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3/25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依托多年积累的诉讼实战功底,干净利索的驳斥对方当事人的狡辩,始终把持有利的诉讼走向,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乙、丙(甲、乙双方的母亲)在法院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书》,一致同意将登记在乙名下的、甲、乙双方共有的A室房屋(以下简称:A室房屋)出售;售房款甲、乙双方平分;若售房款高于MM万元,甲首先获得售房款中的N万元后,余款再由甲、乙双方平分。
BBBB年BB月BB日,A室房屋售出,出售价格高于MM万元。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①购房人从银行获得的贷款,由银行直接发放到乙的银行账户;②购房人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已经由甲方收取,该首付款连同购房人后续通过贷款获得的购房款中的GG万元归甲所有;③购房人通过贷款获得的购房款中扣除应该归甲所有的GG万元后,余款项归乙所有;④购房款到达乙银行账户当天,甲、乙双方一同到银行支取属于各自所有的款项。
CCCC年CC月CC日,银行通知甲、双方3日贷款可转入乙的银行账户。甲遂多次联系乙,要求3日后和乙到银行共同支取贷款,乙均予以拒绝。3日后,乙私自将贷款全部转入自己的另外一个银行账户。
甲要求乙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GG万元支付给自己,乙表示不同意。乙表示不同意的理由是:①银行发放到自己银行账户的款项,所有权依法应该归自己所有;②自己同意从银行发放到自己银行账户的款项中支付给甲GG万元,是自己对甲的一种赠与行为;③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自己现在有权撤销赠予,不向甲支付前述GG万元的款项。
甲感觉乙是强词夺理,但是自己又不能依法给予有力的反驳,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要求乙将GG万元支付给自己。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乙的观点不仅是强词夺理,更是对法律的曲解,因此,甲的要求,是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代理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乙依然根据自己的前述观点提出了抗辩意见。
对此,李丹丹律师反驳:
1、“AAAA年AA月AA日,甲、乙、丙(甲、乙双方的母亲)在法院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书》,一致同意将登记在乙名下的、甲、乙双方共有的A室房屋出售;售房款甲、乙双方平分;若售房款高于MM万元,甲首先获得售房款中的N万元后,余款再由甲、乙双方平分”这一基本事实,是有甲、乙、丙三方在法院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的。
2、以上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分解为这样二个事实并对应相关的法律结论:
第一,“甲、乙、丙三方在法院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书》,一致同意将登记在乙名下的、甲、乙双方共有的A室房屋出售”这一事实说明,①A室房屋是登记在乙名下的,甲、乙双方共有的;②甲、乙处理该共有房屋具体方式是将A室房屋出售。
第二,“售房款甲、乙双方平分;若售房款高于MM万元,甲首先获得售房款中的N万元后,余款再由甲、乙双方平分”这一事实说明,在甲、乙处理该共有房屋具体方式是将A室房屋出售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对如何处理售房款,是有具体约定的。
因此,甲根据签署《房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取得约定份额或具体的数额的售房款,是甲依法应该获得的。这些款项是理所当然应该归甲所有的,而不是乙对甲进行赠与甲才可以得到的。这是本案最关键的基础事实。
3、BBBB年BB月BB日,A室房屋售出,出售价格高于MM万元。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该是AAAA年AA月AA日,甲、乙、丙三方在法院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书》之具体落实。虽然具体落实内容,可能对《房产分割协议书》的内容有所改变,但是,《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自愿订立的,因此,在《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定无效条件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的内容是甲、乙双方均应履行的。
4、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虽然《补充协议》对《房产分割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一些改变,但是,以下法律结论是不能随意歪曲的:
第一,甲根据签署的《补充协议》,获得“首付款连同购房人后续通过贷款获得的购房款中的“GG万元”,是甲依法应该获得的。这些款项是理所当然应该归甲所有的,而不是乙对甲进行赠与甲才可以得到的。
第二,既然获得“首付款连同购房人后续通过贷款获得的购房款中的GG万元”,是甲依法应该获得的。这些款项是理所当然应该归甲所有的,而不是乙对甲进行赠与甲才可以得到的。那么,乙将甲依法应该获得的、理所当然应该归甲所有的款项,曲解为乙对甲的赠与,就是既和事实不符,也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
综上所述,甲要求乙将GG万元支付给自己,是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因本案的主审法官完全赞同李丹丹律师的反驳意见,乙又提出,AAAA年AA月AA日,甲、乙、丙三方在法院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书》是不公平,不正确的观点。对此,李丹丹律师认为:
第一,因为该《房产分割协议书》是甲、乙、丙三方在法院达成的,所以,作为生效文书,在其法律效力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乙在本案中提出这个问题,是完全没有意义的。
第二,甲、乙、丙三方在法院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我们不仅可以通过该《房产分割协议书》目前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来理解,还可以根据甲、乙双方自愿订立《补充协议》这一事实加以印证。
所以,乙在本案中提出的、甲、乙、丙三方在法院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书》是不公平,不正确的观点,是不值一驳的。
但是,乙依然坚持自己的观点。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