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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安置房过户时被要求加价,且卖家以不是登记产权人抗辩,律师充分论证合同效力,实现买房人利益。-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0/9/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认识清晰诉讼技术发挥出色,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和乙、丙在中介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丙系夫妻关系。因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不能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甲和乙、丙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1、乙、丙将暂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拆迁安置房以总价款YY万元卖给甲,其中M万元为定金,N万元为尾款。

2、尾款N万元,甲应于乙、丙配合甲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当日,由甲向乙、丙支付。

甲于签约当日向乙、丙交付定金M万元。

后甲和乙、丙双方为确保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共同去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办理公证当日,甲在将除约定尾款N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一次性交付给乙、丙二人。乙、丙在办理公证后,将房屋交付给甲。

BBBB年BB月BB日,甲了解到乙、丙已经领取过涉案房屋产权证,遂要求乙、丙协助其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甲的名下。但乙、丙要求甲另外再支付XX万元才配合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甲表示拒绝后,乙、丙遂不再理睬甲和中介提出的要求。

甲认为自己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乙、丙应当按照约定,配合自己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甲向我们咨询,自己能否根据和乙、丙在中介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乙、丙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自己完成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乙、丙二人应该配合甲完成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甲有权要求乙、丙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完成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的手续。

但是,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乙、丙儿子丁名下,而丁并未在甲和乙、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

对朱跃东律师这一发现,甲顿时感觉自己要求乙、丙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完成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的手续的主张,很可能无法得到实现。

对此与能否实现要求乙、丙配合完成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主张有至关重要作用的问题,朱跃东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房屋产权的登记人,就是房屋产权人。如果房屋产权人出卖了房屋产权人的房屋,这种行为依法应该是无效的。但是,特殊情况下,这种房屋行为也可能是合法效的

1、甲和乙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或者签订以后丁对乙、丙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表示认可或追认。

如果这样,虽然丁未在甲和乙、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是,甲因此是可以依法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之所有权的。

2、甲和乙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处于乙丙、丁三人共有状态。

如果这样,即使丁未在甲和乙、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甲是可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基于善意取得而依法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所有权

3、虽丁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是,甲和乙、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乙、丙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

如果这样,即使丁未在甲和乙、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理论,甲是依法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所有权

因此,如果甲希望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甲需要证明前述自己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符合前述一般情形以外的特殊情形。

那么,甲能争取自己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符合前述一般情形以外的特殊情形?朱跃东律师帮助甲分析:

1、根据乙、丙要求甲另外再支付XX万元才配合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态度,我们可以初步推断,甲和乙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丁对乙、丙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是表示同意或表示追认的。否则,乙、丙就不会持要求甲另外再支付XX万元才配合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样的态度,而是会直接以丁未在甲和乙、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提出抗辩。

2、我们的初步推断,虽然可能是甲和乙、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或以后的客观情况,但是,这种完全情理方面的推断,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3、要让我们的推断,能成为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法律事实,是我们律师具体办理本案的工作重点。

甲完全同意朱跃东律师的分析意见,委托朱跃东律师帮助其通过法院,依法实现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法律目的。

朱跃东律师认为:

首先,本案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乙、丙乃至丁提出,由于丁未在甲和乙、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肯定是必然的。

其次,我们可以提供有效的组合以下证据,证明甲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符合前述一般情形以外的特殊情形来驳斥乙、丙、丁的狡辩。

1、因为,甲和乙、丙双方为确保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共同去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过公证,根据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过公证的事实,我们有理由相信,由于公证规则之严谨,公证处在办理该项公证事务时,是不能犯房屋出卖人不是房屋产权人这种低级错误的。

公证这一事实很可能会以二种表现形式,具体反映出来:

第一,公证处肯定是在丁对乙、丙双方和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才会对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的。

如是,即可据此要求法院认定甲和乙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或者以后丁对乙、丙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是表示认可或追认的。

第二,如果公证处确实是在房屋出卖人不是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那么,我们可以基于公证处在公证规则严谨的要求下,都能够认为丙可以和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这样一个事实,从而推导出乙、丙和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之结论。

如是,即使丁未在甲和乙、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理论,甲也是能依法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所有权

第三,从诉讼技巧方面认知,我们应不受乙、丙诉前狡辩之限制,乙、丙、丁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狡辩,我们不要在诉前采取杞人忧天的方式给自己徒增不必要的烦恼,而是应该在诉讼过程中,先让乙、丙、丁穷尽自己的狡辩,然后再锁定他们狡辩的内容逐一进行有效的驳,这对于提速甲法律需求的实现,应该是有帮助的。

甲高度认同朱跃东律师对本案的总体法律分析意见。

果然不出朱跃东律师所料,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乙、丙、丁果然提出了丁未在甲和乙、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个问题。

面对乙、丙、丁的狡辩,朱跃东律师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依法处理了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朱跃东律师向乙、提出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基础性问题

①:“你们就是因为丁未在甲和乙、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才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

乙、丙及其代理律师回答:“是的”。

②:“丁未在甲和乙、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是不是乙、丙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唯一理由?除此以外乙、丙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还有没有其他理由”?

乙、丙及其代理律师回答:“是唯一理由,且是法定理由。没有理由也不需要其他理由”。

③:“因为乙、丙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就是因为该房屋产权人是丁,而丁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那么,我们可以先不深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先落实一下这样一个问题,即乙、丙是认为自己出卖涉案房屋而与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还是明知自己无权出卖涉案房屋,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甲出售了该房屋并收取甲部分购房款的”?

这个行为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乙、丙及其代理律师对“乙、丙当然是认为自己出卖涉案房屋,才与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是的

第二,朱跃东以前述基础性问题为依据,提出了以下几个具有延伸意义的问题:

①:“乙、丙你们为什么会当然的认为自己可以出卖涉案房屋”;

乙、丙及其代理律师回答:“这是乙、丙法律认识上的错误”。

②:“当事人对事物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乙、丙你们应该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导致你们当初法律认识上错误的原因,也就是说你们是以什么样的事实认识为基础,才会有如此法律上认识之错误的”?

乙、丙及其代理律师回答:“由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即可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以,赘述事实认识问题上是否存在认识错误没有意义的”。

③:“脱离事实认识错误的法律错误,在司法逻辑上是空洞的。在此我们不想深究。但是,乙、丙是否认为自己有权出卖涉案房屋,是认为有权?还是明知无权而为之?这是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乙、丙必须回答”。

乙、丙及其代理律师回答:“乙、丙当然不存在事实认识方面的错误”。

第三,朱跃东拓展前述具有延伸意义的问题,就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向法庭陈述:

“乙、丙当然不存在事实认识方面的错误”说明了二个问题;

①乙、丙是认为自己有权出卖涉案房屋的。

②乙、丙是有出卖涉案房屋之意向的,该意向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整合起来,是可以认定乙、丙和甲之间,双方是存在买卖涉案房屋之合意的。

、乙、丙之间,双方是存在买卖涉案房屋之合意的,可以通过以下事实得到印证:

与本案有关的拆迁过程中,被拆房屋的产权人是乙、丙,丁是被拆房屋的居住人之一。拆迁时,乙和丁两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共获得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拆迁安置房屋,因此,四套拆迁安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是乙、丙,丁。

《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乙、丙、丁在家庭内部定,四套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将来登记在丁的名下,但是,并未明确约定具体那一套房屋将来登记在丁的名下。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到丁名下,是乙、丙和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数年以后的事情。

由此可见,乙、丙和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涉案房屋时,不能当然认定乙、丙出卖的就是丁的房屋。

乙、丙未征得丁的明确同意而出卖与丁共同共有的房屋,确实存在相应的法律缺陷。但是,将乙、丙出卖给甲的房屋,仅仅是乙、丙与丁共同共有房屋中的四分之一,并未超出乙、丙与丁共同共有房屋中乙、丙应该拥有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的共有比例。这一事实与乙、丙和甲之间双方存在买卖涉案房屋之合意结合起来,乙、丙向甲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之法律缺陷,既没有侵犯的财产所有权,也表明甲受买该房屋,完全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律特征。

这也应该是公证处能够对乙、丙和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的基本法律因素。

同时,公证处在对乙、丙和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的过程中,相关资料反映出,丁对乙、丙和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是知道的,中介关于促成乙、丙和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丁对乙、丙和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是知道的陈述,也可和公证处的相关资料沟通印证,丁对乙、丙和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是知道的这个问题。

所以,乙、丙、丁关于因为丁未在甲和乙、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纯属无稽之谈。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丁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