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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期满后,对方认为已转为不定期租赁拒绝返还,如何顺利收回?-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19/11/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面对胡搅蛮缠绝不让步,有理有据依法驳斥对方当事人的狡辩,争取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落实。

【基本案情】 甲和朋友。AAAAAAAA日,签订《A协议》A协议》约定:车辆苏AXXX租用给使用两年,自AAAAAAAA日至BBBBBBBB日。BBBBBBBB日交还本人,之前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两清,租用期间车辆违章罚款由承担。两年租金合计C万元,由之前买房打款的C万元抵扣,不另支付现金。

A协议》签订以后,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使用A协议》约定租赁期满以后,未按《A协议》约定返还车辆为此,多次以短信、微信的方式要求返还车辆,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

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车辆。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按照A协议》的约定,A协议》约定租赁期满以后,乙应该按《A协议》约定向甲返还车辆,这是任何思维正常的人都应该明白的问题。如此法律结果明了的问题,还要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实在让人费解。所以,我们律师具体办理本案的工作中心,很可能是需要依法应对乙的胡搅蛮缠。

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根据甲的委托,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归还车辆后,乙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所以,A协议》约定租赁期满以后,甲只是要求乙返还车辆,但未在乙表示不愿意返还车辆的情况下,针对乙表示不愿意返还车辆提出异议,所以,由于甲没有针对乙表示不愿意返还车辆提出异议,甲、乙之间原来签订的A协议》,应该依法转变为不定期关系且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甲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对乙如此的一番狡辩,朱跃东律师明确指出,如果乙是恶意曲解法律,便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是乙端正自己对法律的态度。如果乙是由于法律知识缺乏,误读法律,自己可以在此向乙好好解释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所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就是由于A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乙应该按照A协议》的约定,向甲归还车辆。

第二,A协议》约定租赁期满以后,未按《A协议》约定返还车辆为此,多次以短信、微信的方式要求返还车辆,依法应该认定为A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以后,出租人(甲)对承租人(乙)继续使用租赁物(车辆)提出异议。因为甲对乙继续使用车辆提出异议,是在A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以后提出的,因此,不是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提出和乙解除A协议》,所以,甲不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对继续使用车辆提出异议,甲多次以短信、微信的方式要求返还车辆,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这一事,已经能够说明A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以后,甲已经对乙继续使用车辆提出异议

所以,乙提出的甲没有针对乙表示不愿意返还车辆提出异议,纯属狡辩。

第三,由于在甲多次以短信、微信的方式要求返还车辆以后,继续使用车辆提出异议。所以,在甲第一次以短信、微信的方式要求返还车辆以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理解为A协议》租赁期间届满,继续使用车辆没有提出异议,《A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是,A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并不等于乙可以无偿使用甲的车辆。

在甲第一次以短信、微信的方式要求返还车辆以前,乙应该参照A协议》的约定,向甲支付车辆使用费

在甲第一次以短信、微信的方式要求返还车辆以后,乙应该按照市场价向甲支付车辆使用费

第四,《民法》也好,《合同法》也好,诚实信用原则是根本。所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曲解法律的方式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本案主审法官完全赞同朱跃东律师的意见,对乙严肃指出,如果乙是恶意曲解法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便应该是乙端正自己对法律认识的态度。如果乙是由于法律知识缺乏,误读法律,乙现在需要正确理解法律,想通过游戏法律条款,达到继续按照A协议》的租金标准,远远低于市场租赁价格使用甲的车辆这种想法,是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但是,乙继续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自己可以根据A协议》的租金标准继续使用甲的车辆至甲书面告知自己不能继续使用该车辆为止,而且还必须有证据证明甲书面告知自己不能继续使用该车辆的通知,已经依法向自己进行了送达。

后乙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当庭判决支持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