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情有效结合,实现当事人向国家要求赔偿之法律目的,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于A看守所。羁押期间,甲与同监室人员乙、丙、丁发生冲突。甲、乙、丙、丁互殴的过程中,甲被乙击伤左眼,A看守所送甲到医院抢救。经治疗,甲伤情稳定,但左眼无光感,需二次治疗摘除左眼眼球。
甲和甲的亲属认为,甲虽然涉嫌犯罪,但在其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公安机关应依法保障甲在羁押期间的人身安全。现甲在羁押期间被同监室人员击伤,导致左眼眼球需要摘除,公安机关存在未能保障甲人身安全之行为缺陷,要求A看守所的主管部门B公安机关赔偿。
B公安机关认为,“案发时,A看守所巡控民警均在岗,并按时进行巡逻”,事发后A看守所及时送甲到医院抢救,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对甲在羁押期间应该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对乙、丙、丁以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立案侦查,所以,公安机关不能对甲进行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建议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行为人乙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直接向乙等索赔。
甲的亲属向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咨询,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观点基本正确,也建议甲和甲的亲属能够息事宁人,将赔偿对象确定为乙等进行维权。
甲和甲的亲属坚持认为公安机关应该依法赔偿,遂向我们咨询能否要求公安机关赔偿。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乙(含丙、丁)在互殴的过程中,击伤甲的左眼,导致甲需要摘除左眼眼球,其行为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甲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行为人乙等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向乙等索赔。但是,甲同时也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对以下二个问题有清楚的法律理解。
第一,在二种索赔方式中,选择向谁索赔,不能简单的用息事宁人来理解,而应该提升到当事人诉权保护的角度去认识,即甲有权决定采取哪种方式获得赔偿。
第二,通常情况下,数个损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法律一般的规定是“填平原则”,即受害人可以向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索赔也可以向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一部分人或全部人索赔,但获赔总额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受损失之总和。但是,当国家赔偿责任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赔偿责任竞合时,我们就不能简单地移植适用“填平原则”来处理问题了。因为,《国家赔偿法》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
因此,对甲来说,不是可以在乙等或公安机关之间选择赔偿主体的问题,而是甲可以同时向这二个赔偿主体要求赔偿的问题。通俗的说,就是甲可以同时向乙等和公安机关分别要求赔偿,即甲既可以获得民事赔偿也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甲和甲的亲属认同我们对本案法律属性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依法向B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但是,B公安机关依然以前述理由认为自己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面对这样的结果,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认为:
1、B公安机关之所以认为自己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是因为B公安机关对国家赔偿的本质缺乏认识,而将国家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混为了一谈。
《国家赔偿法》制定和实施本质意义是,通过国家对自己不当行为“买单”即赔偿的方式,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所以,国家赔偿是不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为基础的,而是即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或不存在侵权行为,只要国家机关实施了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行为,国家机关就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赔偿。
2、本案中,A看守所的行为,完全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
证据显示,甲与同监室人员乙、丙、丁发生冲突,甲、乙、丙、丁互殴的过程,不是瞬间即逝的,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生甲被乙击伤左眼这一后果的。因此,B 公安机关关于“案发时,A看守所巡控民警均在岗,并按时进行巡逻”,正说明虽然“巡控民警均在岗,并按时进行巡逻”,但巡控民警并没有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对被羁押人员履行人身安全义务,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结果。
3、公安机关不可能为乙等的犯罪行为“买单”,同样,乙等也不可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向甲赔偿为公安机关“买单”。公安机关和乙等之间,不能相互“买单”。
在国家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赔偿责任竞合情况下,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在意义方面,是完全不一样的。国家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理上是荒谬的。所以,在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竞合情况下,国家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该各买各的“单”,这才符合《国家赔偿法》以及《民法》的基本原理。
据此分析意见,周晓菲律师代理甲向B公安机关所在C省的公安厅提出了复议。
C省公安厅认真研究了周晓菲律师的意见后认为,周晓菲律师关于国家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可彼此替代的观点是正确的,决定撤销了B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责令B公安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重新依法处理本案。
在B公安机关重新处理本案过程中,B公安机关提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在出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才应该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中,B公安机关并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无)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所以,希望甲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申请。
对此,周晓菲律师向B公安机关提出,根据《法》的该条文规定,《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做了严格限定的。但是:
第一,根据赔偿与损害程度相适应原则,公安机关应该充分考虑到甲需要摘除左眼眼球以后,面临的不是一时而是一世的痛苦。
第二,充分体现受害人切实得到赔偿的原则,可以实现《国家赔偿法》立法之本意,即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根据赔偿承受能力,如果公安机关能够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尽量考虑甲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申请,这无疑不仅是对促成本案的最终圆满解决有利的,更是能够体现公安机关人性执法之高度的。
B公安机关认为可以充分考虑周晓菲律师的提议。
【案件处理结果】 B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向甲支付了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国家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