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证据理论运用娴熟,有效驳斥对方当事人的狡辩,化解我方当事人的不利证据因素,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甲自己保留的、乙公司与甲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显示:
1、甲将自己购买的苏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并将该货车挂靠在乙公司名下营运,接受乙公司统一管理。
2、挂靠期间,甲必须按乙公司规定及时缴纳相应费用,甲必须按照乙公司的规定给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00万元,车损险必须要买)。
该约定中,相应费用的具体金额,例如挂靠费等均为手工填写。括号内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00万元”中的“100”系手写,后划去“100”的数字,将“100”改写为“50”;“车损险必须要买”被删除。
3、合同有效期自AAAA年AA月AA日起至BBBB年BB月BB日(六年)。
合同签订后,甲将其购买的苏AXX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到乙公司名下,并向保险公司投保50万第三者责任险。
一年后,乙公司以营运风险增加为由,书面告知甲要将第三者责任险由50万提升到100万。
甲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应该是不低于50万元即可,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该挂靠车辆已经按照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营运了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以营运风险增加为由,要求甲将第三者责任险由50万提升到100万,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表示不能接受乙公司的要求。
乙公司则认为,前述括号内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00万元”中的“100”系手写,后划去“100”的数字,将“100”改写为“50”,是甲单方修改的,不能作为合同依据。为此,乙公司还出示了自己保管的合同,该合同显示,“100”并没有改写为“50”。
为此,对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应该是100万,还是50万这个问题,甲、乙双方各执己见。乙公司拒绝为甲继续按照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提供续保协助。因保险问题未能得到落实,甲不敢继续驾驶该货车开展营运活动。
甲向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咨询,如何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答复甲:1、该合同是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2、该挂靠车辆已经按照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营运了一年。所以,在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出现异议的情况下,合同条款应该作出不利于乙公司而有利甲的解释。同时,由于该合同条款应该作出不利于乙公司而有利甲的解释,所以,乙公司拒绝为甲继续按照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提供续保协助,导致甲不敢继续驾驶该货车开展营运活动所受到的损失,甲可以向乙公司要求赔偿。
为此,甲信心百倍的又和乙公司交涉,以乙公司拒绝为甲继续按照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提供续保协助,导致甲不敢继续驾驶该货车开展营运活动,甲因此所受到损失为由,要求乙公司赔偿,并同时提出要和乙公司解除合同。
乙公司则提出:
1、因为自己保管的合同显示,“100”并没有改写为“50”,因此,可以推定前述括号内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00万元”中的“100”,划去“100”的数字改写为“50”,是甲单方修改的,因此,这不是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异议,而是甲恶意篡改合同。
2、至于该挂靠车辆已经按照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营运了一年,只是乙公司没有发现而已,现在乙公司既然在第二年发现这个问题,那么,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100万的标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3、由于将“100”改写为“50”,是甲单方修改的,是甲恶意篡改合同的行为,所以,乙公司拒绝为甲继续按照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提供续保协助理所当然,甲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由甲自己承担。
甲根据乙公司的答复,再向以前咨询过的律师咨询。律师答复甲,这属于甲和乙公司之间各自的意见,谁是谁非,需要由法院判决。
甲感到不踏实,又向我们咨询。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甲的答复,是有其合法核心的。至于当事人之间具体民事争议的是非,需要由法院判决,这一说法无可厚非。但是,针对具体的民事争议,绝对的被动听凭法院判决,肯定不应该是律师的首选。因为针对具体的民事争议,法院、法官和律师,只要均依法分析该民事争议,法院、法官和律师彼此之间的正确结论应该是基本趋同的。所以,针对具体的民事争议,依法正确地进行分析,并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这才是律师和律师行业存在的根本意义。
针对本案的具体案情,我们认为:
第一,因为甲持有的合同和乙公司保留的合同,在该合同条款方面出现的差异,不是对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理解的差异,而是内容的根本对立。所以,我们将该合同条款视为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这一观点本身就是很值得商榷的。如果我们立足于此帮助甲维权,未必能取得预想的结果。
第二,合同条款在内容方面的根本对立,法院一般会更看重合同内容的原始性。因此,针对本案基本案情,由于甲保留的是修改过的,而乙公司保留的是没有修改过的,因此,从合同条款的原始性方面分析,甲在证据形式的问题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优势。
第三,证据形式上不占优势,并不等于客观事实就要绝对的服从证据的形式。因为依据证据的形式占据证据优势,一般是针对某一证据而言的。如果将涉案的所有证据,放到具体的案情里面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验证案件的事实,某一证据在形式上的优势,就有可能会改变。
第四,虽然该挂靠车辆已经按照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营运了一年,但是,在乙公司抗辩其第二年才发现这个问题的情况下,该挂靠车辆已经按照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营运了一年,未必一定能造就甲绝对的证据优势。
因此,将涉案的所有证据,放到具体的案情里面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验证案件的事实,从而得出有利于甲的结论,这才是具体办理本案的核心工作内容。盲目的乐观和消极被动地等待法院判决,甲可能遇到相应的法律困惑,是极有可能出现的。
甲认同我们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具体处理这个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仔细研究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后认为,甲在证据形式上的不利局面,是可以通过将涉案的所有证据,放到具体的案情里面去,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来化解的。
为此,周晓菲律师在进行了周密的准备工作以后,代理甲以乙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甲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赔偿因拒绝为甲继续按照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提供续保协助,给甲造成的营运损失。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继续以前述理由提出抗辩。为此,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前述括号内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00万元”中的“100”被改写为“50”,是甲单方修改的,还是甲和乙公司在共同合意的基础上修改的。此争议的是非,将决定具体处理本案的法律结果。
针对本案主审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乙公司从证据的原始性方面入手提出了自己的答辩意见。乙公司认为,由于甲保留的是修改过的,而乙公司保留的是没有修改过的,因此,从合同条款的原始性方面分析,法院应认定乙公司保留的合同,是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而甲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优势。
对此,周晓菲律师根据自己诉前的精心准备,提出了自己的抗辩:
1、在证据内容出现差异以后,根据证据的原始性判断证据的效力,只是判断证据效力的方式之一,但不是判断证据效力的唯一方式。
2、既然乙公司认为,该挂靠车辆按照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营运了一年乙公司没有发现,而在第二年才发现这个问题是合理的,那么,在甲和乙公司均同意将“100”改写为“50”以后,甲没有发现乙公司保留的合同并没有同时做相应修改,这也应该是合理的。否则,只允许你没发现而不允许我没发现,那是不公平的。
3、既然大家都有对存在问题均没发现都具有合理性,那么,问题的真相是什么,需要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和认定。
4、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与本案有关的纠纷始发时,乙公司要求甲将第三者责任险由50万提升到100万的理由,是以营运风险增加,而不是追究甲篡改合同的法律责任。这是有乙公司向甲发出书面通知作为证据可以证明的。
由此可见,乙公司向甲要将第三者责任险由50万提升到100万的理由,并不是追究甲篡改合同的法律责任,而是由于营运风险增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
以此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推导出的事实是,该挂靠车辆按照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标准营运了一年,乙公司是认可的。否则乙公司就不会以营运风险增加为由,提出变更合同条款,而是应该以甲违约,直接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乙公司的这一认可行为,与“100”改写为“50”这一事实相互印证,应该可以进一步推定证明当初“100”改写为“50”,是乙公司和甲之间关于合同条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表现。
因此,乙公司在书面给甲的通知中,要求甲将第三者责任险由50万提升到100万的理由是“营运风险增加”,而在法庭的答辩中称“是才发现甲违约”,显然是在法庭上违背客观事实进行狡辩。
所以,在整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当初“100”改写为“50”是乙公司和甲之间关于合同条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表现之情况下,法庭应当认定前述括号内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00万元”中的“100”改写为“50”,不是甲单方修改的,而是甲和乙公司在共同合意的基础上修改的。
虽然法庭不会进行当事人良心方面的甄别,但是,由于划去“100”的数字,改写为“50”,不是甲单方修改的,而是甲和乙公司在共同合意的基础上修改的这一基本事实之成立,甲和乙公司在共同合意的基础上修改的合同条款,出现的因保管人不同,而在内容上有差异的问题,就不是非常重要了。
由于乙公司不能向法庭合理解释为什么对甲书面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由50万提升到100万的理由是“营运风险增加”与其在法庭的答辩中称“是才发现甲违约”之间矛盾,本案主审法官认同周晓菲律师的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支持了甲要求乙公司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乙公司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