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4/20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律法规理解透彻,适用准确,依法帮助当事人实现缓刑。
【基本案情】 甲的父亲向我们陈述:
XXXX年X月X日晚,甲租车前往A地途中,遭到乙及乙的表哥丙拦截。乙、丙要求甲将所租车辆转让给乙、丙二人,甲拒绝,三人发生口角。乙将甲踹倒,丙也上前作势要殴打甲,但被现场其他人劝开。甲跑到附近餐馆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出来追赶乙、丙二人。追赶过程中,甲用菜刀将丙背部、左手等多处砍伤。
丙被甲砍伤后,被送附近医院接受治疗,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在丙接受治疗期间,甲及甲的家属主动为丙支付医疗费用,希望能就此事与丙达成和解。
后丙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的结果是:背部构成轻伤一级,其他部分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本案后,提请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判处甲有期徒刑NN个月。
甲对判决结果不服,甲的父亲委托我们的律师为甲依法上诉。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无非是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罪行与处罚结果是否相当这几个问题上,与公、检、法的认识存在不同。因此,律师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和处理,与公、检、法,特别是与法院取得共同的合法认知,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依法履行辩护职能的工作方向;深入案情,重事实、讲证据,不偏不倚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认真分析与具体案件有关的问题,是辩护律师实实在在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工作内容。
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在甲的父亲向我们陈述的基础上,会见了甲,调阅了本案的一审卷宗,仔细研究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后发现:
一、甲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过于自我强调以下几个对甲有利法律因素的消极法律效果。
1、甲强调,甲是在遭到乙、丙非法拦截以后,在乙对其提出非法要求后,被乙踹倒,丙也作势要上前殴打甲的情况下,才跑到附近餐馆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出来追赶乙丙二人并在追赶过程中,将丙背部、左手等多处砍伤的(以下简称:事实一)。
2、甲强调,案发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也就是,甲希望法官千万不要忘记,甲是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理的自首情节(以下简称:事实二)。
3、甲强调,在丙接受治疗期间,甲及甲的家属主动为丙支付医疗费用,希望能就此事与丙达成和解(以下简称:事实三),希望法官意识到甲及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的态度。
但是,甲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过于强调上述对其有利的三个法律因素,可能产生的消极法律效果是:
1、甲过于强调事实一,虽然甲没有直接说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问题,但是,甲的这种强调,客观上是会起到引导法官之第一思维方向的,即不能不让法官首先去思考,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
2、这样引导了法官对本案的第一思维方向的直接后果是,很可能引导法官进入这样一个思维模式,即:如果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是不构成犯罪的,那么,事实二和事实三在本案中就没太多的法律意义,事实二和事实三就不再会是法官思考的重点了;如果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那么,甲的行为就会被法官认定为犯罪,而在法官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官肯定会不自觉的去思考甲是否认罪这个问题的。
3、即使甲过于强调事实一,可能导致法官的思维从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这个范围延伸思考到甲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因为防卫过当也属于刑事犯罪,所以,即使法官有可能认定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那么,由于法官的思维基础依然是甲是构成犯罪,而在法官认定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甲不能让法官感觉到甲已经认罪,这对法官最后决定给予甲什么样的具体处罚,肯定是有直接影响的。
4、由于甲过于强调事实一,暗示法官事出有因,所以,很可能会不自觉的引起法官产生甲是否试图利用“道德绑架”方式,影响法官对本案依法进行判决之嫌疑。司法实践中,越想绑架法官的思维是越容易引起法官的逆向思维的。绑架法官的思维是自以为聪明,但是绝对在本质上是愚蠢的。
所以,由于甲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过于自我强调事实一,而忽略了事实一和事实二、事实三之间的关联和对立,把法官的职业思维进行了错误的引导,淡化法官对事实二和事实三的高度重视,不能不说是甲一审辩护方式一种失败。
二、甲对有利自己的法律因素所需要具备的条件之忽视,导致的消极法律意义。
事实二和事实三,肯定是对甲有利的法律因素,但是,这些法律因素要成为真正对甲有利,应该是有条件的。而甲忽视了这些条件,正是这些法律因素未能对甲起有效作用的根本原因。
1、从表面上看,甲强调事实二,无非是告诉法官自己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自首绝不是自动投案这么简单,一般情况下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人自动投案。(2)自动投案的目的是向司法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3)犯罪人必须接受审判。所以,甲在对事实一进行强调,给法官有不认罪的感觉时,事实二对甲的有利法律作用,是会在很大程度上被降低的。
2、深入本案案情,“甲租车前往A地途中,遭到乙及乙的表哥丙拦截”,肯定不会是无因的。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对照甲本人和其父亲基本一致的陈述“乙、丙要求甲将所租车辆转让给乙丙二人”,“甲租车前往A地途中,遭到乙及乙的表哥丙拦截”的原因,显然是甲和乙、丙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而不是乙、丙二人随意选择犯罪目标而对甲进行拦击。否则,公安机关是不会不追究乙、丙二人的刑事责任的。
将这一事实对应到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尤其是法官的职业认知规则是:①假设被告人有理,被告人是否就可以对无理方实施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行为等等。②如果被告人对无理方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后果是决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起因上的是非,也有可能成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③起因上的是非可能成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酌定情节的启动,应该启发于司法部门尤其是法官,而不应该由被告人过多强调。被告人过多强调自己对无理方实施犯罪行为是有道理的,法官一般会自然的推定,如果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那么,被告人再次遇到类似情况时,还会实施犯罪行为的,由此认定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
所以,离开或者忽视了一定的条件,有利自己的法律因素未必能产生积极的法律意义,这是处理任何法律问题在技能方面的认知缺乏。
三、如何争取对甲有利的法律因素,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起到对甲从轻处罚有积极作用的法律效果。
朱跃东律师认为,纵观本案,虽然甲砍伤丙,是事出有因的,但是,甲的行为还是构成犯罪的。因为“乙将甲踹倒,丙也上前作势要殴打甲,但被现场其他人劝开。甲跑到附近餐馆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出来追赶乙丙二人。追赶过程中,甲用菜刀将丙背部、左手等多处砍伤”这一事实已经说明,“甲跑到附近餐馆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出来追赶乙丙二人。追赶过程中,甲用菜刀将丙背部、左手等多处砍伤”,是在“乙将甲踹倒,丙也上前作势要殴打甲,但被现场其他人劝开”以后发生的,刑法在除正当防卫等情况下,严禁“同态复仇”和“暴力自救”的原则,决定了甲实施此行为是在希望伤害乙、丙的主观故意指使下实施的。
所以,朱跃东律师建议甲,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
第一,明确的向法院表示认罪。
第二,通过认罪的方式,让法官能够降低对甲社会危害性的认知。
第三,向法院明确表示通过本案,甲已经接受了充分的法律教育,今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甲都会依法维权,而不会再以犯罪方式应对。
第四,关于甲可以从轻获得处罚的理由,以辩护律师和二审法官沟通为宜。
甲及其父亲,完全认同朱跃东律师对如何有效处理本案的分析意见和建议。
朱跃东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的规定,甲本次犯罪行为所对应的基准刑最高为有期徒刑NN个月。
2、因为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接受审判,尤其是在本案的二审阶段进一步认罪、悔罪,应认定为甲具备自首情节,根据有关《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丙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有关《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本案中,被害人丙对于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据B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因为“顶格判决”是针对某一犯罪的最严重情形而适用的。本案中,甲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该类犯罪中最严重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有无必要对甲“顶格判决”有期徒刑NN个月?
6、根据本案的案情,尤其是甲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对自己构成犯罪行为已经有了充分认识,认真衡量其社会危害性,是否可以对甲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采纳了朱跃东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判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甲有期徒刑NN个月,宣告对甲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