并没有规定“受遗赠人应该向谁?应该用什么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因此,实践中对这些问题通常的理解是,受遗赠人应该对遗产的继承人作出相应的表示,否则依法就可以视为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被视为放弃受遗赠以后,财产就自然应该由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但是,这种通常的理解是有相应法律缺陷的,也有不少人认为,这种理解很可能会导致遗赠人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本意被颠覆而违背民法的精神。因此,实践中,持强调遗赠人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本意观点方认为:即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到期没有作出接受的表示,可以依法视为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但是,这些财产也不能当然的归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因为,遗赠人之所以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受遗赠人,其处置财产的本意很明显是将其法定继承人排除在外的。如果仅仅因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到期没有作出接受的表示,即颠覆遗赠人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本意,这显然是不符合民法精神的。
以上二种观点的碰撞,导致审判实践中务实类法官,一般都愿意直接援用《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判决认定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而尊重遗赠人处置自己财产权利本意类的法官,则认为,依法视为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是颠覆遗赠人处置自己财产之权利本意的。
因此,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入手,处理本案并不是一个万全之策,而是会将一个具体案件引入法理争论的方式。
所以,如何才能既按照法律规定,又尊重法律精神,还结合本案案情,具体依法维护甲和乙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具体办理好本案需要认真研究的关键内容。
具体承办案件的詹旭芹律师在仔细分析了丙向法院提供的、男方生前书写、有两名见证人签字见证的《遗嘱》后发现:
1、因为丙是在男方去世后一个月即启动本案诉讼程序的,因此,该事实完全可以理解为丙在二个月内以主张自己权利的方式表示接受男方的遗赠,因此,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入手处理本案,是没有太多法律意义的。
2、涉案《遗嘱》中,男方在房屋B、房屋C的产权均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的情况下,为什么通过“A小区A室房屋拆迁分配的房屋C归丙所有,本人的财产也归丙所有”这样的表达方式,将“房屋C”与“本人的财产”通过“也”来作分割而进行表达?这只能说明,在男方处置自己财产权利本意中,男方是将“房屋C”作为不动产、“本人的财产”作为动产进行必要区别的。否则,男方就不会采取“A小区A室房屋拆迁分配的房屋C归丙所有,本人的财产也归丙所有”这样的表达方式,将自己意思表示写入《遗嘱》之中。
根据男方这种刻意将不动产和动产进行区分的《遗嘱》内容,我们应该认定男方生前处置自己不动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房屋B排除在自己处分的范围以外的。
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因为丙目前已经不是男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丙要求确认房屋B归丙所有并同时要求甲、乙和丁配合丙将房屋B过户至丙名下,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为证明自己前述观点的正确性,詹旭芹律师前往BBBB年BB月对A室房屋进行拆迁的拆迁部门和保障房中心,调取了A室房屋拆迁和男方拆迁后购买房屋B、房屋C的资料。这些资料显示:
1、拆迁时,A室房屋内被登记的家庭常住户口包括:男方、甲、女方、甲子、乙和乙子,并不包括丙和丁。
2、购买房屋B、房屋C的资金,全部来源于A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因此,詹旭芹律师认为,由于房屋B和房屋C是用A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而丙当时并不是被补偿对象。因此,房屋B和房屋C应该是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的、属于男方、甲、女方、甲子、乙、乙子共有的财产,这是男方明知自己无权将房屋B和房屋C全部作为自己个人财产进行处置的事实因素。所以,男方才会在《遗嘱》中采取“A小区A室房屋拆迁分配的房屋C归丙所有,本人的财产也归丙所有”这样的方式,将自己意思表示写入《遗嘱》之中。
因此,虽然男方这种财产处置方式,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可以探讨的,但是,根据男方《遗嘱》的本意,丙要求确认房屋B归丙所有并同时要求甲、乙和丁配合丙将房屋B过户至丙名下,显然是违背男方《遗嘱》内容之本意的。所以,法院应该依法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了驳回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