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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律师找准有利辩护点实现适用缓刑!-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19/11/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案情分析细致,适用法律思考方向正确,通过发现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争取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甲、乙、丙等人共同经营一家KTV。该KTV通过与出租车司机约定,由出租车司机以“消费便宜”、“可以找小姐”等理由诱骗被害人到KTV,待宰客后按比例分成给出租车司机。丁作为KTV的领班,负责管理KTV内陪酒女等人,并向出租车司机以及陪酒女发放提成。甲、丁指使戊等人作为陪酒女,先以劣质的洋酒及果盘诱骗被害人消费,后向被害人索要高额消费及包间费,当遭到被害人拒绝时,由乙、丙等人进入包间采用言语威胁、堵门等方式,胁迫不愿付钱的被害人“买单”。经人举报,公安机关将甲、乙、丙、丁、戊等人抓获并移送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甲、乙、丙、丁、戊等人截至案发,利用上述方式勒索12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M万元,其中戊参与3笔,勒索人民币K千元,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被告人家属聘请我们的律师,依法为提供法律帮助以及辩护。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戊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应该是毫无异议的。但是,纵观本案的案情,由于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共同犯罪,所以,戊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对戊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应该是有决定作用的。因此,准确的定位戊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是依法为提供法律帮助以及辩护的中心内容。

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戊时,和戊核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在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朱跃东律师首先对戊提出,律师在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过程中,需要实事求是,将有罪当做无罪进行辩护,是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所以,在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律师只能根据戊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争取戊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被法庭采纳。戊及其家属对朱跃东律师的意见,表示充分理解。

通过对戊的会见以及对涉案卷宗的认真阅读,朱跃东律师发现,在此共同犯罪过程中,戊的地位和作用是在甲、丁等人的指使下,作为陪酒女,以劣质的洋酒及果盘诱骗被害人消费,后向被害人索要高额消费及包间费,当遭到被害人拒绝时,是乙、丙等人进入包间采用言语威胁、堵门等方式,胁迫不愿付钱的被害人“买单”,而戊并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采用言语威胁、堵门等方式,胁迫不愿付钱的被害人“买单”的行为。因此,朱跃东律师认为:

1、该案是一个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中,分析戊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的行为特征:(1)戊在甲、丁等人的指使下,作为陪酒女,以劣质的洋酒及果盘诱骗被害人消费,后向被害人索要高额消费及包间费;(2)戊并没有实施言语威胁、堵门等行为,胁迫不愿付钱的被害人“买单”。这一行为特征说明,戊虽然与甲、丁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戊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戊既不起组织、指挥作用,也未全部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的所有犯罪过程。所以,如果能根据戊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的行为特征,将戊认定为该共同犯罪的从犯,无疑是在正确对戊确定具体刑罚的问题上会有帮助的。

3、因为该案是一个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所以,所有犯罪人都应该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戊积极参与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具体犯罪结果低于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建议法院在对戊确定具体刑罚乃至刑罚执行方式时,酌定这一情节,也应该是我们为戊依法进行辩护的内容之一。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朱跃东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辩护意见,并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人戊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全部退赔犯罪所得,对戊酌情从轻处理并在刑罚的具体执行方面,考虑对戊适用缓刑。

法院依法采纳了朱跃东律师的辩护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对戊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并宣布对戊适用缓刑,在宣判当日,将戊当庭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