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0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超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巧妙使用对方进行狡辩的法律依据,取得诉讼优势,依法最大化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女)、乙(男)恋爱、同居期间,于AAAA年AA月AA日共同与丁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B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
1、涉案房屋总价款为CCC万元,首付款为DD万元,余款EE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
2、购房人为甲、乙双方,但未约定甲、乙双方具体共有方式及甲、乙双方的各自出资比例。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支付了首付款,共同清偿了贷款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乙一人名下。
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清偿贷款的具体明细如下:
1、首付款DD万元,甲出资F万元、乙出资GG万元。
2、银行贷款还贷部分,因银行贷款主贷人是乙,甲共计转账给乙H万元用于归还贷款。
现甲、乙双方因恋爱关系终止,双方就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如何分割发生纠纷。
乙认为,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中甲出资F万元,银行贷款还贷部分甲共计转账给乙H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所以,乙只要将F万元+H万元返还甲即可。甲不同意乙的意见。乙通过律师告知甲:
第一,因为甲、乙双方未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乙一人名下,所以,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涉案房屋物权归乙一人所有,这是毫无疑问的。
第二,以“物权法定”的原则为基础,甲、乙之间根本不存在分割涉案房屋的问题。
第三,因为甲、乙双方未登记结婚,只是同居关系,所以,甲、乙之间只存在F万元+H万元如何返还的问题。
第四,为表示乙解决问题的诚意,乙愿意按照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标准,向甲支付F万元+H万元的利息。
甲感觉虽然不能接受乙通过律师向自己提出的解决问题方案,但乙的律师又从法律的角度,把解决问题方案和法律根据阐述的层次非常分明,所以,自己很难从法律方面给予反驳,遂向我们咨询,如何依法反驳乙提出的解决问题方案,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首先,“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法律原则。该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而物权的取得、变动、效力以及保护内容,不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乙的律师显然是将“物权法定”与“物权的取得、变动、效力以及保护”这二个内容进行了混淆。
其次,甲、乙双方因恋爱关系终止,双方就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应该如何分割发生的纠纷,显然是以“物权的取得、变动、效力以及保护”为内容的,这是和“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无关的。
因此,甲有权针对“物权的取得、变动、效力以及保护”这些内容,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具体地说,就是甲可以根据涉案房屋的物权取得方式,依法获得物权保护。
所以,乙通过律师告知甲的解决问题方案,是建立在对“物权法定”原则错误理解之基础上的。以此为切入点,甲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甲认为我们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的理解,让其看到了维权的希望,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具体处理这个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邓超律师认为,将本案的具体案情,尤其是相关证据与前述法律分析意见结合起来,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可以这样进行梳理。
1、甲、乙双方因恋爱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AAAA年AA月AA日共同与丁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这是甲、乙双方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得涉案房屋这一法定物权的种类和物权内容的具体表现。“物权法定”原则通过甲、乙双方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得到了无瑕疵体现。
2、因为《合同》约定,购房人为甲、乙双方,未约定甲、乙双方具体的共有方式及甲、乙双方的各自出资比例,所以,甲、乙双方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取得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即涉案房屋的物权为甲、乙双方共有,这也是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可以认定的。
3、虽然乙出资涉案房屋大部分首付款;共同还贷过程中,甲出资数额较小,这是客观事实。但是,由于《合同》约定购房人为甲、乙双方,未约定甲、乙双方具体的共有方式及甲、乙双方的各自出资比例,所以,清晰的理解“物权法定”原则,甲、乙双方因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毫无疑问应该是共有物权关系。
而乙关于甲、乙之间只存在F万元+H万元如何返还的问题以及乙愿意按照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标准,向甲支付F万元+H万元利息的问题,显然是乙将物权共有关系无意或故意地误化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所以,基于物权与债权根本不同的法律属性,反驳并否定乙将物权共有关系误化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观点,并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界定在物权的范畴内,应该是没有任何法律难度的。
4、既然本案的法律关系被界定在物权的范畴内,那么,再回到甲、乙双方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取得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即涉案房屋的物权为甲、乙双方共有这个方面来分析本案,针对甲、乙双方共有的物权内容即涉案房屋,能否简单的根据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划分,这才是本案中甲、乙双方争议的真正焦点。
在前述法律分析的基础上,邓超律师进一步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尤其是相关证据,我们应当首先依法为甲争取到涉案房屋是甲、乙双方共同共有这样一个法律结论。争取到这一结论,能针对甲、乙之间的争议焦点,设立有利甲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的可靠基础。
然后,如果我们在此基础之上,继续驳倒了乙将物权共有关系误化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观点,那么,就会导致以下二个对甲具有重要积极法律意义的结论成立。
第一,可以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并非乙一人所有,也非甲、乙双方按份共有,而是甲、乙双方共同共有。
第二,由于能够依法认定涉案房屋是甲、乙双方共同共有,所以,在涉案房屋是甲、乙双方共同共有的情况下,简单以出资比例将涉案房屋认定按份共有进行分割,显然是和法律的原则相违背的。因为法律规定,在不能认定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为共同共有,也就是甲、乙双方各二分之一共有涉案房屋。
因此,在具体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论证“简单以出资比例将涉案房屋认定按份共有进行分割,显然是和法律的原则相违背的”这个问题,应该是我们工作的重点。
首先,不论《合同》载明的涉案房屋购买人的主体信息,还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的归还事实,都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主体是甲、乙双方,而不是甲、乙双方任何单独一方。
其次,虽然在形式上乙的出资确实大于甲,但是,由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共同清偿贷款后,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乙一人名下的行为,是发生在甲、乙双方因恋爱关系同居生活期间的。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同食同住,一方的收入用于双方共同的衣食住行,一方的收入用于双方的共同消费等等,双方各自的收入已经完全混同,因此,甲、乙双方各自形式上的出资行为乃至出资差距,并不能当然代表甲、乙双方是在与对方无关的情况下,各自处分自己收入。
同时,邓超律师也和甲沟通,由于形式上乙的出资额确实大于甲,所以,甲将本案向法院起诉后,甲固然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并非乙一人所有,也非甲、乙双方按份共有,而是甲、乙双方共同共有。但是,在实际分割涉案房屋时,甲也应该从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考虑通过最佳方式处理好本案,以免缠诉和诉累。
甲完全同意邓超律师的建议。
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乙依然用“物权法定”的观点,针对甲主张涉案房屋并非乙一人所有,也非甲、乙双方按份共有,而是甲、乙双方共同共有,甲应该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物权的主张,提出抗辩。但是,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邓超律师对“物权法定”和“物权的取得、变动、效力以及保护”的理解是正确的。
在此有利的诉讼条件下,邓超律师向本案主审法官建议,因为甲、乙双方因恋爱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AAAA年AA月AA日共同与丁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所以,甲、乙双方曾经和睦的恋爱关系,并不是甲、乙双方能够从记忆中彻底抹去的。因此,甲、乙双方即使终止恋爱关系,也没有必要一定要针锋相对的解决恋爱遗留问题。所以,不采取判决这样强制的手段,而是通过法院的调解,促成甲、乙双方和气解决恋爱遗留问题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而用调解方式,和气解决恋爱遗留问题,不仅是有利于社会和谐,更是有利于处理结果能够实实在在得到执行的。
本案的主审法官采纳了邓超律师的建议,组织甲、乙双方进行了调解。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归乙所有,乙按照远远大于甲出资比例的金额,对甲进行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