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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借给朋友发生事故,车辆大幅贬值对方却拒赔,如何要求借用人赔偿?-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19/9/1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周晓菲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功底扎实,诉讼技巧运用娴熟、高明,巧妙回避法理争议,直奔主题,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案注重法、理、情三方和谐相融的良好办案效果。

【基本案情】 乙是朋友关系。AAAA年AA月乙因亲戚结婚需要使用婚车,向甲借甲购买不久车。BB日,乙驾驶甲的车撞上路边的电线杆,导致甲的汽车大梁严重变形。交警部门认定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向甲赔偿修理费N万元。

事后,甲得知,由于本次事故汽车维修时更换了主要配件,导致该车的现市场价值仅剩购车价款的三分之一,远低于甲未清偿购车贷款。

甲认为,该车自己刚买几个月,由于乙造成的本次事故,导致该车的价值远低于市场价格,对此不正常的价值贬损,乙应该针对该车非自然损耗贬值以外的贬值部分,对甲进行赔偿。

对甲的赔偿要求,乙表示拒绝。

甲向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咨询,自己能否要求乙赔偿述损失。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均答复甲,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所以,除“(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以外,只要车辆没有灭失或无法修复,也就是只要车辆是可以修复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就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赔偿的种类之中。所以,甲要求乙针对该车非自然损耗贬值以外的贬值部分,对甲进行赔偿,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对此,甲深感不解。甲认为,如果一个人把别人的手机砸坏,只要对机主承担维修责任,机主就不得不接受已经被维修过的手机,这是和正常人正常的生活法则相违背的。如果法律这样规定,那么法律和正常人的正常生活法则就是违背的。

为此,甲向我们咨询,自己是否可以要求乙赔偿该车非自然损耗贬值以外的贬值。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确实有相当部分的法官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除“(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以外,只要车辆没有灭失或无法修复,也就是只要车辆是可以修复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就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赔偿的种类之中。所以,这部分法官认为,当事人针对该车非自然损耗贬值以外的贬值部分提出的赔偿要求,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现实生活中,不少法院就这样判决类似案件的。

但是,这部分法官和法院,如此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情理上,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是像甲认为的那样,是和正常人的生活正常法则相违背的。法理上,也是和民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无法相通的。

因此,就本案我们认真、正确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一,该法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达的准确含义应该是“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不能反推不是“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就应不予支持。

正确的司法逻辑应该是:

①被具体法律明确规定纳入赔偿范围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法院应该支持。

②被具体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纳入赔偿范围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法院应该不予支持。

③没有被具体法律明确规定纳入赔偿范围,也没有被具体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纳入赔偿范围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其他规定,确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内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而不能简单机械的局限受某一法律规定未明确规定纳入赔偿范围之羁束,将没有被具体法律明确规定纳入赔偿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法院应该不予支持。如果这样,这是以机械执法的形式,刻意制造不同的具体法律规定之间对立的行为。严格的说,是对误用具体法条对抗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对法制秩序和传承的一种破坏。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正确理解,不能离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阐述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该司法解释阐述的很清楚:“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据此立法依据,我们可以对该司法解释的解释依据逐个进行分析:

1、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的是机动车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如何运用的问题,所以,具体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法的主要作用是调整机动车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方面与有关程序性相关联的问题,是和赔偿内容、赔偿范围基本无关的,所以,我们不做具体分析。我们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因为交通事故不是一种合同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的根本含义,是解决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与机动车保险合同有关问题的。这是一个和赔偿范围没有关系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作用,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我们再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由此可见,该法规范的是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规则,由此可以延伸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此,也是一个和赔偿范围没有关系的内容

3、在通过分析,基本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三个法律与交通事故案件所涉及的赔偿内容基本无关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重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该法第一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该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由此可见,对物权构成的侵犯,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内的。

2)该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篇,自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共六条。

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原文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原文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原文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 原文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由此可见,第四十八条是总纲,该总纲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而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承担责任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不同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根据该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物权受到侵犯即物的损失,显然不是通过该法来处理的。

第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在不同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里,是普遍承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针对损失而言赔偿内容是有可能存在不足部分的,处理该不足部分的原则,应该是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依据的分析,明显可见,四个依据中的三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三个法律与交通事故案件所涉及的赔偿内容基本无关的。

交通事故案件所涉及的赔偿内容基本无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不调整物权受到侵犯即物的损失。

所以,本案中,甲认为,该车自己刚刚买几个月,由于乙造成的本次事故,导致该车的价值远低于市场价格,对此不正常的价值贬损,乙应该针对该车非自然损耗贬值以外的贬值部分,对甲进行赔偿。本质上就是甲基于的行为给甲所有的物(汽车)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共七条分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再明白不过,即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其中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显然是独立于修理之外的权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而恢复原状,显然是不仅包括恢复物的外形,肯定也是应该包括物被侵害前的价值原状的。

因此,如果我们将甲要求乙针对车辆贬值进行赔偿,理解为甲要求乙恢复物(汽车)的价值原状,甲的这一诉求,应该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同时也是可以促进那些认为法律不应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官和法院思考,“如果一个人把别人的手机砸坏,只要对机主承担维修责任,机主就不得不接受已经被维修过的手机”。这是不是和正常人正常的生活法则相违背的。

恢复原状,显然是不仅包括恢复物的外形,肯定也是应该包括物被侵害前的价值原状的法律分析意见,得到了甲充分认可。甲委托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乙针对车辆的贬值进行赔偿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认真分析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后认为,虽然通过以上法律分析,恢复原状,显然是不仅包括恢复物的外形,肯定也是应该包括物被侵害前的价值原状的法律分析意见,应该是正确的。据此,甲要求乙针对车辆的贬值进行赔偿,是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但是,考虑到针对要求乙针对车辆的贬值进行赔偿,认为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法官和法院之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因此,就办理具体案件而言,即在本案的具体办理过程中,依法、有效的让甲的诉求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法维护甲的合法权益,把对法律适用的研讨纠结在办案过程中,实战意义是不大的。所以,将前述法律分析有效的运用到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取得良好的办案结果,才是我们具体办理案所追求的目标。

据此,周晓菲律师针对本案设计了自己的办案思路。

1、在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法律关系以外,其实还有一个法律关系,即乙因亲戚结婚需要使用婚车,向甲借这个借用法律关系

2、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法律关系中,乙作为借用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使用借用物,我们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但是,如果我们再仔细的分析一下借用法律关系,我们就会发现,借用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甲是有权要求乙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自己的,乙是有义务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甲的。

所以,如果我们不拘泥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法律关系,而是将借用法律关系引入本案的处理,我们就会发现,甲要求乙针对车辆的贬值进行赔偿,既可以用甲要求乙针对给甲财物造成的侵害恢复原状来理解,也可以用,甲有权要求乙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自己的,乙有义务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甲来理解。

如果我们用有权要求乙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自己的,乙有义务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甲,来理解本案法律关系,那么我们就可以回避掉司法实践中的某些现象和规定本意的争议,直奔主题的让甲要求乙针对车辆贬值进行赔偿的诉求,得到法律的支持。

甲高度赞同周晓菲律师关于办理本案具体思路构想。

于是,周晓菲律师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乙根据不能将借用物汽车完好归还甲的事实,以有权要求乙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自己的,乙有义务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甲为由,要求乙参照乙行为给甲造成的财物价值减少程度,对甲进行赔偿。

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乙从以下二个方面提出答辩,表示自己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1、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并理赔到位;

2、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以赔偿的种类之中。

对此,周晓菲律师答辩:

1、本案中,甲、乙之间借用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根据借用法律关系,甲有权要求乙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自己的,乙有义务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甲,是有法律依据的。

3、由于本案中,甲是根据乙借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汽车经维修以后不能符合乙应向甲归还汽车的归还标准这一事实,依据借用法律关系,向乙提出赔偿请求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没有直接指导意义。

4、即使是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以赔偿的种类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没有将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明确规定是不应该赔偿的内容。

5、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将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明确规定是不应该赔偿的内容,所以,分析该司法解释的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并不调整物权受到侵犯即物的损失。

6、物权受到侵犯即物的损失应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调整,因此。《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其中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显然是独立于修理之外的权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而恢复原状,显然是不仅包括恢复物的外形,肯定也是应该包括物被侵害前的价值原状的。

所以,甲要求乙参照乙行为给甲造成的财物价值减少程度,对甲进行赔偿,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为增强自己观点的合法性,周晓菲律师还在庭审结束后,次与本案的主审法官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并不调整物权受到侵犯即物的损失的问题,交换了意见。

本案的主审法官充分认同周晓菲律师的分析意见,认为:

  1. 保险公司已对车辆定损理赔,但赔偿的只是该车辆的维修费,且此项费用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的范围。

    2、甲有权要求乙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自己,乙有义务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甲,是有法律依据的,且未纳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的范围。

    3、该车辆维修后,如果绝对不考虑该车辆,即物的价值贬损,甲所举例:如果一个人把别人的手机砸坏,只要对机主承担维修责任,机主就不得不接受已经被维修过的手机,这确实是和正常人正常的生活法则相违背的。让法律结论和正常人正常的生活法则相对立,肯定不是良好的审判逻辑。

    4、虽然严格的说,甲有权要求乙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自己的,乙有义务将汽车完好无损的归还甲,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某些惯性作用,以及甲能把自己购买时间不长汽车出借给,说明甲、乙之间是有良好友谊基础的,所以,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应该是甲、乙之间比较好的选择。

    周晓菲律师认为本案主审法官的意见,合法合理。

    在后来法院持的调解过程中,经本案主审法官主持调解,乙承认本次责任在自己的交通事故,确实给甲造成了车辆价值贬损问题,也知道正像甲说的那样,如果别人砸坏了自己的新手机,人仅仅维修一下还给自己了事,自己也是不能接受的。但是,甲提出的车辆价值贬损因为数额较大,自己无力承担。因此,如果法院能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本案,自己是会尽最大能力对甲车辆的价值贬损进行赔偿的。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向甲赔偿车辆价值贬损费用X万元。本案在法、理、情三方和谐相融的基础上得到了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