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谨慎分析证据材料,在生效判决不利于当事人的情况下,博得生机,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个体运输户)驾驶自己的货车为乙公司(木材公司)运输板材。货车经过汽渡时,车辆因超载险些侧翻,造成部分货物散落。甲随即在事故现场召集工人、组织另外的货车,将货物重新装载,并将此情况和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通报。
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甲和乙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载明:“车主甲车号A、B,某地至某地运输XXX张板,货款Y万元整。因运输途中在某地发生侧翻,造成板材损坏,损失货款Z万元。经双方协商,允许暂扣车辆,待双方达成协议赔偿Z万元方可开走车辆”。
后,乙公司暂扣了甲的货车,要求甲支付Z万元赔偿款,甲向其他律师咨询应该如何处理以上问题,其他律师告诉甲,甲可以主动出击,以自己只是货车司机,不负责装货,车辆超载险些侧翻,造成部分货物散落,并非甲自己之责任为由,要求乙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甲在事故现场召集工人及组织另外的货车,将货物重新装载的相关费用,以及乙公司扣车给甲带来的损失。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以上费用。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甲按照以上《协议》约定,赔偿货物损失Z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常情况下,甲和乙公司之间签订以上《协议》时,甲应该和乙公司提及自己只是货车司机,不负责装货,车辆超载险些侧翻,造成部分货物散落,并非甲自己之责任的问题,也会由此涉及到甲在事故现场召集工人、组织另外的货车,将货物重新装载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但是,以上《协议》并没有记载这一内容。由此可以认定以上《协议》是甲和乙公司之间,在综合考虑到这些问题等各方面因素以后,达成的对该次事故应该如何处理的最后结论。所以,甲和乙公司之间应该按照以上《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处理本次纠纷。甲在自己和乙公司签订以上《协议》后,再对乙公司提出关于在事故现场召集工人、组织另外的货车,将货物重新装载费用的问题,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同时,根据以上《协议》记载的内容,在甲向乙公司赔偿Z万元以前,甲允许乙公司暂扣车辆,因此甲要求乙公司赔偿扣车给甲带来的损失,也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反之,乙公司根据双方综合各方面因素后达成的对该次事故应该如何处理的最后结论,即以上《协议》,要求甲支付Z万元赔偿款,是有事实依据的。
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本诉请求,支持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甲虽然对一审判决不服,但认为自己在事故现场召集工人、组织另外的货车,将货物重新装载费用的问题,可以在乙公司要求自己支付Z万元赔偿款时一并处理,遂未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一个月以后,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时,甲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向我们咨询如何才能不承担或者少承担对乙公司的赔偿责任。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1、不管什么原因,甲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就已经成为生效判决。法院执行部门依法执行生效判决,那是无可厚非的。2、本案中,甲和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处理该类纠纷的基本原则应该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过错,来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3、一审法院对甲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以上《协议》,在法律效力的认定方面,存在认知错误。因为以上《协议》的内容是“车主甲车号A、B,某地至某地运输XXX张板,货款Y万元整。因运输途中在某地发生侧翻,造成板材损坏,损失货款Z万元。经双方协商,允许暂扣车辆,待双方达成协议赔偿Z万元方可开走车辆”,所以,该协议仅仅确认了事故给乙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数额为Z万元,但是,并未对该损失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因此,赔偿主体和赔偿方式等具体内容是需要进一步在甲和乙公司之间,甚至是不限于甲和乙公司之间协商解决或依法处理的。例如,在超载行为和货车险些侧翻的结果之因果关系方面,对超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当事人,是不是可以简单的认定为甲的问题等等。如果不能简单的认定为甲的问题,那么对Z万元货物损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当事人,就未必一定是甲一方,而是有可能是需要在甲和乙公司之间,甚至是不限于甲和乙公司之间协商解决或依法处理的。4、甲面对自己目前所处的法律环境,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一并处理自己在事故现场召集工人、组织另外的货车,将货物重新装载的费用等问题,法院执行部门采纳甲这一要求的可能性很低。所以,甲目前最佳的选择是,甲应该以一审法院对涉案《协议》的内容存在误读为由,依法申请法院重审本案。
甲完全认同我们的前述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申请法院再审本案。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仔细分析了本案的案情及证据后认为:
1、涉案证据可以证明,与甲所驾驶的货车险些侧翻之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主要行为,是货车处于超载状态,而不是甲在驾驶货车时存在缺陷。
2、乙公司对甲驾驶的货车发生超载现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甲驾驶的货车的行驶证记载,甲驾驶的货车总装载量为32吨。甲并非专业从事木料相关行业的人员,无法通过木料装载外形和数量准确的估算货物的重量。而乙公司在本案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承认,乙公司在与甲签订涉案《协议》前,是明知货物总重量在35-36吨之间的,但乙公司和甲签订涉案《协议》时,并未对甲进行告知。由此可见,甲驾驶的货车发生超载现象,最起码是不能简单归责于甲一方,而应该归责于甲和乙公司双方的。
3、既然甲驾驶的货车发生超载现象,最起码是不能简单归责于甲一方,而应该归责于甲和乙公司双方的,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乙公司作为货车发生超载现象责任方之一,就应该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不限于甲和乙公司双方已经认可的Z万元,还应该包括甲在事故现场召集工人、组织另外的货车,将货物重新装载的费用等。
5、由于涉案《协议》已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认定,所以,甲和乙公司之间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等未作出约定的内容,甲和乙公司之间应该协商解决或依法处理。乙公司不通过协商或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而是在事故处理期间暂扣甲的货车,给甲造成运营等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一审法院视而不见,这是不公平的。
因此,一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错误是:
第一,一审判决误读、曲解了甲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发现该《协议》并未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
第二,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损害结果发生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审理、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的承担方式,而片面地将事故责任归责于甲一方。
第三,乙公司不通过协商解决或依法处理的方式,而是在事故处理期间暂扣甲的货车,给甲造成运营等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一审法院视而不见,这是不公平的。
基于一审判决存在的前述主要错误,董馨律师代理甲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在法院依法审查再审申请的过程中,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董馨律师申请法院再审本案的理由基本成立。
在此情况下,董馨律师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由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甲和乙公司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所以,在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可单方归责于甲的情况下,考虑乙公司不通过协商解决或依法处理的方式,而是在事故处理期间暂扣甲的货车,给甲造成相应的运营等损失,且甲受到的营运损失,已经基本接近Z万元的一半之事实,甲和乙公司双方均应平静下来,心平气和地协商如何具体处理好该事故,以解决问题为中心息诉而不缠诉,不坚持将官司进行到底,这才是甲和乙公司双方的最佳选择。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同董馨律师的提议。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调解,甲与乙公司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甲撤回再审申请。甲和乙公司之间彼此不再相互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