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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擅自取走老人生前存款,并以“赠与”为由拒不返还,继承人如何要回?-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19/6/1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庭审技巧发挥得当,有效驳斥对方当事人的狡辩,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的父亲丙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因病住院后,雇用保姆乙照顾其日常生活,后丙在医院去世。在丙住院期间,乙未经丙的许可,擅自将丙存于银行的存款N万元取出占为己有。

甲在清理父亲丙的遗物时,发现乙擅自取走丙的存款,遂要求乙归还该款项。但是乙拒绝归还。

甲报警,乙向公安机关称,自己与丙系情侣关系,其在丙住院期间所取的N万元款项,是丙赠与给自己的。公安机关遂认定本案为民事纠纷,建议甲、乙通过法院处理。

另,丙多年前与甲的母亲离婚后,未再婚。丙共有子女三人,即甲的姐姐、甲、甲的妹妹。丙去世后,三继承人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内容为丙的遗产由甲继承,甲的姐姐、妹妹放弃继承。

甲希望乙能够尽快返还其从丙账户中取走的N万元存款,多次与乙沟通,但是乙认为自己年纪大了,甲不能把自己怎么样,因此,无论甲如何沟通,乙均拒绝返还款项。

甲向其他律师咨询,其他律师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现金赠与,一般以交付现金为赠与完成。所以,在乙已经取得该笔存款的情况下,如果乙坚持该笔存款是丙对乙的赠与,甲在法理上是不占优势的。第二,因为乙年事已高,即使甲赢得这场官司,如果乙不能自愿履行法院的判决,法院对乙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也不大。

为此,甲十分苦恼,向我们咨询是否可以依法尽快收回该款项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因为乙在丙住院期间取出丙的存款N万元占为己有,是毫无争议的事实,所以,本案在事实方面,是非常清晰的。

问题是,乙自称该笔存款是丙对乙的赠与依法能否成立。如果成立,甲无权要求乙返还该笔存款;如果不成立,则乙必须向甲返还该笔存款。

至于法院是否会因乙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而对乙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尚不是甲目前应该考虑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是在落实了乙必须向甲返还该笔存款后才能处理的问题。如果甲无权要求乙返还该笔存款,那么就根本谈不到这个问题。

但是,法律是严肃的,是不可挑战的,这应该是甲依法维权必须树立的理念。如果缺乏这一理念,依法维权就没有意义了。

甲同意我们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认为,要落实该笔存款是不是丙对乙的赠与问题,我们需要分清楚“赠与”与“赠予”的区别,然后才能依法破解乙的狡辩。

“赠与”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在达成赠与合意的情况下,实施的一种双方契约(合同)行为。

因此,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合意是最基础的,在此基础上才会有“赠与契约(合同)”,最后才会有财物转移之法律内容。

没有赠与的合意,赠与法律关系是不能成立的。而赠与法律关系一旦成立,对“赠与契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契约(合同)是需要得到履行的。也就是说,赠与法律关系一旦成立,除非赠与人依法撤销赠,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或受赠人不接受赠与物,都是违背“赠与契约(合同)”的。

“赠予”是指财物所有人交付财物给接受人,接受人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行为。

由此可见,“赠与”是一种契约(合同)法律关系,据此法律关系,除非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赠与人是不能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是不能不接受赠与物的。

“赠予”则不一样,只有接受人选择接受,才能导致“赠予”法律关系构成。如果接受人选择不接受,“赠予”就不能构成。

所以,“赠与”与“赠予”的区别在于,具体法律关系的构成,是以有赠与合意的“契约(合同)”作为基础,还是以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基础。

本案中,由于存款所有人丙已经死亡,丙名下的该笔存款目前由乙实际控制,所以,乙如果不能合法的将该笔存款的占有环节,依法衔接起来,甲就有权要求乙返还该笔存款。

董馨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如果甲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该笔存款,甲应该在起诉以后采取攻势,要求乙就能够将该笔存款的占有环节依法衔接起来的问题,履行举证责任。然后,再在乙履行举证责任以后,依法占据有利的诉讼优势。

甲充分同意董馨律师的分析意见,委托董馨律师向法院起诉,依法要求乙返还该笔存款。

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乙依然坚持自己与丙系情侣关系,该笔存款是丙赠与给自己的观点。

为此,董馨律师首先向法庭提出,丙是在因病住院后,才雇用保姆乙照顾其日常生活的,后丙在医院去世。因此,乙辩称,丙在住院期间,与其形成情侣关系,是与客观实际吻合不起来的。所以,对乙关于自己与丙系情侣关系的辩解,自己认为没有答辩的必要。

然后,董馨律师向乙解释了什么叫赠与合意,什么叫“赠与契约(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乙回答,乙是根据其和丙之间存在赠与合意,而与其之间形成“赠与契约(合同)”法律关系,然后才从银行取走该笔存款的,还是丙直接把该笔存款或存单交给乙的这个问题。

因为乙明知自己和丙之间不存在赠与合意,所以,乙回答,自己听不懂这些法律问题,反正就是一点,这笔存款是丙给自己的,自己是不会返还给甲的。

于是,董馨律师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由于在公安机关以及刚才的庭审过程中,乙一直坚持“赠与”这一法律概念,并以此为自己占有该笔存款的理由,所以,乙现在推说自己完全不懂法律,是不诚实的。乙必须回答乙是根据其和丙之间存在赠与合意,而与其之间形成“赠与契约(合同)”法律关系,然后才从银行取走该笔存款的,还是丙直接把该笔存款或存单交给乙的这个问题。

本案的主审法官采纳了董馨律师的建议。

面对这个问题,由于乙根本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和丙之间存在赠与合意继而形成“赠与契约(合同)”法律关系,乙遂继续以自己不懂法律为由,坚持该笔存款因为丙已经给了自己,所以就是自己的观点。

对此,董馨律师向法庭提出,既然乙根本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和丙之间存在赠与合意继而形成“赠与契约(合同)”法律关系,那么,依法就可以认定,丙和乙之间不存在“赠与契约(合同)”法律关系。所以,针对该笔存款乙能不能合法占有的问题,下面乙就应该举证证明丙是怎样把该笔存款“赠予”交付给乙的问题。

由于乙是在丙住院期间,也就是丙在世时从银行取走该笔存款的,且事实上丙就根本没有过把该笔存款赠予给乙的意思表示,所以,乙在无法举证证明丙是怎样把该笔存款“赠予”交付给自己的这个问题之情况下,乙突然改变了话题,不再坚持该笔存款是丙赠与自己的观点,提出了该笔存款是自己受丙委托取出的,已经全部用于丙住院期间的花费的观点。

面对乙这一突然改变的观点,董馨律师向法庭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根据乙在公安机关以及刚才的庭审过程中,一直坚持“赠与”的法律概念,现在又引用“委托”这一法律概念的行为表现,对于乙是不是像她自己所说的那样,对法律一无所知,自己不发表评价,可由法庭依法予以甄别。

第二,乙既然主张其从丙银行账户中取出的N万元存款,已经全部用于丙住院期间的花费,乙起码应该说明这N万元款项都用于丙的哪些项目花费、具体花费的大概数额是多少。

但是,乙只能含糊地回答出该笔存款已经用于丙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对具体的花费明细,完全说不清楚。于是,乙便摆出自己年事已高,随便法院怎么处理的态度。

董馨律师适时的向法庭出示了丙的三个子女提供的,由她们支付的、丙在医院的花费明细。

面对这些证据,乙还想狡辩,本案主审法官明确告知乙,在法庭信口雌黄情节严重的,是要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责任的。

董馨律师乘势向法庭提出,甲认为,乙作为丙住院期的照顾其日常生活的保姆,在丙去世后,甲等对其给予一定的经济报答,不是不可考虑的。但是,利用丙住院,将丙的存款擅自取出占为己有,这是甲等不能容忍的。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董馨律师要求乙举证的请求,是合法的。乙在法庭前言不搭后语的行为是很不严肃的;乙虽然年岁已高,但是,认为年岁已高就可以无视法律,这是非法的幻想;甲的态度,是合情合理的。主审法官询问乙愿意不愿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

乙表示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甲和乙达成调解协议,乙同意分期向甲返还该笔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