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6/27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运用专业法律知识,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快速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XXXX年XX月,甲手机收到一条乙公司的推广信息。该信息内容为:“A饮品”开放加盟。根据该推广信息,甲详细查看了乙公司介绍“A饮品”的网站,并联系了乙公司,该公司告知甲其同“XX新闻”、“XX快送”合作,共同打造“A饮品”品牌,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并发送给甲一份乙公司的招商手册。
第二天,甲至乙公司考察后决定加盟乙公司旗下“A饮品”品牌,甲和乙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与《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与《合作协议》约定;
1、甲向乙公司支付培训服务费NN万元整。在甲接受乙公司的培训后,该费用不予退还。
2、合同期间内,甲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否则,甲需要对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甲向乙公司支付了NN万元,乙公司为甲开具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甲支付合作费NN万元整。
后,甲经选定了开店地址,并与店面房的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乙公司向甲提供了装修效果图。甲开始对店面进行装修。在此期间,甲至乙公司参加了为期三天的培训、并领取了培训资料。
培训过程中,甲发现“A饮品”有多家公司都在进行招商加盟,而乙公司与“XX新闻”、“XX快送”并无合作关系。乙公司向甲提供的装修效果图中,涉及“XX新闻”、“XX快送”之内容,也未取得“XX新闻”、““XX快送””的授权。为此,甲停止装修,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甲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乙公司不仅拒绝甲的要求,还告知甲,要根据合同约定,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因为乙公司是距离本省较远的省份,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乙公司对甲虚构与“XX新闻”、“XX快送”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乙公司向甲提供的装修效果图中,涉及“XX新闻”、“XX快送”之内容,也未取得“XX新闻”、“XX快送”的授权,明显对甲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这个角度去理解本案,甲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退还甲已支付的相关费用,毫无疑问应该是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因此,优质办理本案的标志。不仅是让甲依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而是要尽快让甲依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认为,本案中,要尽快让甲依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反映到我们的具体办案工作中,事实上是一个走完法律程序,甲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还是缩短法律程序,降低甲的维权成本,甲的合法权益即能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为此,李丹丹律师觉得,只要认真、坦诚的向乙公司说明以下问题,是完全有可能缩短法律程序,降低甲的维权成本而实现甲之合法诉求的。
一、通过向乙公司告知以下内容,让乙公司明白,甲是有充分法律依据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甲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的。
1、甲和乙公司双方的法律关系。
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具有如下三项基本特征:
①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
②收取特许经营费;
③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
因此,本案中,乙公司针对特定项目、收取甲NN万元费用,为甲提供经营管理培训、产品制作培训、协助选址、装修设计、设备、标识使用、促销方案指导等服务以及经营资源等行为,完全符合《条例》第一项的法律特征。
乙公司收取甲的NN万元,名义上虽为培训费,但根据乙公司的招商手册以及网络宣传材料等可以确定,该NN万元实际上是包含经营管理培训、产品制作培训、协助选址、装修设计、设备、标识使用、促销方案指导等所有费用的,而不仅仅是培训费。所以,乙公司收取甲NN万元的行为,应当视为乙公司收取了甲的特许经营费。乙公司的这一行为,符合《条例》第二项的法律特征。
虽然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不干预或参与甲方的经营活动,亦不对甲方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系,经营管理体制,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经营口号,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但是,这仅仅是乙公司不控制甲方经营权方面的约定,不能等同于甲可以不遵循《合作协议书》与《合作协议》约定统一经营模式自由进行经营。甲在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同时,还必须遵循《合作协议书》与《合作协议》约定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说明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合作协议》 ,符合《条例》第三项的法律特征。
所以,甲和乙公司双方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乙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2、关于甲是否有权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还甲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23条第三款: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甲在合同签订前一天才收到乙公司的招商材料,说明乙公司没有按照《条例》的规定提前30天向甲披露相关信息。
乙公司在招商材料中,没有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甲披露有关信息的情形。
乙公司在对外宣传时,提供虚假信息,称乙公司与“XX新闻”、“XX快送”的合作关系、以及公司有直营店面的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
乙公司向甲提供的“A饮品”概念以及标识、文案均属于抄袭“XX新闻”、“XX快送”的知识产权,甲一旦使用这些标识、文案经营,必然会侵犯“XX新闻”、“XX快送”的知识产权。
所以,甲有权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还甲已支付的相关费用。
3、关于乙公司是否有可以追究甲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据此规定,甲作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是依法享有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之权利的。乙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与《合作协议》中,通过格式条款限制了甲依法应当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系限制甲法定权利的。这些限制条款依法是无效的。
同时,甲和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与《合作协议》,至甲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时隔不过2个月。且甲现在尚未开始营业,尚未开始以乙公司特许的方式进行经营。这说明,甲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还甲已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在《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的。
所以,乙公司不可以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二、帮助乙公司清醒认识,促进乙公司理性解决问题的几个问题。
1、诉讼管辖地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虽然乙公司在距离本省较远的省份,但是,甲并非一定要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才能启动诉讼程序的。甲依法是可以在本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还甲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的。
因此,乙公司不要抱有甲需要到距离本省较远的省份法院起诉,而遭遇维权不便的幻想。
2、乙公司的行为很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
《条例》的规定 ,特许人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不予披露相关信息、未依法备案等情形的,工商管理部门、商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乙公司积极同甲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促使本案快速得到解决,应该是乙公司明智的选择。
甲完全同意李丹丹律师的前述分析意见。李丹丹律师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将自己的前述分析意见,对乙公司进行了通报。乙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以后,主动联系甲,表示愿意退回甲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希望甲撤回起诉。
【案件处理结果】 乙公司主动退还甲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后,甲向法院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