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8/10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迎春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说法透彻,让当事人摆脱不利的法律环境,依法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乙公司为实现其融资目的,通过售后回租形式和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乙公司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登记在甲名下,甲将相当于车价的融资款XX万元汇入乙公司银行账户。乙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甲支付M期租金。现乙公司有N期剩余租金,未向甲支付。
甲委托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N期剩余租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甲可以依法享有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因为根据《抵押合同》,乙公司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登记在甲名下,甲将相当于车价的融资款XX万元汇入乙公司银行账户;乙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甲支付M期租金。所以,本案从形式上看,似乎在本质上很接近借贷法律关系。即乙公司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登记在甲的名下,甲以缴纳融资款的名义,将相当于车价的XX万元汇入乙公司银行账户,再以收取乙公司M期租金的形式,收回XX万元本息。
如果这样,乙公司以融资为名,以远远高于银行利息的M期租金为诱惑,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并以此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乙公司的行为就很接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乙公司的行为就很可能涉嫌犯罪。本案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在法院进行处理。
实践证明,目前,在对类似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甲即使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甲要求乙公司支付N期剩余租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在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拟依法享有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肯定会受漫长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而不能尽快实现。
所以,要实现甲要求乙公司支付N期剩余租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在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之法律目的,很显然,我们的工作重点应该是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将乙公司和甲之间的行为,剥离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外,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甲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模糊乙公司和甲之间行为特征的法律属性,让该案错误落入刑事诉讼程序。
具体承办本案的高迎春律师认为,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将乙公司和甲之间的行为,剥离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外,我们必须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正确地认识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乙公司和甲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于合同之本质目的,约定的非常清楚,即该《融资租赁合同》之目的,是乙公司通过售后回租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所有的车辆通过对价出卖给甲,然后,乙公司再向甲租赁(租回)该车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支付租金。
因此,我们不应该无视乙公司和甲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于合同之本质目的方面的约定,仅因为目前国家加大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力度,就简单地根据M期租金远远高于银行利息,乙公司的融资对象是不特定的对象,而跟风将乙公司的行为,推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其次,同时,我们还应该高度重视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即虽然乙公司和甲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于合同之本质目的,约定的非常清楚,但是,在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和甲的行为,与典型的融资租赁形式还是有一些区别的。
根据法律规定,售后回租是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然后向买方租回使用,而本案中,乙公司仅仅是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甲,并没有将自己的车辆出售给甲。也正是因此,乙公司的行为很接近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特征。
第三,如何对照法律规定,正确理解乙公司仅仅是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甲,并没有将自己的车辆出售给甲这个问题,是能否将乙公司和甲之间的行为,剥离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外,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甲的合法权益的关键。
因此,高迎春律师预计,甲向法院起诉以后,法院出于审查民事案件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职能,肯定会主动审查乙公司是否仅仅是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甲,而没有将自己的车辆出售给甲这个问题,从而决定本案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还是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果不其然,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主审法官调查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甲有没有向乙公司支付购车款这个问题。
对此,高迎春律师向主审法官解释,法理上,售后回租的标准模式为,出租人(本案中为甲)向出卖人(本案中为乙公司)全额支付资产购置款(本案中为购车款),然后再由出租人(本案中为甲)将购买的资产(本案中为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本案中还是为乙公司)使用。
但是,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融资租赁经营行业惯例中:出租人(即本案中的资产购置人甲)是可以先向承租人(即本案中的资产出卖人乙公司)支付融资首付款,然后再扣除融资首付款,把剩余购车款第二次支付给出卖人(即本案中的承租人乙公司)的。
这就是说,本案中,甲作为购车人(也就是出租人)向出卖人(本案中的乙公司,也就是承租人)应该支付的全部购车款,是可以由甲通过支付融资首付款和剩余车款,这种分步形式来完成的。
因此本案中,在甲作为购车人(也就是出租人)向出卖人(本案中的乙公司,也就是承租人)支付的融资款总额,数额上等于甲应该向乙公司支付的全部购车款的情况下,甲向乙公司支付的这些融资款,是既可以作为甲向乙公司支付的融资首付款对待,也可以作为甲应该向乙公司支付的全部购车首付款对待的。
因此,在甲支付的融资首付款可以作为购车首付款对待的情况下,如果购车首付款等于全部购车款,这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并等于甲已经向乙公司缴纳了全部购车款的。
所以,甲向乙公司缴纳了等于全部购车款的融资款的行为,应该作为甲已经向乙公司缴纳了全部购车款认定。甲向乙公司缴纳了等于全部购车款的行为,是甲能够全额支付购车款能力的体现。
高迎春律师透彻说法的行为,让本案的主审法官认定了甲已经向乙公司全额缴纳了购车款,这一定性本案根本法律属性的关键问题。有效地将本案的法律属性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中剥离了出来。
为进一步让本案的主审法官将本案的法律属性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中剥离出来,高迎春律师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应以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为由,认定当事人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由于高迎春律师有效的将本案的法律属性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中剥离出来,主审法院询问甲和乙公司双方是否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具体处理本案,甲和乙公司双方均表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具体处理本案。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乙公司向甲支付了N期剩余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