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有理有据,依法驳斥对方当事人的狡辩,使其放弃侥幸心理,主动妥协。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
1、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乙公司的B装修工程。
2、合同价款为:CCC万元整(最后以结算为准)。
3、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在施工现场委托的代表以及对代表的授权。
4、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方式、质保范围、期限。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上述约定派施工人员入场,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但是,在甲公司施工过程中,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甲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款。
经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协商,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达成《协议》,甲公司将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移交乙公司,由乙公司另行找人施工。后,甲公司按《协议》约定,将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乙公司。
经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核算,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造价为DDD万元;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EE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
一年后,甲公司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乙公司以甲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
甲公司律师提出,由于乙公司接受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后,又将剩余工程另行找人施工,所以,应该视为乙公司已经使用了甲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工程。根据有关规定,甲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乙公司应该向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
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律师提出,甲公司完成的仅仅是B装修工程的一部分,甲公司按《协议》约定,将已经施工完毕的该部分工程交付给乙公司后,工程的其他部分由乙公司另行找人施工,目前,该部分工程正由其他公司施工,整个B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因此,乙公司并没有使用B装修工程项目,所以不能认定乙公司已经使用B装修工程,由此也就自然不能认定B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在不能认定B装修工程已经竣工的情形下,乙公司因为甲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不违反甲公司律师引用的前述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乙公司还向甲公司的律师出示了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
于是,甲公司的律师建议甲公司待B装修工程全部完工,乙公司使用B装修工程后,再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
甲公司感觉乙公司的说法纯属狡辩,完全不合情理,但自己又不知道如何反驳,遂又向我们的律师咨询,如何才能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具体到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应该这样理解才正确:
因为在事实上,B装修工程是由甲公司先施工一部分,剩余部分是由乙公司另行找人施工的。所以,对剩余工程另行施工的单位,是在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的。因此,乙公司接受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部分,然后将剩余工程另行找人施工,应视为乙公司已经使用甲公司的建设工程。因此,在甲、乙二公司之间,甲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应该依法认定为已经竣工。乙公司将二个应该分割开的工程内容,整合到一起,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误读。甲公司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依法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
甲公司完全赞同我们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向法院出示了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以证明甲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乙公司拒绝向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理由正当。
对此,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反驳:
1、甲公司按《协议》约定,将已经施工完毕的该部分工程交付给乙公司后,工程的其他部分由乙公司另行找人施工,目前,该部分工程正由其他公司施工,此事实说明,乙公司向法院出示的照片所记载的内容,即所谓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根本质量缺陷。如果是根本质量缺陷,那么,新的施工单位是不可能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的。这应该属于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就能得出结论的内容。
2、由于所谓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根本质量缺陷,因此,如果这些非根本质量缺陷确实存在,也只是甲公司保修的范围,不能成为乙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的理由与合法依据。
乙公司又提出,甲公司在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中,存在减项以及未按报价清单的材料施工的问题,提出乙公司只能在对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内容进行评估以后,才能向甲公司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此,朱跃东律师继续反驳:
经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核算,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造价为DDD万元,后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了EE万元,此事实说明,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通过核算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确定了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目为FF万元。在该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该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是非常清楚的,即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乙公司有义务向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所以,目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同朱跃东律师的观点并对乙公司指出:
1、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乙公司要求撤销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核算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早已届满,因此,乙公司即使另案要求撤销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核算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程序上是很难做到的。
2、如果乙公司要另案认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核算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除非乙公司能够证明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核算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的主审法官建议乙公司是不是可以考虑通过调解的方式,依法处理本案。
乙公司采纳了本案的主审法官的建议。
【案件处理结果】 甲公司和乙公司达成调解,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FF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