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5/17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超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论证透彻,有效驳斥对方当事人的胡搅蛮缠,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乙因资金周转紧张向甲提出借款NN万元。
AAAA年AA月AA日,乙向甲出具借款NN万元的借条一张(以下简称:借条一)。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乙应于BBBB年BB月BB日前向甲偿还该NN万元。
当日,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NN万元借款转账到乙银行卡账户。
关于借条一的借款利息,甲、乙双方约定根据年利率36%的标准,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1、乙在收到NN万元借款后先向甲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M千元。
2、其余利息由乙采取出具借条的方式向甲承诺,利息由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条一产生后的11个月内,分11次,每次在每月15日前,向甲还款M千元。
为此,乙在收到甲给付的NN万元借款后,向甲出具借款12M千元的借条一张(以下简称:借条二)。
借条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按照借条二的约定,向甲偿还了NN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按照借条一的约定向甲偿还借款本金NN万元。为此,乙又于DDDD年DD月DD日,向甲出具续借前述NN万元借款本金一年半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三)。
对应借条三的借款利息问题,甲、乙双方约定:依旧根据年利率36%的标准,参照借条二的方式处理,即利息由乙采取出具借条的方式向甲承诺,利息由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分18次,每次在每月15日前,向甲还款M千元。
为此,乙向甲出具借款18M千元的借条一份(以下简称:借条四)。
借条三和借条四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乙只向甲还款18M千元的借款利息,Y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欠甲本金NN万元减Y万元的借款本金(以下简称:“未还借款”)及借条三和借条四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借款”的逾期利息。
甲要求乙归还“未还借款”,乙不仅拒绝归还,还声称甲放高利贷,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认为,这是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乙在有关律师的指导下,要求甲出具和借条三相对应的给付借款本金的凭证,证明甲对自己拥有真实的债权,否则就不履行债务。
因为借条三记载的债权,是借条一记载的债权之延续,所以,甲自然无法提供和借条三相对应的给付借款本金的凭证,同时,甲还感觉到,自己和乙之间借条换借条的行为,根据自己的法律水平,自己也很难说清楚借条三最终的法律效力,所以,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归“未还借款”款及逾期利息。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由于借条一记载的NN万元借款,甲是通过银行转账到乙银行卡账户的。所以,借条一记载的NN万元的债权债务,是依法成立的。借条三,用文字的方式,将乙未清偿的债务履行期继续延展一年半的时间,这也是不违法或者说是完全具备正当性的。
但是,问题是借条二将借条一记载的借款利息,采取乙在收到NN万元借款后先向甲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M千元,其余利息由乙采取出具借条的方式向甲承诺为36%,这就很容易在目前国家对“套路贷”等犯罪行为打击的力度日趋加大的情况下,让人不自觉的联想到以下二个问题:第一,36%的利息,是不是过高;第二,用借条的形式处理利息,是不是合法。然后,让人首先从思想上质疑甲债权的合法性,甚至以为甲就是一个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分子,而反过来认为乙是个弱者,是值得同情的受害人。
所以,对甲是不是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债权人这个问题,我们应该首先从根本上有个正确的认识。
具体承办本案的邓超律师认为,国家打击的“套路贷”等犯罪行为与合法债权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等犯罪行为的犯罪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正当的债权人,其行为目的,只是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息。所以,公安机关根据本案的案情认为,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是完全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只要是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其法律后果充其量是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而不是可以据此认定债权人有非法占有债务人财物的故意。同时,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如果借款人向出借人已经支付的年利率在36%以下(最高为36%)的,借款人要求返还已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并不支持。
因此,从借条三约定的年利率为36%这个方面来说,甲、乙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并不违法。所以,这一点上,在合法与违法的分界点上,我们不能随意怀疑合法行为的正当性。
另外,当事人之间,约定年利率总是要通过一定方式进行的,所以,在法律并不禁止用借条方式来约定年利率是多少的情况下,我们是没有必要也不该对甲、乙双方用借条形式约定年利率进行苛求或提出非难的。
这样,在端正我们认知本案的基本方向和情感取舍问题以后,我们就具体的回到了本案中最核心的问题了,即甲是否可以依据借条三、借条四,向乙主张债权和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甲是否可以依据借条三向乙主张债权的问题。
因为借条一和借条三之间的关系是,借条一基于甲、乙双方的借贷合意,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支付了借款NN万元,所以,根据借条一,甲对乙拥有NN万元的债权,是有事实和依据的。
借条三,是在乙不能清偿借条一记载的NN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乙继续向甲借款NN万元的记载,因此,不存在甲需要再向乙支付NN万元的问题。
所以,甲根据借条一和向乙支付了借款NN万元的事实,结合借条三,是可以依法要求乙履行NN万元债务的。
二、关于甲是否可以向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因为甲自认,乙通过借条二反映出来的与借条一相对应的利息,乙已经清偿完毕;通过借条四反映出来的与借条三对应的借款利息,乙已经清偿至借条三和借条四约定的借款届满。因此,在这个时间段里,乙向甲支付有关款项的事实,是可以依法得到认定的。款项的具体数额,如果乙能举证证明超过甲自认的数额,甲可以承认。如果乙不能举证证明超过甲自认的数额,甲自认的数额,应该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所以,乙在NN万元主债务没有向甲清偿完毕以前,向甲支付的前述款项,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方面来说,都应该也会被法院依法认定为是乙向甲支付的借款利息。
因为前面已经说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在将借条二和借条四对照乙在NN万元主债务没有向甲清偿完毕以前,向甲支付前述款项的具体数额,正好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NN万元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由于甲没有收取乙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所以,甲不存在需要向乙返还已收取的利息这一问题。
三、关于甲是否可以继续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要求乙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因为通过借条四反映出来的与借条三对应的逾期借款利息,乙已经清偿至借条三和借条四约定的借款届满。甲要求乙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是借条三和借条四约定的、乙尚未向甲支付的借款利息,所以,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只能按照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乙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而不能继续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要求乙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邓超律师的一番分析,梳理清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理顺了本案的法律关系。甲表示自己总算把自己的权利渊源以及内容搞清楚了。邓超律师遂以借条一、借条三为基础,以借条二、借条四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清偿NN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诉讼过程中,乙继续坚持自己的狡辩意见。对此,邓超律师反驳:
第一,公安机关认为,这是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这是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乙不能无视这一有法律效力的决定,随意指控甲涉嫌有关犯罪。
第二,事实和证据证明,甲出借给乙NN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获得乙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合法的。
第三,在甲出借给乙NN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获得乙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合法的情况下,乙完全不顾当初甲为解乙燃眉之急向其出借NN万元借款的友情因素,在获得借款后,反咬一口认为甲向其出借借款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法律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去甚远。
本案的主审法官明确表示认可邓超律师的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乙向甲清偿“未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