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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被偷卖,公安不立案,法院不受理,到底该怎么追回借款?-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19/4/30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迎春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案件处理思路梳理得当,依法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公司和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公司借款XX万元,乙用自己名下的车辆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出借XX万元,乙用自己名下的车辆对甲公司提供了抵押,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甲公司员工丙与乙合谋,由丙私刻甲公司的公司印章,伪造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乙一起到车管所,撤销了车辆的抵押登记。乙将车辆出售给他人。

甲公司发现乙、丙的上述行为后,立即到甲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乙、丙的行为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则认为,因甲公司和乙之间订有《借款合同》,因此与《借款合同》有关联的纠纷,应该属于民事纠纷,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甲到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丙私刻甲公司的公司印章,伪造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乙一起到车管所,撤销了乙车辆的抵押登记,乙将车辆出售给他人,这种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告知甲公司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

甲公司感到无所适从,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甲公司和乙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为甲公司和乙之间设立了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事实。如果甲公司和乙基于此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纠纷,那么,纠纷依然是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这是无疑的。但是,丙私刻甲公司的公司印章,伪造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乙一起到车管所,撤销了乙车辆的抵押登记,乙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应该是乙、丙在已经存在的借贷这一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又实施的新行为,这种新行为虽然与前面的借贷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本质属性应该是独立的。在这种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受理甲公司的报案,依法立案侦查本案。

具体承办本案的高迎春律师仔细分析本案的案情后认为,虽然近年来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对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有所交叉案件问题上已经倡导体现“公权与私权并重”、“社会利益与个体诉求兼顾”的现代法治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既要反对排斥“先刑后民”,又要防止过于刻板地固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性,机械适用“先刑后民”。但是,实践中司法部门认可“先刑后民”这种操作方式的现象,还是很普遍的(“先刑后民”通俗的说,就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旦出现“刑民交叉”的问题,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然后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

所以,针对本案的案情而言,如果甲公司一定要坚持向法院起诉,虽然不失为处理问题的方式之一,但是,甲公司和实践中“先刑后民”惯性进行抗争,即使最终获得胜利,法律周期和法律成本都是会增加很多的。

因此,高迎春律师建议甲暂时不考虑用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处理本案,而是集中精力与公安机关交涉,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按照《刑事诉讼法》对本案立案进行侦查,依法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高迎春律师认为:

如乙和丙在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即合谋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先从甲公司获得借款以后,然后再通过丙私刻甲公司的公司印章,伪造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乙一起到车管所,撤销了乙车辆的抵押登记,由乙将车辆出售给他人,那么,乙和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就应该是犯罪手段,而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乙和丙应该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如乙是在和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和丙合谋伪造甲公司的公章实施前述犯罪行为的,那么,乙和丙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与乙和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相割裂,独立构成刑事犯罪。

至于乙和丙最终会触犯什么具体的罪名,应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确定。

因此,在乙、丙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甲公司和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乙和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是不同的,是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的。对此变化,如果甲公司不能正确认识,很可能就会误导公安机关将本案认定为民事纠纷,而不做刑事案件处理。

在乙、丙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甲公司和乙之间法律关系质变化的具体内容是:

第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已经不是乙和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乙和甲公司这二个主体,而是增加了新的主体。增加了新的主体丙以后,甲公司已经从乙的债权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转变为乙、丙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害人。

第二,法律关系的内容,由于丙不是甲公司的债务人,甲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丙向甲公司履行债务。甲公司已经从乙的债权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转变为乙、丙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所以,甲公司的权利内容已经从可以依法向乙主张债权和抵押权,演变为甲公司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要求追回赃物或要求乙、丙对其犯罪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在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上,乙和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已经从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演变为受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所以,在乙、丙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甲公司和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质变的情况下,甲公司定位自己的权利基础,是向乙收回借款,还是通过公安机关要求追回赃物或要求乙、丙对其犯罪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很可能会左右公安机关对本案法律属性的认定。

如果甲公司到公安机关是去要求通过公安机关帮助甲公司向乙追讨借款,公安机关自然会认为这是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能立案。所以,甲公司到公安机关去报案,不能要求公安机关帮助甲公司向乙追讨借款,而是应该以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身份,直接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对乙、丙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立案进行侦查。在公安机关对乙、丙做刑事立案侦查以后,甲公司可以再向公安机关提出追回赃物或要求乙、丙对其犯罪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这样,甲公司才能要求和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本案,依法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高迎春律师的观点让甲公司茅塞顿开,甲公司表示,虽然甲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追回赃物或要求乙、丙对其犯罪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在内容和数量上很可能和《借款合同》记载的数额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甲公司根本没有认识到本案法律关系的演变,所以,自己到公安机关去报警被公安机关理解为要公安机关为自己去讨债,这并不能完全归责于公安机关存在问题。

高迎春律师将自己的前述意见和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公安机关高度认同高迎春律师的意见,对本案做刑事立案处理。得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消息后,积极筹款,赔偿甲公司的财产损失。

案件处理结果 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本案的刑事侦查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法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