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8/2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精准定位有效工作切入点,紧紧地抓住诉讼走向的主动权,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从乙公司市场拓展人员丙处了解到乙公司有服装合作项目,遂于AAAA年AA月AA日与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加盟前期协议》(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
1、乙公司以单店特许经营的形式授权甲经营销售Q服装,甲提供合作经营场所,合作期限5年。合作店的经营管理权由乙公司按照品牌管理要求执行,包括统一的商标、店面形象、品牌风格、员工培训体系、财务体系。
2、甲向乙公司交付合同合作保证金M万元。乙公司负责对合作店铺(以下简称:店铺)的统一装修,装修费用N万元由甲承担。乙公司负责对店面招聘的员工统一培训。
BBBB年BB月BB日店铺开张,但是经营业绩惨淡。后,甲通过走访中发现,离自己店铺约1.5公里的地方还有一个同样经营销售乙公司N服装的和乙公司合作的店铺。
甲认为乙公司一直没有告知甲,在甲的经营区域内还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铺,该合作店铺影响了自己的店铺业绩,遂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
乙公司回应甲,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乙公司不能在甲的经营区域内有其他合作店铺,因此,甲以“甲的经营区域内还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不能同意。
甲向其他事务所的律师咨询,其他事务所的律师答复甲:因为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甲希望和乙公司解除涉案合同这一法律目的能否实现,关键要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即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之法定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纵观本案案情,由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前4项情形是不存在的,因此,甲要求根据法定条件和乙公司解除《合同》,只能以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法律依据。
但是,实践中,由于为了防止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解除合同的兜底条款,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滥用,法院在没有其他法律条款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是极其慎用该兜底条款来解除合同的。因此,本案中,甲以“甲的经营区域内还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铺”为由,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该理由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法律依据之间的吻合度是非良性的,所以,甲以“甲的经营区域内还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铺”为由,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是相当大的。
还有的律师认为,在难以吻合解除合同法定条件情况下,甲可以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实现和乙公司解除合同之法律目的。但是,如果这样做,甲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对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的律师认为,因为“甲的经营区域内还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铺”,所以,甲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或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
甲迷茫之中,向我们咨询,如何才能和乙公司解除《合同》。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
首先,以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为条件,随意解除合同,这是与合同的严肃性相对立的,是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明显滥用。在非法定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种类以外,滥用合同解除权,是不会受到法律支持的。
其次,因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先履行方可以依法中止履行合同之情形。因此,由于甲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甲的经营区域内还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铺”,而此理由明显不可以证明乙公司“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所以,甲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第三,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内容。这种内容与结果是有区别的。通俗的说就是,追求经营绩效的内容应该是合同之目的,但是,当事人自己追求经营绩效的结果,例如具体经营行为是盈利还是亏损,是不能作为合同目的来认识的。因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乙公司不能在甲的经营区域内有其他合作店铺,甲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甲的经营区域内还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铺”的情况下,甲因为“经营业绩惨淡”而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显然是对“合同目的”与“合同履行结果”这二个概念的混淆。所以,甲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第四,在排除以上可能的情况下,有关律师关于由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前4项情形是不存在的,因此,甲要求根据法定条件和乙公司解除《合同》,只能以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法律依据的观点,应该是正确的。但是,他们关于“本案中,甲以“甲的经营区域内还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铺”为由,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理由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间的吻合度是非良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所以,我们应该围绕在“甲的经营区域内还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铺”这一情况,认真寻找能够实现“甲要实现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之法律目的”有关的具体法律规定,然后再依法促成甲和乙公司解除合同,才是我们的正确工作方向和内容。
甲认同我们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和乙公司解除《合同》。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认真研究了本案的案情后认为,要寻找能够实现“甲要实现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之法律目的”有关的具体法律规定,我们应该从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究竟是哪一种合同这个问题入手。
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商业特许经营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1、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
2、收取特许经营费;
3、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
结合涉案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来看,乙公司将其有权使用的商标、品牌等许可给甲使用。
将前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对照,甲在乙公司统一的运营模式、营业形象下经营,并为此向乙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费用,这些行为的内容,是符合《特许经营合同》之基本法律特征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经营有关信息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特许人应该披露“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区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因此,如果特许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信息披露义务,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是有权依法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所以,如果能够从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究竟是属于哪一种合同这个问题入手,将该《合同》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那么,我们无疑是找到了依法维护甲合法权益,促成甲法律目的实现的最佳切入点。
周晓菲律师认为,通过前述法律分析,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是《特许经营合同》。因为乙公司(特许人)未向甲(被特许人)披露近距离商圈内有另一家被授权的合作店面以及经营情况等信息,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甲作为被特许人,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
甲同意周晓菲律师对本案的基本分析意见。为此,周晓菲律师通过《律师函》向乙公司表示,甲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乙公司委托XX律所的律师回函,认为甲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如果甲不按《合同》继续履行,乙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扣除甲M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要求甲另行支付NN万元赔偿金。
甲委托周晓菲律师向法院起诉,和乙公司解除《合同》。
为获得诉讼活动的主动权,周晓菲律师在起诉前,让甲通过电话和乙公司的市场拓展人员丙进行沟通并对沟通内容进行了录音,锁定了“乙公司没有向甲披露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区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之事实。在起诉后,充分向乙公司阐述了特许经营的定义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乙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披露义务的情况下,紧紧地抓住了诉讼走向的主动权。
本案主审法官认定,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
【案件处理结果】 甲乙双方庭外和解,乙公司和甲解除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