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3/1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透彻说法,简洁明了的快速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XXXX年XX月XX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从甲公司处采购五种不同材质的布料,货款共计MM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实际负责人丙通知甲公司,要求增加采购量。甲公司未和乙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即根据丙的要求,委托工厂增加生产量后向乙公司交货。
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货物后,乙公司方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NN万元,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甲公司和乙公司交涉,乙公司称:在甲、乙两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过程中,乙公司实际负责人丙同甲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丙曾以个人身份多次向甲公司介绍业务,甲公司承诺向丙个人支付佣金。甲公司业务员在同丙个人结算佣金的过程中,曾将乙公司应付本次货款的金额和丙个人应收佣金的金额混同计算。后经甲公司业务员和丙对账,甲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丙,确认了丙应该获得佣金的具体数额为NN万元。甲公司业务员和丙均同意用丙个人应得的佣金进行抵扣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因此,乙公司现在无需支付剩余货款NN万元。
甲公司认为,甲公司业务员无权和丙达成同意用丙个人应得的佣金抵扣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的协议,所以,乙公司应该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NN万元。乙公司则以甲公司业务员的行为和其接受丙通知甲公司要求增加采购量一样,均是职务行为,如果甲公司不认可自己业务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乙公司也不认可丙通知甲公司要求增加采购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甲公司可以直接找丙,要求丙个人支付与增加采购量相对应的货款。
甲、乙二公司各执己见。甲公司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向乙公司追要NN万元剩余货款。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中,乙公司的观点从人情世俗方面理解,不能说是一点道理都没有的。但是,对照法律规定,乙公司事实上是存在对法律人格认知错误的。理顺了本案中的法律人格问题,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NN万元剩余货款,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根据甲公司的授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NN万元剩余货款后,乙公司继续以前述理由提出抗辩。对此,李丹丹律师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
1、民事活动中,个人履行法人职务的行为,导致的人格混同,是存在的,但是,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而是要根据具体事实依法进行认定的。
2、本案中,因为丙是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所以,从甲、乙二公司签订的合同,延伸出的丙通知甲公司,要求增加采购量;甲公司根据丙的要求,委托工厂增加生产量后向乙公司交货;乙公司接受这些货物这三个基本事实判断,毫无疑问是可以认定丙通知甲公司,要求增加采购量是丙之职务行为的。
3、丙曾以个人身份多次向甲公司介绍业务,甲公司承诺向丙个人支付佣金。甲公司业务员在同丙个人结算佣金的过程中,曾将乙公司应付本次货款的金额和丙个人应收佣金的金额混同计算。后经甲公司业务员和丙对账,甲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丙,确认了丙应该获得佣金的具体数额为NN万元。这是事实,但是,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我们特别注意:
第一,在丙曾以个人身份多次向甲公司介绍业务,甲公司承诺向丙个人支付佣金的过程中,丙介绍的业务是和合同约定的货物买卖关系没有对应性的。
第二,在丙曾以个人身份多次向甲公司介绍业务,甲公司承诺向丙个人支付佣金,是不在甲、乙二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内容之中的。
4、对甲公司业务员和丙之间的对账结果分析甲公司业务员的职务行为,我们可以发现,①丙曾以个人身份多次向甲公司介绍业务,甲公司承诺向丙个人支付佣金,这是事实;②甲公司业务员和丙对账,甲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丙,确认了丙应该获得佣金的具体数额为NN万元,甲公司也是承认的。③甲公司不承认的是,甲公司的业务员和丙均有权同意用丙个人应得的佣金进行抵扣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
所以,在甲公司不承认甲公司的业务员和丙均有权同意用丙个人应得的佣金进行抵扣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的情况下,不能因为甲公司承认甲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丙,确认了丙应该获得佣金的具体数额为NN万元,就推定为甲公司同意甲公司的业务员和丙均有权同意用丙个人应得的佣金进行抵扣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
5、由于丙曾以个人身份多次向甲公司介绍业务,甲公司承诺向丙个人支付佣金,纯粹是丙个人和甲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甲公司应向丙支付的佣金,是丙对甲公司拥有的债权,所以,如果丙将该债权转让给乙公司,丙应该以个人身份通知甲公司,而不能由乙公司直接通知甲公司。
6、甲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以及乙公司实际负责人的通知,向乙公司供货,对乙公司拥有收取货款之权利,是甲公司对乙公司拥有的债权,在甲公司没有表示并通知向乙公司转让该债权的情况下,乙公司是不能决定甲公司一定要把该债权转让给乙公司的。
7、最关键的一点是,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交易习惯,甲公司的业务员的职务行为内容,都只能限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业务往来范围,也就是说,甲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丙,确认丙应该获得佣金的具体数额为NN万元,应该属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业务员可以也应该履行的职务行为,而对同意“用丙个人应得的佣金进行抵扣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这样涉及甲公司债权处理的内容,甲公司的业务员在没有取得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显然是无权做出决定的。
综上所述,如果甲、乙二公司以及丙三方,达成“用丙个人应得的佣金进行抵扣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之结论,这是合法的;但是,在甲、乙二公司以及丙三方,没有达成“用丙个人应得的佣金进行抵扣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的结论以前,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一定要接受“用丙个人应得的佣金进行抵扣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这样一个结果,是不合法的。
所以,就目前的法律条件而言,①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NN万元剩余货款,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②甲公司承认的、丙个人应得的佣金,是与本案无关的,是不能与乙公司应该向甲公司支付NN万元剩余货款混为一谈的。③出于节省诉讼资源和成本等考虑,如果乙公司能够协调甲、乙二公司以及丙三方,达成“用丙个人应得的佣金进行抵扣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之结论,甲公司也不反对,但是,协调甲、乙二公司以及丙三方意见的工作,应该由乙公司积极启动,而不能由乙公司强迫甲公司进行。
本案的主审法官完全认同李丹丹律师的以上意见。乙公司表示可以向甲公司支付NN万元剩余货款;丙个人应从甲公司获得佣金,可由乙公司协调甲公司、丙三方共同友好协商处理,但乙公司希望甲公司从法院撤诉。
【案件处理结果】 甲公司撤诉。乙公司协调甲公司、丙三方共同友好协商,将剩余货款与丙个人应得佣金之间的问题通盘处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