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5/2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眼光准确,多年的执业经验在具体案件中得到高超运用,促成上级法院改判一、二审判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因M公司尚未设立,正在成立过程中甲系M公司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乙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了M公司预刻的公章。
该《协议书》约定:M公司向乙借款,用于M公司验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由乙汇入M公司预设立账户,M公司需每月向乙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协议书》签订后,乙用自己名下的4处经营用房做抵押,从Y公司贷款SSS万元,然后将该SSS万元转账至甲的账户,后,甲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标准,向乙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
一年借款期间届满后,M公司未归还借款,乙向法院起诉,称M公司除通过甲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以外,未继续支付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要求M公司偿还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
M公司答辩称:①《协议书》是甲和乙二个人之间用个人名义签订的,所以,M公司未向乙借款。②虽然《协议书》上加盖了M公司预刻的公章,但是,甲在M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不再担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由丙出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③M公司验资的款项,是M公司从其他方面筹集的,乙将借款汇入甲的个人账户后,甲虽然随即将该款转到其他账户,但甲未将该笔借款用于M公司设立的验资用途。此款甲具体转向何处,只有甲知道。④在甲担任M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将乙的SSS万元借款用于M公司其他任何事务。因此,该SSS万元借款,是甲对乙的个人债务,M公司没有还债的义务。
但是,由于甲在M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不再担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由丙出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因新旧法定代表人在交接工作时环节混乱,M公司验资的款项是M公司从其他方面筹集的证据,M公司一时无法提交。
甲则对法院称,乙的SSS万元转账至甲的账户后,甲将该款转到了M公司,然后甲又将此款SSS万元支付到了M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并向法院出示了甲将该款转到了M公司以及M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转款凭证。
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①《协议书》上加盖M公司预刻公章时,虽然M公司尚未设立(正在设立过程中),但甲是M公司预定的法定代表人,这是客观事实。②此后,M公司依法成立,甲确实是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加盖在《协议书》上预刻公章的名称和式样与M公司后来正式启用的公章同属一枚公章。③虽然甲在M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不再担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由丙出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甲在任M公司预定或正式法定代表人期间,甲根据自己M公司预定或正式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所实施的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④甲提供的证据证明,乙出借的SSS万元转账至甲的账户后,甲将该款转到了M公司,然后,甲又将此款SSS万元支付到了M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以及甲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标准,甲向乙支付3个月利息的行为,均可认定为是甲履行M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职务行为。⑤M公司主张M公司验资的款项,是M公司从其他方面筹集的证据,因M公司无法通过提交证据的方式举证证明,M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⑥即使M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验资的款项是M公司从其他方面筹集的证据,与甲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也不能证明M 公司没有收到和使用SSS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M 公司履行债务,M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其实就是债务主体的问题。也就是说,根据本案案情,如果M 公司是乙债权相对应的债务人,那么,一、二审判决就是正确的。否则,一、二审判决的合法性就需要质疑了。
一、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对本案的初步认识。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认为:一、二审判决的合法性是否能够被质疑,关键在如何认识以下二个问题:
一、《协议书》上加盖M公司预刻公章的行为,能否在形式上导致认定M公司成为《协议书》上记载的债务主体这一结论的成立。
1、M公司依法成立后,加盖在《协议书》上预刻公章的名称和式样与M公司后来正式启用的公章同属一枚公章;且《协议书》签订时,甲确实是M公司当时预定的、后来正式成为的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事实。
但是,有这样一个问题是很值得我们推敲的,即:在《协议书》记载的借款人明明白白的写明甲个人,而不是M公司的情况下,甲作为M公司当时预定的M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什么还会在和M公司毫不相干的《协议书》上加盖M公司的预刻公章。甲在和M公司毫不相干的《协议书》上加盖M公司预刻公章的行为,能否简单的反推甲肯定是在正常履行M公司当时预定的、后来正式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2、因为,当事人在内容和自己毫不相干的借款凭证签名、盖章,法律后果是具有多重可能性的,例如,借款行为的可能证明人等等,所以,甲作为M公司当时预定的、后来正式的法定代表人,在和M公司毫不相干的《协议书》上加盖M公司预刻公章的行为,能否简单的反推M公司就一定是《协议书》中记载的债务人。
所以,当事人(本案中为M公司)在内容和自己毫不相干的借款凭证签名、盖章最终的法律属性,是需要根据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才能认定的。
二、M公司是否收到并使用了乙的SSS万元借款,这才是与一、二审判决的合法性是否能够被质疑有关的关键问题。
即使M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是,如果M公司确实收到并使用了乙的SSS万元借款,那么,M公司债务人的身份是可以依法得到认定的。所以,本案中,纠结《协议书》上加盖M公司预刻公章的行为,能否在形式上反推M公司就一定是《协议书》中记载的债务人,是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但该法律意义不是决定性的。对本案有决定意义的法律内容是:M公司究竟是否收到并使用了乙的SSS万元借款。
从甲提供的证据上看,M公司是收到并使用了乙SSS万元借款的。这是对M 公司而言最致命的不利证据。但是,周晓菲律师根据自己丰富的执业经验,通过反复、仔细的研究本案案情后发现,M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M公司验资的款项是M公司从其他方面筹集的,这一不利于M 公司的举证行为背后,还隐藏着这样一个在本案的一、二审过程中被忽略的事实,即M公司所称的公司验资款项的具体数额,也是SSS万元。
二、或然性思考,让周晓菲律师发现了本案维权最佳切入点。
发现了M公司所称的公司验资款项具体数额,也是SSS万元这一情况后,周晓菲律师推断,本案中是不是会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甲明知自己在和新法定代表人交接工作时环节混乱,有关财务凭证保管不全,而利用M公司二笔SSS万元往来的机会,在M公司当日的财务往来方面做了手脚。也就是说,甲在乙的SSS万元借款转账至甲的账户后,甲确实将该SSS万元转到了M公司,但甲随即就把该SSS万元转汇别处,并将M公司几乎同时到账的另外一笔SSS万元,支付到了M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这样,在证据环节方面,甲称“乙的SSS万元转账至甲的账户后,甲将该款转到了M公司,然后将此款SSS万元支付到了M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并向法院出示了甲将该款转到了M公司以及M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转款凭证”,在证据形式上是能够周延起来的。面对这样周延的证据形式,在甲隐匿其在乙的SSS万元转账至甲的账户,甲将该款转到了M公司后,甲又随即将该SSS万元转汇别处的证据,而M公司又不能透彻否定此证据的情况下,M公司确实满身是嘴都说不清的。
三、顺藤摸瓜,周晓菲律师找到了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关键性证据。
周晓菲律师提示M公司,仅仅怀疑甲采取前述方式提供对M公司不利的证据,这是不够的。能获得这些证据才是关键。
为此,周晓菲律师分析:
首先,M公司主张M公司的验资款SSS万元是M公司从其他方面筹集的,但由于新旧法定代表人在交接工作时环节混乱,财务凭证保管不全,M公司无法提交验资款SSS万是M公司从其他方面筹集的证据,这是客观情况。但是,因为SSS万元不是一个小数字,所以,M公司可以尝试从付款方获取此SSS万元汇入M公司的时间等有关证据。
第二,从付款方获取了此SSS万元汇入M公司的有关证据后,我们可以通过该款汇入M公司的时间节点,从银行查询M公司的财务往来流水,验证是不是在该款汇入M公司前后,另外还有一笔数额为SSS万元的款项汇入了M公司。
第三,如果存在有二笔SSS万元的款项汇入M公司之情形,那么,顺着这二笔款项的去处,我们就可以验证甲是不是利用M公司当日有二笔SSS万元往来的机会,在M公司当日的财务往来方面做了手脚,而导致不利于M公司的证据之形成。
M公司按照周晓菲律师的指点,抽调人力,按照周晓菲律师的思路,对M公司的验资款SSS万元汇入M公司前后,是不是还有另外一笔数额也为SSS万元的款项汇入M公司进行了核实。
经过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M公司通过银行流水证明了这样二个事实。
①M公司的验资款SSS万元汇入M公司前后,确实还有另外一笔数额也为SSS万元的款项从甲的账户汇入M公司。
②M公司的验资款SSS万元汇入M公司前后,前述二笔数额为SSS万元的款项,一笔汇向了M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另一笔汇向了一个和M公司无关的单位。
M公司在通过银行流水证明了这样二个事实以后,感觉大大地松了一口气,M公司认为申请本案再审的胜利就在眼前。
但是,周晓菲律师认为,仅仅依据这样的证据,M公司想要获得本案再审诉讼的胜利是不够的。
因为这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二笔数额相同的二笔钱,究竟哪一笔是M公司从其他方面筹集的验资款,哪一笔是甲在收到乙的借款后汇入M公司的借款。
为此,周晓菲律师再次和M公司一起,落实了以下证据:
1、通过银行流水发现,M公司从其他方面筹集的验资款SSS万元到达M公司账户的时间早于甲在收到乙的借款后将SSS万元借款汇入M公司账户的时间。
2、M公司从其他方面筹集的验资款SSS万元到达M公司的账户后,被时任M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甲汇给M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此汇款行为简称:汇款1)。
3、甲在收到乙的借款SSS万元并将该款汇入M公司以后,甲将此款项汇往了一个不仅和M公司毫无关系的单位,而且是一个甲以个人名义与其进行有关交易的单位(此汇款行为简称:汇款2)。
4、由于汇款1和汇款2是在同一天汇出的,所以,在甲用汇款1(正当汇款)的凭证替换了汇款2(不正当汇款)的汇款凭证之情况下,这一行为给外界传递的错误认识是,甲在收到乙的借款后,甲已经将该款汇给了M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这样,M公司对乙负有债务,在证据形式上也就被甲歪曲的顺理成章了。
至此,周晓菲律师认为,M公司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已经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二个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本案的条件。
根据以上证据和周晓菲律师代理M公司申请上级法院再审本案的请求,上级法院认为,甲在收到乙的借款SSS万元后,将该SSS万元汇入M公司账户后,甲随即将此款项汇往和M公司毫无关系的单位,用于甲以个人名义与收款单位之间的个人交易,不能认为M公司收到了乙的借款。结合《协议书》记载的借款人明明白白写明是甲个人,而M公司在内容和自己毫不相干的借款凭证签名、盖章,法律后果是具有多重可能性的事实和法律特征,上级法院认定,M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债务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M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案件处理结果】 上级法院撤销本案的一、二审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