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8/16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准确,庭审对抗技巧运用娴熟,依法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承租人)、乙(转租人)双方于AAAA年AA月AA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向甲转租A室房屋一套,押金为一个月房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
租赁期限内BBBB年BB月BB日,乙电话通知甲,要把乙承租的A室房屋返还给房主丙(出租人),要求甲一星期内搬出A室房屋。否则,乙会将甲在A室房屋内的物品全部交由丙处理。甲回复乙,自己正在外地出差,没有时间搬家,且由于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甲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
CCCC年CC月CC日,甲出差回来,发现A室房屋的钥匙已经更换。甲通知乙开门后,发现自己的所有物品均已消失。对此,乙声称,由于甲未在一周内搬走物品,乙已经将A室房屋返还给丙,A室房屋内所有物品也交由丙处理。甲电话联系丙,丙告知甲,A室房屋内所有物品已经由丙出售给了废品收购站。
甲要求乙赔偿并退还租赁押金以及剩余租金,乙拒绝。甲报警,公安机关要求甲通过诉讼维权。
甲向其他律师咨询,如何通过诉讼程序维权。律师答复甲,因为乙擅自处理了甲在A室房屋内的财物,丙擅自将A室房屋内甲所有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所以,乙、丙,尤其是乙侵犯了甲的财产权,甲可以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承担赔偿责任。
甲出于慎重考虑,又向我们咨询。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从表象上看,乙擅自处理了甲在A室房屋内的财物,丙擅自将A室房屋内所有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这无疑是侵犯甲财产权的。但是,该侵权行为的背后,还存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以,甲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还是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维权,这是一个值得斟酌的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对本案案情全面进行分析后认为,判断特定法律关系属性的原则,首先应该根据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认定。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从这一点认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似乎正与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相吻合。
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是守约人有权要求违约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从这一点认识本案的法律关系,由于乙已经将A室房屋返还给丙,且将A室房屋内所有物品也交由丙处理等情形,甲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太现实,所以,甲只能依法追究乙的违约或赔偿责任。如此看待本案法律关系内容,本案的法律关系似乎比较远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而与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更加吻合。
不过,我们必须注意到,虽然判断特定法律关系属性的原则,首先应该根据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认定,但法律关系主体实施某一行为的主观动机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进一步理解法律关系属性并认定具体法律关系属性的核心。
本案中,由于乙将A室房屋返还给丙,且将A室房屋内所有物品也交由丙处理,因此:
在主观动机方面,乙是要求甲归还A室房屋,而不是要故意或者过失损害甲的财物。
在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方面,与甲的财物受到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确实是乙实施的,但是,乙实施该行为,应该是乙违背甲、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而实施的一种毁约行为,不是乙为损害甲的财物而实施的行为。
所以,本案中,侵权法律关系只是表象,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才是本质。因此,甲要找准依法维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甲应该选择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应该选择侵权法律关系。甲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行为给甲造成的财产损失。乙应该对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乙承担违约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而不是甲、乙之间根本法律关系的体现。同时,甲也只有选择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甲才能不仅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或赔偿法律责任,还能同时要求乙返还押金和剩余租金。
至于丙,李丹丹律师认为,虽然丙将A室房屋内所有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但是,丙实施该行为,既无对甲侵权的故意,且其行为与甲受到损失,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要求丙对甲受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导致本案主体复杂化以外,是没有太多实际意义的。同时,丙对甲来说,根本没有返还押金和剩余租金的义务。
因此,在本案的实战过程中,甲没有必要出于追求多一个赔偿主体可能对自己有利的考虑,而采取复杂化诉讼主体的方式维权。甲可以单刀直入,直接要求乙承担违约或赔偿法律责任并返还押金和剩余租金。
甲完全认同李丹丹律师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分析和选择。委托李丹丹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赔偿并退还租赁押金和剩余租金。
由于租赁押金和剩余租金是可以清晰计算出来的,所以,诉讼过程中,乙提出要求甲就损失内容及金额计算的问题进行举证。对此,李丹丹律师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
首先,对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我们不持异议。
其次,甲向法院提交的财物损失清单,就是甲履行举证责任的具体表现。
第三,乙要求继续就财物损失清单的内容及价值进行举证的主张,应该是乙的主张,而不能作为甲的主张认为。
第四,由于本案中,乙是在甲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处理甲存放在A室房屋内之物品的,所以,甲无法继续举证来印证财物损失清单的内容及价值,是乙的行为造成的。因此,乙破坏甲的举证能力,造成甲无法举证以后,再要求甲举证,是对自己违法行为的反常狡辩。因此,法院不应该根据乙的狡辩,无限加重甲的举证责任。
第五,针对乙的狡辩,法院可依法调取丙将A室房屋内所有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的出售清单,以验证甲向法庭提交的财物损失清单的内容,然后再将废品收购站的出售清单和甲向法庭提交的财物损失清单相对照,依法认定财物损失清单内容的价值。但是,必须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法庭不能把调取丙将A室房屋内所有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的出售清单的义务,简单的认定为甲应该承担的举证义务的内容。
第六,针对乙破坏甲的举证能力,造成甲无法举证的行为,法庭在对证据的最后认定方面,不应对甲进行苛求,而是应该在将废品收购站的出售清单和甲向法庭提交的财物损失清单相对照情况下,在证据判断和认定方面,向甲做有利的衡平认定。
本案的主审法官采纳了李丹丹律师的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乙赔偿甲财产损失W万元并向甲退还租赁押金和剩余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