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8/1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证据理论功底扎实,依法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坚决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成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晚,甲饭后散步时在D路面施工处摔倒。甲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怀疑甲摔倒是由于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导致的,遂告知甲拨打12345向市政部门询问积水原因并将甲送至医院治疗。医院的入院诊断为:骨折筋伤。甲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对甲进行了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BBBB年BB月BB日甲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甲通过查询了解到,D路面施工处建设单位系乙公司,施工单位系丙公司,目前,该道路尚未移交市政养护单位。甲摔伤后,D路面所在地居委会在D路面增设了一个下水道口,此后,该处未再有积水现象。
甲要求乙公司、丙公司赔偿,乙公司、丙公司表示拒绝。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丙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甲、乙公司和丙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考虑到甲实际受到的损失之实情,判决乙公司和丙公司就甲的各项损失酌定补偿N千元,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律师帮助其依法上诉。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甲、乙公司和丙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纯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和丙公司就甲的各项损失酌定补偿N千元;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该是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出现的明显之法律适用错误。
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在认真分析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后发现,一审法院认定甲、乙公司和丙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原因是,一审法院认为,导致甲摔倒原因是该处地下水渗透,因此,该处地下水渗透才是导致甲摔倒的真正原因。而该处地下水渗透是与甲、乙公司和丙公司均没有因果关系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乙公司和丙公司没有实施与甲摔倒这一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所以,甲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对此,朱跃东律师认为:
第一,该处存在的“地下水渗透”可能是导致甲摔倒的原因,但是,“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也应该是有可能导致甲摔倒的原因。这是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可以推导出的结论。
第二,在前述二个原因均有可能导致甲摔倒的情况下,二个原因中究竟哪一个原因和甲的摔倒有更多的关联,是需要正确运用“证据盖然性规则”才能加以正确认定的。
“证据盖然性规则”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判断、认识、认定证据的方法,是在对证据认识、认定达不到逻辑必然性的条件下,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认定证据的方法。
虽然在我国“证据盖然性规则”在很长的时间段里是遭到否定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自2001年12月21日起,“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说明,“证据盖然性规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依法也是法院认定相关证据的合法标准。
因此,在前述二个原因均有可能导致甲摔倒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与甲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高于“地下水渗透”。
所以,一审法院基于“地下水渗透”与甲摔倒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而断然无视“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与甲摔倒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证据盖然性规则”的具体表现。
据此,朱跃东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
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证据盖然性规则”,是导致一审法院从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根本原因。
第二,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与甲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高于“地下水渗透”。
第三,既然“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与甲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高于“地下水渗透”,那么,在该施工处建设单位系乙公司,施工单位系丙公司的情况下,乙公司和丙公司对“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疏于管理,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乙公司和丙公司依法对甲承担的责任,应该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
丙公司的律师抗辩,因为“D路面所在地居委会在D路面增设了一个下水道口,此后,该处未再有积水现象”,因此,应该认定“D路面所在地居委会才是对“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疏于管理,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直接责任人,因此,甲不能给乙公司和丙公司强加对“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疏于管理,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甲、乙公司和丙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完全正确。
对此,朱跃东律师反驳,“D路面所在地居委会在D路面增设了一个下水道口”,是D路面所在地居委会履行社会公益事务的积极行为,这和法律要求的乙公司和丙公司不能对“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疏于管理,不能不在该处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相对照,丙公司无视自己的法定义务,而将自己的法定义务推卸给履行社会公益事务的单位,这是典型的狡辩。
本案的二审法官认可朱跃东律师的观点,认为一审法院纠结于查明形成积水的来源,而完全忽略了乙公司和丙公司对“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疏于管理,应该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乙、丙二公司对“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疏于管理,未在“该处地下水渗透累积成一个有青苔的水坑”处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与甲摔倒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依法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