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8/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迎春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处理案件思路清晰,具体工作环节落实到位,驳斥高智商类型的狡辩,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均为中国公民,均经常在国内公司和国内公司在境外R国的分公司轮流工作)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境外R国房屋及屋内设施(以下统一简称:涉案房屋)归甲所有,此房屋银行剩余贷款由甲偿还。但事后甲发现,乙在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的前几天,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
甲向有关律师咨询,有关律师答复甲:
首先,由于涉案房屋在境外R国,所以,甲要追究乙的法律责任,甲必须要收集证据证明乙在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前几天,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
其次,乙的行为构成对甲的欺诈,甲可以同时依法追究乙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乙的行为,涉嫌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甲可以依法追究乙的法律责任。
其中,甲需要收集证据证明乙在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前几天,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是甲具体处理本案的基础。
甲认为,乙就是认为涉案房屋在国外,甲要收集证据证明乙在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前几天,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是很困难的,乙才敢肆无忌惮、有恃无恐的在涉案房屋出卖以后,还与甲约定涉案房屋归甲所有的。因此,甲就如何有效的排除这一困难并依法处理本案的问题,又向我们咨询,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甲、乙作为中国公民,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依法备案的离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乙在离婚前独自前往境外R国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回国和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明知涉案房屋已经被自己出卖,还与甲约定涉案房屋归甲所有,明显对甲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依法是登记制或备案制,因此,即使乙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和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明知涉案房屋已经被自己出卖,还与甲约定涉案房屋归甲所有,甲能否追究乙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不仅是一个法理上值得探讨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法律成本不低的事情。所以,只要锁定了“乙在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前几天,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这一基本事实,甲立足追究乙的民事法律责任来具体处理本案,应该是甲理智的选择。至于如何排除乙在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前几天,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取证难的问题,只是具体承办本案的办案律师需要妥善解决的问题。
甲完全赞同我们对本案的法律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高迎春律师认为,虽然收集证据证明乙在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前几天,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是甲具体处理本案的基础。但是,鉴于目前甲正处于在国内工作的周期内,因此,由于甲的法律专业知识以及境外R国的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原因,让甲到境外R国去取证,不仅成本会很高,而且,取证的难度以及所取证据的质量,都是难以得到保证的。
为此,高迎春律师建议甲,先不要贸然急于自己前往境外R国取证,而是由高迎春律师先和我国在境外R国的使领馆联系,了解一下如何在境外R国取得能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问题。
通过联系,我国在境外R国的使领馆工作人员答复,此类情况,甲可以通过境外R国律师,对乙在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前几天,将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按照境外R国的法律要求进行取证。然后再由境外R国律师将取证结果,提交我国在境外R国的使领馆认证。经我国在境外R国的使领馆认证的证据,在我国境内,是具有证据效力的。我国在境外R国的使领馆提醒,境外R国律师将取证结果,提交我国在境外R国的使领馆认证时,需要向我国在境外R国的使领馆提交中文译本。
高迎春律师将上述咨询结果告知甲以后,甲认为按照我国在境外R国的使领馆工作人员答复的方式,处理乙在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前几天,将涉案房屋出售的证据问题,是切实可行的。
经境外R国律师取证、我国在境外R国的使领馆认证的、关于乙在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前几天,将涉案房屋出售的证据到位后,高迎春律师发现,乙在出卖涉案房屋时,向购买涉案房屋的境外R国当事人,出具了一份甲委托乙在境外R国出卖涉案房屋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不仅有NNNN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签名,还加盖了该律师事务所印章。
为此,高迎春律师与NNNN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沟通,NNNN律师事务所向高迎春律师出具书面证明,证明:
第一,委托书上两名签名律师,其中一名律师不是该所的执业律师;另一名,虽然是该所执业律师,但是,委托书上该律师的签名,并不是该律师所签。
第二,委托书上加盖的该律师事务所印章,不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姓名出现在该委托书上,但没有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的那一名律师,也书面向高迎春律师说明,委托书上的律师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
根据以上证据,高迎春律师代理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按照涉案房屋的出售价,对甲进行赔偿。
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乙辩称:
第一,因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价与涉案房屋的价值是等值的,因此,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甲所有,也可以理解为涉案房屋的价值归甲所有。因此,对乙来说,不存在于登记离婚时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问题。
第二,涉案房屋是由甲自己出卖的。乙本人只是甲出卖房屋的受托人。因此,委托书等都是甲亲自交给自己的。据此,乙也不存在骗取或者伪造律师事务所印章及律师签名的问题。
第三,由于涉案房屋是由甲自己出卖的,所以,甲应该向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主张购房款,虽然购房人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乙,但是,乙只是购房人应付购房款的保管人,在购房人未明确指示乙将购房款交付给甲的情况下,甲不能直接向乙主张房屋出售款。
所以,如果甲不能获得购房人明确指示乙将购房款交付给甲的授权,法院应该驳回甲的起诉,由甲另案向购房人主张购房款。
针对乙这种高智商的狡辩,高迎春律师向法院提出,为驳斥乙的狡辩,法庭只要依法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即可判决乙按照涉案房屋的出售价,对甲进行赔偿:
1、以乙的辩解为依据,我们已经没有必要在本案的关键证据方面过多纠结。根据乙的辩解,乙是受甲的委托,出卖涉案房屋的。那么,乙能否证明甲除了委托乙出卖涉案房屋以外,甲还委托乙代收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
2、如果乙能证明甲除了委托乙出卖涉案房屋以外,甲还委托乙代收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那么,甲在乙收到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以后,依法自然可以要求乙向甲交付该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
3、如果乙不能证明甲除了委托乙出卖涉案房屋以外,甲还委托乙代收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那么,由购房人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乙这一乙的自认,应该可以推定购房人是按照甲的指示,将乙作为甲的购房款指定收款人,才将购房款交付给乙的这样一个事实。
因此,在完全按照乙的辩解认定甲是委托乙出卖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无论甲是否委托乙代收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乙都应该将目前在乙手中的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依法返还给甲。
面对高迎春律师有力的反驳意见,乙继续狡辩,因为涉案房屋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归甲一人所有,是不合法的。
对此,高迎春律师告诉乙:
第一,正是因为涉案房屋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涉案房屋才会是甲、乙双方离婚时应该处理的财产内容。
第二,在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甲所有的情况下,乙割裂离婚协议中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乙所有的约定,以涉案房屋是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涉案房屋归甲一人所有是不合法的,明显属于狡辩。
第三,乙必须明白,如果不实事求是的解决问题,而想利用涉案房屋及购房人均在境外R国,制造查明本案事实的障碍,这是法治所不能允许的。
所以,如果乙再继续胡搅蛮缠,甲将依法申请法院限制乙出境,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本案。
经本案主审法官和乙深入沟通,乙承认涉案房屋是自己在房屋出售当月,利用自己去境外R国的便利,出售了涉案房屋。
鉴于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买人均在境外R国,购买涉案房屋的结算方式也是以境外R国货币进行结算等原因,法院认为,本案应以判决形式结案为宜。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乙按照涉案房屋的出售价,对甲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