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4/2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坚持正义并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乙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了AA楼盘。甲是AA楼盘业主。为购买AA楼盘内机动车车位,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乙公司提供格式的《南京市机动车车位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
《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出售给甲机动车车位坐落于AA楼盘BBB号;销售方式为预售;车位总价CC万元;乙公司应于XXXX年XX月XX日前向甲交付车位。
《补充协议》约定:“地下车位(含人防)部分存在地下积水坑顶盖板,甲所购车位位置与地下积水坑顶盖板位置存在重合的,在相关单位对地下积水坑进行检修时需临时占用,甲须无条件配合,并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乙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此已明确告知”。
DDDD年DD月DD日,乙公司通知甲交付车位。甲发现BBB号车位上有4块地下积水坑顶盖板,因此未接收该车位。后,甲要求乙公司调换车位,乙公司表示拒绝。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将BBB号车位更换为同楼层、同规格的其他车位并赔偿甲的损失FF万元。
本案一审过程中,乙公司提出可以将BBB号车位更换为比BBB号车位价格便宜K万元的YYY号车位,甲表示同意但要求乙公司找回差价K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①乙公司与甲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对甲要求更换车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②乙公司已经在《补充协议》中对可能存在地下积水坑顶盖板情况向甲作出说明,且车位的功能在于停放车辆,地下积水坑顶盖板的存在事实不影响车位的功能及车位使用人的正常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甲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
甲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们的律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①虽然本案一审过程中,乙公司提出可以将BBB号车位更换为YYY号车位,甲表示同意,但是,由于YYY号车位价格比BBB号车位便宜K万元,所以,甲要求乙公司找回差价K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未对甲此合理合法的要求给予支持,而将甲表示同意但要求乙公司找回差价K万元,错误理解为甲表示同意就等于放弃要求乙公司找回差价K万元,这是明显未对甲合理合法的诉求给予支持的典型表现。②虽然乙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对“地下车位(含人防)部分存在地下积水坑顶盖板”向甲作出说明,但是,“地下车位(含人防)部分存在地下积水坑顶盖板”和“车位上有4块地下积水坑顶盖板”,以致“车位上全是地下积水坑顶盖板”,这是有本质区别的。所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乙公司向甲交付的BBB号车位存在明显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将停车位的停车功能和乙公司向甲交付的BBB号车位存在明显瑕疵混为一谈,是一审判决的严重错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甲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认为:
1、因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在本案中的《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之情况下,乙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以“地下车位(含人防)部分存在地下积水坑顶盖板”掩饰“车位上全是地下积水坑顶盖板”,说明乙公司没有在签约时,针对该条款向甲作出特别说明,没有提醒甲注意。乙公司显然是“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因此,《补充协议》中的该条款不能成为甲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障碍。
2、一审判决无视《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地下车位(含人防)部分存在地下积水坑顶盖板”与“车位上全是地下积水坑顶盖板”之间的差别,将《补充协议》约定的“地下车位(含人防)部分存在地下积水坑顶盖板”这一内容,杜撰为“可能存在地下积水坑顶盖板”,从而据此杜撰,无稽认定甲因为知道“可能存在地下积水坑顶盖板”,所以,甲就是因为认可“可能存在地下积水坑顶盖板”,即认可“车位上全是地下积水坑顶盖板”,这是严重偏离事实的不当审判行为。
3、乙公司在与甲签订《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现场公示的地下车位分布图中,列明了AA楼盘各车位的位置以及存在瑕疵情况,包括“垃圾收集点”、“配电箱”、“排风机机房”、“积水坑及其排水管”等,但在BBB号车位上,并未标注有任何瑕疵情况。这也可证明是乙公司对BBB号车位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对甲进行故意隐瞒。
4、虽然本案一审过程中,乙公司提出可以将BBB号车位更换为YYY号车位,甲表示同意,但是,由于YYY号车位价格比BBB号车位便宜K万元,所以,甲要求乙公司找回差价K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未对甲的此合理合法的要求给予支持,而将甲表示同意但要求乙公司找回差价K万元,错误理解为甲同时表示放弃要求乙公司找回差价K万元,这明显是未对甲合理合法的诉求给予支持的典型表现,有悖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对以下三个事实视而不见,①对乙公司在与甲签订《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和履行《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视而不见;②对甲事实上接受的是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车位视而不见;③对乙公司在向甲交付合格车位前,给甲造成的车辆另外停放在他处的损失视而不见。显然说明一审判决是存在视而可见之错误的。
二审法院的法官完全采纳了董馨律师的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