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9/2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超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物权法理解透彻,顶住一审判决不利的压力,通过二审法院成功改判本案,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M与G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四人,甲(大儿子)、乙(二女儿)、丙(三儿子)、丁(四儿子)。
AAAA年,M与G因拆迁获得涉案房屋A室,房屋产权登记在G名下。
BBBB年B月BB日,M因病去世,甲、乙、丙、丁均表示涉案房屋归母亲G所有。涉案房屋A室产权继续登记在G名下。
CCCC年,G某因其母亲遗留给G的X处房屋面临拆迁,G担心自己因为名下有涉案房屋A室,在X处房屋拆迁时无法申购拆迁安置房,遂与甲商量,暂时将涉案房屋A室过户到甲名下。为此,G和甲于DDDD年DD月DD日签订《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涉案房屋A室产权暂过户至甲名下,期限为贰年,到期返回母亲G某名下。
两年后,因G母亲遗留的X处房屋遭遇拆迁,涉及申购拆迁安置房的事宜,涉案房屋A室暂时不能回归过户G某的名下,甲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
涉案房屋A室,属我母亲G某的,本人表示放弃继承权。
EEEE年EE月EE日,G某因病去世。涉案房屋A室开始处于空置状态。
FFFF年,甲自行搬入涉案房屋A室居住。甲、乙、丙、丁四人就房屋继承事宜进行协商。甲认为,涉案房屋A室产权登记在甲的名下,就是甲的财产,而不是G的遗产,因此,乙、丙、丁不能继承涉案房屋A室;而乙、丙、丁则认为,涉案房屋A室仅仅是登记在甲的名下,但是涉案房屋A室本质上是G的遗产,乙、丙、丁应该对涉案房屋A室拥有继承权。
甲和乙、丙、丁各执己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乙、丙、丁委托我们的律师通过法院,帮助他们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虽然涉案房屋A室的产权目前登记在甲的名下,但是,由于根据G和甲于DDDD年DD月DD日签订《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以及甲本人出具的《声明》,涉案房屋A室不能仅仅根据目前的房屋产权登记,认定为甲的财产,而应该是与乙、丙、丁三人继承权有关的财物。乙、丙、丁委托我们的律师通过法院,帮助他们依法处理这个问题,对涉案房屋A室主张继承权,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具体承办本案的邓超律师认为,因为涉案房屋A室是甲、乙、丙、丁的父母M与G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M因病去世,甲、乙、丙、丁均表示涉案房屋归母亲G所有的情况下,涉案房屋A室应该由甲、乙、丙、丁四人各四分之一平均继承。
但是,由于根据物权登记即房屋产权证的记载,涉案房屋A室目前登记在甲名下,所以,甲很可能据此提出抗辩,认为涉案房屋A室不是G的遗产,而是甲自己的财产。
如果这样,具体处理好本案、依法维护乙、丙、丁的合法权益之关键,就在于如何化解涉案房屋A室是G的遗产,但又与物权登记相矛盾的问题。
正如邓超律师预计的这样,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甲果然通过其代理律师提出,因为涉案房屋A室目前登记在甲名下,所以,涉案房屋A室不是G的遗产,而是甲自己的财产,乙、丙、丁不能继承,要求法院驳回乙、丙、丁的诉讼请求。
对此,邓超律师向法院提出:
第一,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可见,物权纠纷是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纠纷的,而不是将所有权纠纷排除在外的。
所以,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A室目前登记在甲名下,但是,不排除乙、丙、丁有权针对甲获得的物权登记的内容之一“所有权”主张权利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所有权纠纷的可能。
在M因病去世,甲、乙、丙、丁均表示涉案房屋归母亲G所有的情况下,乙、丙、丁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涉案房屋A室是G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A室;而甲主张涉案房屋A室不是G的遗产,是甲自己的财产,乙、丙、丁不能继承。这一对争议可见:
1、甲、乙、丙、丁四人之间,对M因病去世,甲、乙、丙、丁均表示涉案房屋归母亲G所有均无异议。
2、本案仅仅是甲、乙、丙、丁四人之间,关于甲获得的物权登记之内容,即涉案房屋究竟是甲的财产,还是G的遗产之争议。
因此,法院应针对该争议依法进行判决,而不能仅仅依据甲所获得的物权登记,简单驳回乙、丙、丁的诉讼请求。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是物权法之法律作用的核心。
物权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因此,物权法保护的权利人,依法应该是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当事人。
同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虽然物权之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物权,是来源于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物权登记的。但进行物权登记,即取得物权,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是物权登记人在进行物权登记时必须遵守的原则。
由此可见,遵守物权登记原则进行登记的物权,权利人所登记的物权是受物权法保护的。而不遵循这些物权登记原则进行登记的物权,权利人所登记的物权,其合法性是要根据法律,社会公德以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来进行认定的。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所以,乙、丙、丁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涉案房屋A室是G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A室,是《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法院应该依照《继承法》即“依照其规定”,将涉案房屋A室作为甲、乙、丙、丁四人之间的物权客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四,本案中,甲目前确实获得了涉案房屋A室的物权登记,但是,G和甲于DDDD年DD月DD日签订《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涉案房屋A室产权暂过户至甲名下,期限为贰年,到期返回母亲G某名下;甲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涉案房屋A室,属我母亲G某的,本人表示放弃继承权。这二份文件(书证)作为证据可以证明:
①涉案房屋A室的物权登记在甲名下,甲是应该“遵守法律”的原则,即遵循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
②涉案房屋A室的物权登记在甲名下,甲是应该遵守“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即在二年后,履行“到期返回母亲G某名下”之义务,将涉案房屋A室的物权登记回归到母亲G某名下的。
在M因病去世,甲、乙、丙、丁均表示涉案房屋归母亲G所有的情况下,甲不遵守自己在对涉案房屋A室进行物权登记时应该遵循的原则,乙、丙、丁有权通过法院主张涉案房屋A室是G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并获得法律的支持。
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邓超律师的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A室目前登记在甲名下认定,涉案房屋A室不是G的遗产,而是甲自己的财产,乙、丙、丁不能继承,判决驳回乙、丙、丁的诉讼请求。
乙、丙、丁不服一审判决,委托邓超律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案的二审过程中,邓超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
1、本案一审过程中,乙、丙、丁关于自己有权通过法院主张涉案房屋A室是G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并获得法律的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2、一审法院无视M因病去世,甲、乙、丙、丁均表示涉案房屋归母亲G所有、G和甲于DDDD年DD月DD日签订《房屋产权转移协议》和甲出具的《声明》可以证明的内容;无视甲未遵守物权登记的法定原则;采取割裂的方式,简单的根据不符合物权登记法定原则的登记结果,认定涉案房屋A室的物权归甲所有,不是G的遗产,而是甲自己的财产,乙、丙、丁不能继承,判决驳回乙、丙、丁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审法院充分听取并采纳了邓超律师的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了本案,认定涉案房屋A室是G的遗产,判决涉案房屋A室由甲、乙、丙、丁依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