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13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迎春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不盲从案件的表象,深入研究案情,挖掘当事人依法维权的理由,争取最大化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乙告知甲,乙所在的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行内部股,不仅可保本,还可以获得比较可观的理财收益。甲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并在汇款凭证备注“代理投资款”,向乙汇款50万元,委托乙帮助甲投资该理财项目。一年后,乙告知甲,甲的理财项目亏损了25万元,然后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甲25万元,并称其余25万元,已经亏损。亏损的25万元,应该由甲作为理财亏损由甲自己承担。甲则认为,乙应该向甲返还该亏损的25万元。双方各执己见。
甲向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咨询,能否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乙返还乙称亏损的25万元。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投资是利益和风险都要承担的项目,因此,乙主张理财项目亏损,亏损的25万,作为投资风险,应该由甲自己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甲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乙返还投资理财亏损的25万元,这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这些律师普遍认为,甲为了化解诉讼风险,可以适当利用诉讼技巧,以汇款凭证为依据,将甲向乙汇去的50万元当做借款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偿还借款。同时,为了简化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甲可以不向乙主张借款利息。
甲提出汇款凭证备注“代理投资款”的问题,是否会成为甲依据汇款凭证向乙主张债权的法律障碍,这些律师认为,如果乙在甲向法院起诉后,乙据此提出抗辩,甲可用自己向乙汇款后,并没有向乙出具书面委托进行对抗,这样,由于乙不能举证甲对其进行了口头委托,那么,甲赢得诉讼还是有很大希望的。
甲对这些律师的解答感到不踏实,又向我们咨询,应该如何具体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诉讼技巧与刻意偏离客观事实、非善意利用法律事实的不实诉讼,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果甲希望通过法院要求乙归还该25万元,甲必须善意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依法处理问题。具体地说,就是在本案中,甲必须面对汇款凭证备注“代理投资款”的客观事实,承认自己与乙之间法律关系是委托投资理财,才能通过分析,依法发现甲是否具有维权的理由,这样,才能依法处理好本案。刻意偏离客观事实、非善意利用法律事实的不实诉讼,是律师执业规范不允许的,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虚假诉讼。
所以,在本案中,强调甲在汇款凭证备注“代理投资款”内容向乙汇款以后,乙还必须获得甲的书面授权或口头委托,是刻意复杂法律形式,挑战法官智商并会导致法院的审判程序陷入繁琐的行为。法院和法官就凭甲在汇款凭证备注“代理投资款”的内容,认定该内容代表甲具有委托乙投资理财的本质意思表示,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强调甲在汇款凭证备注“代理投资款”内容向乙汇款以后,乙还必须获得甲的书面授权或口头委托并不是什么高明的诉讼技巧,更不是对甲根本有利的工作方向。
本案中,我们只有正视甲、乙之间法律关系是委托投资理财这一事实,然后再深入分析案情,发现甲具备维权的合法理由,这才是依法具体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和正道。依法处理好本案,绝不能采取非善意的、为了满足甲想法的、由结果反推事实的做法,刻意的利用举证责任,复杂化法院审理本案进程的做法,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甲经过思考,认为我们的观点是正确的,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高迎春律师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认为,只有还原甲、乙之间形成委托投资理财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全过程,才能通过研究、解决甲是否可以获得维权理由的问题。但是,由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仅仅是在甲、乙之间发生的,基本是无其他旁人参与的,因此,根据甲的陈述,由于存在甲、乙之间矛盾尚未彻底恶化,乙的电话甲还是能够打通之情形,高迎春律师建议甲给乙打电话,通过和乙通话的方式,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首先还原、固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甲在高迎春律师的指导下,和乙进行了数次通话。分析通话录音,高迎春律师发现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虽然乙在电话中一再否认自己对甲作出过“不仅可保本,还可以获得比较可观的理财收益”的承诺,但甲委托乙进行的仅仅是投资乙公司内部的理财项目,而并没有委托乙将甲汇入的款项让乙公司用于炒股。甲一直坚持要求乙返还投资理财款,是由于甲本人对投资理财和炒股法律意义的本质区别认识模糊,认为投资理财和炒股是一回事导致的。
延续这一重大发现,高迎春律师和乙公司进行了沟通,乙公司在承认公司确实将乙汇入公司的50万元用于炒股,而不是用于公司内部理财表示承认,并通过自己的法务人员,对甲在汇款凭证备注的“代理投资款”内容与公司将乙汇入公司的款项用于炒股,未用于公司内部之间的关联和区别,进行了必要的法律分析后,乙公司向高迎春律师出示了一份证据。该证据表明,乙公司已经鉴于股市的不良运行趋势,早已将乙汇入的50万元,与乙进行了结算,向乙返还了49万多元。
至此,高迎春律师认为,甲、乙之间法律关系是委托投资理财这一事实,是本案的一个基础事实。但是,乙擅自将甲委托在乙公司内部投资理财的款项,用于乙公司炒股,并未得到甲的授权,这是和本案基础事实完全不同的又一个基础事实。虽然乙公司在将甲委托乙在汇入乙公司用于乙公司内部投资理财的50万元款项,用于乙公司炒股这个问题上,有相应的过错,但是,由于乙公司已经将乙汇入的50万元,与乙进行了结算,向乙返还了49万多元,所以,我们没有必要纠结乙公司的过错,我们完全可以单刀直入的直接以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向甲返还25万元投资款。
甲完全认同高迎春律师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高迎春律师根据甲的授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向甲返还25万元投资款。
诉讼过程中,虽然乙百般狡辩,但是,法院根据甲的汇款凭证和电话录音以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采纳了高迎春律师的观点。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向甲返还剩余的投资理财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