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3/1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法律运用灵动有效,依据专业的诉讼技巧,优选维权程序,最大程度的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乙公司是一家在外省注册的财富管理公司,甲在本市以外的A市旅游时,根据乙公司提供的合同模板和乙公司在A市设立的办事处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
1、甲委托乙公司投资,投资金额为M万元人民币,投资款由乙公司用于旅游项目建设;
2、甲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获得分红收益,委托期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有权赎回投资本金;
3、乙公司企业法人与授权委托代表及乙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署当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该《协议》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在法定代表人处签了丁的名字,乙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
《协议》签订后,甲按照《协议》约定投资并如期获得了投资分红收益。《协议》到期后,甲多次催促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本金,乙公司一直拒绝返还。甲遂根据《协议》约定,向A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A市仲裁委员会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地不明为由,决定不受理甲的仲裁申请。随后,甲向A市法院起诉。A市法院认为,本案中,因甲和乙公司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因此,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据此,A市法院裁定不受理甲的起诉。甲收到该裁定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
后,甲感觉自己维权无路可走,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本案。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具体处理本案,有以下几个重要的法律环节,是需要认真、正确的进行理解的:
第一,本案中,仲裁决定与法院裁定与本案之间的关联问题。
1、A市仲裁委员会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地不明为由,决定不受理甲的仲裁申请,显然是不正确的。
因为《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署当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从字面上看,是不存在仲裁管辖地约定不明之问题的,所以,A市仲裁委员会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地定不明为由,决定不受理甲的仲裁申请,显然是不正确的。
2、A市法院裁定不受理甲的起诉,是不正确的。
因为本案中,A市仲裁委员会也未对甲和乙公司之间关于《协议》产生的纠纷,在实体方面做出仲裁结论,而是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地不明为由,决定不受理甲的仲裁申请。所以,甲在决定仲裁不予受理后,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处理而无其他法律途径可以救济。因此,A市法院如果是在甲申请仲裁之前,裁定不受理甲的起诉,这应该是正确的。而在甲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地点不明为由,决定不受理甲的仲裁申请以后,还裁定不受理甲的起诉,这就是不正确的了。
第二,本案中,仲裁决定与法院裁定与本案之间的关系问题。
1、甲收到A市法院不受理起诉的裁定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导致该裁定在形式上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效力不能导致甲据此裁定要求A市仲裁委员会重新受理甲的仲裁申请。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或裁或诉作为基础事实,只能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而不能由法院通过审判方式强行认定,所以,A市法院不受理甲起诉的裁定,即使在形式上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效力也不能导致甲据此裁定,可以要求A市仲裁委员会重新受理甲的仲裁申请。
2、因为A市法院不受理甲起诉的裁定,已经因甲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而在形式上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要纠正此不正确裁定的合法途径,只能是甲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本案。
虽然甲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来纠正A市法院裁定不受理甲起诉的错误。但是,众所周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法律成本表现在程序周期方面,是比较臃长的。因此,在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的途径以外,探讨对甲来说更为有效的维权途径,应该是我们具体承办本案的办案律师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仔细分析过本案的案情后认为,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署当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由于《协议》的内容中没有同时约定“也可向法院起诉”,所以,该约定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认定的无效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据此认定以下二个事实,应该是不存在问题的:
①A市仲裁委员会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地约定不明为由,决定不受理甲的仲裁申请,显然是不正确的。
②法院在甲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地约定不明为由,决定不受理甲的仲裁申请以后,还裁定不受理甲的起诉,是不正确的。
但是,通过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来纠正A市法院裁定不受理甲起诉的错误,未必是甲的最佳选择。因为:
第一,忽略A市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以及法院裁定本质的合法性以后,仅从A市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以及法院裁定的形式上来看,A市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以及法院裁定,均是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这二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形式上否定了甲在A市通过仲裁或法院处理本案的可能性。
第三,虽然前述形式上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形式上否定了甲在A市通过仲裁或法院处理本案的可能性。但是,这二份形式上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并未否定甲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乙公司注册地,即在本案被告所在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法性。
所以,如果甲绕开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本案这个问题,不耗时耗力的在这个问题上死打蛮缠,而直接到乙公司注册地,即在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应该是甲最理智的选择。
在以上分析意见的基础上,周晓菲律师进一步分析认为,直接到乙公司注册地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虽然在程序上解决了甲“无路可走”的问题,但是,以下二个问题,我们更是要未雨绸缪的进行必要之准备的,这样才能有效保证甲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实现。
第一,因为,甲和乙公司签订的是《委托投资协议》,所以,乙公司很可能会利用国家近年来加大对投资理财问题的管理,打击非法金融行为的有关规定,将《协议》内容从民事纠纷中歪曲出去。采取混淆视听的办法,让法院认为甲和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民事纠纷,而为甲的维权制造障碍。
第二,虽然《协议》中约定,乙公司企业法人与授权委托代表及乙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乙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丁个人仅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所以,“乙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这一法律缺陷;“丁个人仅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这一人格混乱,很可能是乙公司,尤其是丁狡辩自己不是公司“授权委托代表”,推卸其个人责任的理由。
果不其然,在顺利解决了起诉问题以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果然提出:
1、因为甲和乙公司签订的是《委托投资协议》,所以,根据国家近年来加大对投资理财问题管理,打击非法金融行为的有关规定,甲和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民事纠纷。乙公司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2、《协议》是乙公司和甲签订的,虽然乙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但是,丁是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订丁本人名字的,所以,针对《协议》,乙公司应该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本身,而不是无限连带责任。
丁则提出:因为丁本人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所以,这种签字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据此签字,乙公司是应该承担合同责任本身的。但是,自己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导致乙公司应该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本身说明,自己不是作为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的,所以,自己个人不能和乙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面对乙公司及丁的辩解,周晓菲律师反驳:
1、甲和乙公司签订《协议》后,甲按照《协议》约定投资并如期获得了投资分红收益的事实说明,甲和乙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完全不属于国家近年来加大对投资理财问题管理,打击非法金融行为的有关规定所适用的范围,而是完全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正当合同行为。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不可以滥用国家近年来加大对投资理财问题管理,打击非法金融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歪曲的。
2、《协议》到期后,甲多次催促乙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投资本金,乙公司拒绝返还,更加充分说明甲和乙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标准的民事纠纷。根本不存在甲和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民事纠纷,不存在法院需要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问题。
3、关于乙公司提出的“丁是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署丁本人名字的,乙公司应该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本身,而不是无限连带责任”的意见,我们表示认可。
4、丁提出的,“自己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导致乙公司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事实本身说明,自己不是作为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的,所以,自己个人不能和乙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是不能依法获得认定的。
(1)丁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是具有双重性的。第一,该签字行为是丁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第二,丁在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同时,也是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这一点与《协议》中出现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这一事实相互印证,是可以得到证明的。
(2)《协议》本身是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协议》中出现“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字样,丁也以个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如果乙公司或丁本人,未向甲特别说明,丁的个人签字只能代表乙公司,丁不是“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的情况下,依法应该将丁既理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这才是符合法律原则和相关规定的。
本案主审法官认可周晓菲律师的观点,乙公司表示愿意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本案。
【案件处理结果】 甲和乙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乙公司愿意分期返还甲M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延期还款利息,丁对乙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