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黎明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法律理解透彻,法律关系区分正确,依法驳斥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基本案情】 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和乙离婚。一审法院判决:①甲、乙双方离婚;②女儿丙由甲抚养;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经最终计算,乙应给付甲AA万元。
乙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甲的父亲在甲、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有遗产:(1)房屋一套(目前由甲的母亲居住);(2)有存款、抚恤金BB万元、国债CC万元。因甲的父亲未立遗嘱,所以,虽然甲和甲的母亲丁以及甲的哥哥戊(以下简称:“涉案三人”)作为甲父亲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尚未对甲父亲遗产进行分割,但是,甲作为“涉案三人”之一,其可继承的、甲父亲前述遗产的三分之一(以下简称:“涉案标的物”),应该作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乙要求二审法院将“涉案标的物”作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因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本案二审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该是“涉案标的物”是否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涉案标的物”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乙的上诉请求,就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如果“涉案标的物”不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乙的上诉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但是,我们仅仅这样来认识和处理本案是不够的。因为,如果乙的此项诉求,是在本案的一审阶段提出的,我们按照前述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依法处理本案即可。而现在本案是一个二审案件,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案件的特点是,二审法院虽然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但二审法院更关心的是一审判决是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所以,针对本案是一个二审案件的法律特征,我们应该采取有别于一审诉讼行为的方式有效处理本案。
具体承办本案的崔黎明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将“涉案标的物”作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涉案三人”作为甲父亲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尚未对甲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这是客观事实。
因为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甲、乙双方均承认“涉案三人”作为甲父亲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尚未对甲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所以,“涉案三人”尚未对甲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是客观事实,也是可以依法认定的事实。
2、一审法院采取排除法认定“涉案标的物”不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符合审判逻辑和规则的。
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标的物是否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但是,一审判决已经通过判决内容,针对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采取“经最终计算”的方法,将“涉案标的物”排除在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这是符合审判逻辑和规则的。这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直接认定“涉案标的物”不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具有同等的认定效力的。
3、“涉案标的物”不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正确理解这一规定,我们应该认识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段话中,关键的一个字是“得”,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继承“得”到的财产,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虽有继承事实发生,但是,当事人未因继承而“得”到的财产,是不能,或者说最起码是暂时不能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来认定的。
所以,在“涉案三人”尚未对甲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这一可以依法认定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由于不能认定甲通过继承已经“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即“涉案标的物”。因此,“涉案标的物”不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崔黎明律师的观点,乙的律师提出,因为甲的父亲没有遗嘱,所以,甲的父亲去世后,虽然“涉案三人”尚未对甲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但是,由于“涉案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甲父亲的遗产依法应该被认定为“涉案三人”三人共有。据此,乙有权要求将甲在与“涉案三人”共有财产中属于甲的部分,即“涉案标的物”认定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崔黎明律师答辩,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所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归所有继承人共有,这只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之一。但是,我们不能忘记《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有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即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是否表示放弃继承,是继承人依法处理自己继承权法定的、合法的方式。在本案中正确认识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以下二个法律关系依法进行正确的认知:
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婚姻法律关系。在婚姻法律关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继承“得”到的财产,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个法律关系是继承法律关系。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是否表示放弃继承,也是由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决定的,可由继承人自己决定如何合法处理自己继承权的内容,是不受婚姻法律关系中夫妻关系这种人身关系制约的。也就是说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发生了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之法律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也是无权干预对方当事人如何依法处理自己的继承权的,即不能干预对方是否决定放弃继承的。
因此,乙现在以“涉案三人”尚未对甲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为由,推定“涉案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所以,甲父亲的遗产依法应该认定为“涉案三人”共有,“涉案标的物”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既是对婚姻法律关系与继承法律关系的认知混乱,更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
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涉案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甲父亲遗产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甲父亲的遗产因“涉案三人”未分割,为“涉案三人”共有,“涉案标的物”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由于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甲父亲的遗产,所以,乙主张涉案标的物”已经为“涉案三人”共有,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审法官采纳了崔黎明律师的观点。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乙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