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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道多案例

2018/7/1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娴熟运用证据理论,选择正确的工作方向,最大程度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公司因需贷款M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与乙公司达成口头合意:1、由乙公司作为本次贷款的担保人,甲公司向A银行申请贷款N万元;2、贷款用途为向乙公司的关联公司丙公司支付货款;3、贷款由A银行支付至丙公司后,丙公司将其中的M万元贷款转至甲公司,剩余L万元贷款转给乙公司由乙公司使用;4、借款期间,乙公司按照甲公司与A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定期向甲公司清偿L万元的本息。

此前,因甲公司与乙公司有过类似合作,甲公司与乙公司曾通过合同约定,甲公司向A银行贷款X万元后,将其中的Y万元转给乙公司使用,后,该笔贷款乙公司已经按期足额清偿完毕。所以,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本次达成口头协议后,未将口头协议做书面形式处理。

后,甲公司在按照前述约定从A银行获得N万元贷款,并与乙公司、丙公司共同按照前述口头约定的方式处理、使用了该贷款。乙公司也按照前述口头约定,定期通过由乙公司财务人员转账的方式,向甲公司清偿L万元的本息。

六个月后,乙公司经理丁调离,新任经理不认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前述口头约定,乙公司不再向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乙公司原经理丁多次协商,丁与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若乙公司不承担L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则该笔债务作为丁的个人债务,由丁偿还。

但此后,丁无力承担还款责任,乙公司也不再向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甲公司遂向我们咨询,丙公司本质上是一个空壳公司,甲公司如何通过法院依法要求乙公司还款。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暂不论证甲、乙、丙三公司采取前述方式取得、使用银行贷款是否合法的情况下,面对乙公司新任经理不认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前述口头约定,乙公司不再向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之情形,甲公司想要通过法院依法要求乙公司还款,必须解决好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乙公司是L万元的债务主体是否能依法得到认定。

因为,丙公司本质上是一个空壳公司,所以,甲公司想要通过法院依法要求乙公司还款。如此,不锁定乙公司是L万元的债务主体,甲公司的想法是实现不了的。要锁定乙公司是L万元的债务主体,若不能认定甲、乙二公司的前述口头约定是存在的,实现甲公司的债权将缺少事实依据。

第二,在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L万元债务前提下,该债务是否因为丁的行为而导致债务转移至丁个人,从而使得乙公司的债务被免除。

因为丁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若乙公司不承担L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则该笔债务作为丁的个人债务,由丁偿还。所以,此事实是否会因为丁的行为而导致债务转移至丁个人,从而使得乙公司的债务被免除。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仔细分析了本案的案情后认为,前述二个问题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是这样的:

如果乙公司认为丁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若乙公司不承担L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的行为,导致债务转移,该笔债务是丁的个人债务,应该由丁偿还,并以此事实导致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的L万元债务已被免除为由进行抗辩;或以新任公司经理对前任经理丁的职务行为表示不认可为由进行抗辩,这均等于变相对乙公司是L万元债务原始债务主体身份是认可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就会集中在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的L万元债务,是否会因为丁的行为而导致债务转移至丁个人,从而使得乙公司的债务被免除这个问题上。

如果乙公司直接以不承认前述口头约定的存在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乙公司不是L万元的债务主体,那情况就复杂多了。甲公司就既要证明前述口头约定的存在,又要证明该债务没有转移给丁,这样,甲公司才能通过法院依法要求乙公司还款。

为做好甲公司通过法院依法要求乙公司还款的诉前准备工作,董馨律师认为,本案应该以证明甲、乙二公司的前述口头约定存在作为我们的具体工作方向。

1、工作方向之选择。

如果我们选择丙公司截留了L万元放在丙公司,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我们的工作方向,例如,根据丙公司截留了L万元放在丙公司的事实,推定为丙公司或向甲公司借款,或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返还义务,这样,丙公司是肯定要清偿债务的。虽然丙公司目前是一个空壳公司,但是,如果我们能证明乙、丙二公司是关联公司,那么,甲的债权还是能够依法得到实现的,虽然这样做,法律程序会复杂很多。

但是,这样做,甲公司向丙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是偏离客观事实的。采取偏离客观事实的方式去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是对诉讼技巧的合理运用,而是对执业律师执业规范的漠视。执业律师必须恪守执业规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滥用诉讼技巧对执业律师来说,是不被提倡和允许的。所以,依法通过法院处理本案,我们律师必须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态度,选择证明甲、乙二公司的前述口头约定存在并实际得到履行,作为我们的基础工作方向。

2、实现既定工作方向的方式方法。

董馨律师认为,选择证明甲、乙二公司的前述口头约定存在并实际得到履行,虽然我们可能会面临缺乏充足证据的问题,但是,只要我们踏踏实实地做好以下几件工作,搜集这些证据并不是完全不可能的。

1)从A银行调取该笔贷款的走向,证明丙公司收到了N万元后,将L万元转到了乙公司。

因为,甲公司是以向丙公司支付货款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也是直接由提供贷款的A银行支付至丙公司的。所以,A银行调取该笔贷款的走向,证明丙公司收到了N万元,乙公司收到了丙公司转来的L万元,甲公司应该是完全能够做到的。

2通过锁定丙公司和乙公司的关联性,以丙公司收到了N万元,乙公司收到了丙公司转来的L万元这二个事实,将丙公司和乙公司关联起来。

根据法律规定,关联公司是通过分支机构的股权来控制另外一家公司另外一家公司控制的公司是指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关联关系的具体体现形式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关联关系导致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关联公司之间最重要的法律特征。

因此,通过查询工商登记资料等方式,是可以论证丙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从而认定丙公司和乙公司是关联公司,丙公司和乙公司不仅人格混同,而且丙公司是受乙公司控制的。

这样,因为申请贷款的需要,甲公司与丙公司签署了书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购买价值N万元的货物,但丙公司没有向甲公司交付货物,而是在收到A银行汇入的N万元后,将M万元汇给甲公司,将L万元转给乙公司由乙公司使用,所以,我们将这二个事实结合起来,我们是可以达到将丙公司收到的N万元,乙公司收到了丙公司转来的L万元这二个事实关联起来之法律目的。

3)在证明丙公司和乙公司是关联公司,丙公司和乙公司不仅人格混同,而且丙公司是受乙公司控制的情况下,整合乙公司按照甲公司与A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定期向甲公司清偿L万元的本息这一事实,证明甲、乙二公司的前述口头约定存在并在一定时间段里得到履行。

①丁的证人证言。丁作为乙公司前任经理,是甲、乙二公司进行前述口头约定的当事人之一,丁可以通过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该约定存在并在一定的时间段里得到履行。丁的证言,虽然因丁被乙公司调离,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是很强,但是,其证言的真实性,是可以通过以下证据加以印证的。

如果我们将丙公司向甲公司汇款M万元后,丙公司留下了L万元这一事实和此后乙公司按照甲公司与A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定期向甲公司还款,其还款的具体数额与甲公司需要向A银行清偿L万元的本息的具体数额相一致,这三个事实结合起来,与丁的证言进行整合,那么,丁证言的证明力就会得到高度提升。

②如果乙公司将乙公司定期向甲公司还款,其具体还款数额与甲公司需要向A银行清偿L万元的本息的具体数额相一致的问题,辩解为是受丙公司指示的付款行为,那么,法院不会仅仅因乙公司定期向甲公司还款的具体数额与甲公司需要向A银行清偿L万元的本息的具体数额相一致,就认定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L万元债务,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我们还要将乙公司按照甲公司与A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定期向甲公司还款,其具体还款数额与甲公司需要向A银行清偿L万元的本息的具体数额相一致这一事实与其他证据整合运用。

③将乙公司定期向甲公司还款,其具体还款数额与甲公司需要向A银行清偿L万元的本息的具体数额相一致的问题,与此前甲公司与乙公司有过类似合作,通过合同约定,甲公司向A银行贷款X万元后,将其中的Y万元转给乙公司使用,后,该笔贷款乙公司已经按期足额清偿完毕这一事实结合起来,加上丁的证言,整合这三组证据,应该是可以证明采取这样的方式处理贷款,在甲、乙二公司之间是存在这样一个行为习惯的。

董馨律师认为,在前述证据的基础上,通过证据证明甲、乙二公司的前述口头约定存在并在一定时间段里得到履行是完全有可能的。乙公司的新经理,对原经理丁在任时的职务行为,因原经理丁调离,采取不承认的态度,是不合法的。

在以上法律分析意见的基础上,董馨律师和甲公司沟通,向甲公司说明,定位我们的工作方向,只是确定依法实现甲公司债权的法律途径,真正的实现或变相实现甲公司的债权,才是甲公司通过法院处理这个问题的根本目的。所以,选择根据客观事实入手,并不等于排除诉讼过程中,以根据客观事实推导出的法律事实为基础,实现或变相实现甲公司的债权。

甲公司完全同意董馨律师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委托董馨律师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L万元的剩余债务。

董馨律师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意见,甲公司固然可以通过诉讼维权,但是,如果依据前述关于诉讼工作方向细致分析和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和乙公司进行一次沟通,让乙公司明白,这些证据已经组成了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据锁链,这些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甲、乙二公司之间的前述口头约定是存在并在一定时间段里得到履行的。这样,也许有可能促成问题不通过诉讼程序即有效解决。

为此,董馨律师主动和乙公司交换了意见,董馨律师对乙公司指出:

第一,乙公司的新经理,对原经理丁在任时的职务行为,因原经理丁调离,采取不承认的态度,是不合法的。

第二,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是空壳公司,所以,只要把债务推给丙公司,乙公司就没事了,这种做法不仅是错误的,在法律上,除增加法律程序的繁琐以外,对乙公司是没有任何积极意义的。因为,事实和证据表明,丙公司和乙公司是关联公司,丙公司和乙公司不仅人格混同,而且丙公司是受乙公司控制的。所以,如果法院根据客观事实,推导出的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L万元债务,从而驳回甲公司的债权主张,那么,对甲公司而言,无非是多一场诉讼。如果甲公司多一场诉讼,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L万元的债务被认定,那么,由于丙公司和乙公司是关联公司,丙公司和乙公司不仅人格混同,而且丙公司是受乙公司控制的,在丙公司是空壳公司的情况下,乙公司想要置身偿还L万元债务以外,这是做不到的。

第三,如果以现有证据为基础,甲公司提出通过审计的方式,证明丙公司和乙公司是关联公司,丙公司和乙公司不仅人格混同,而且丙公司是受乙公司控制的。看起来甲公司是要为此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但是,全面审计丙公司和乙公司的关联问题,对乙公司来说,也未必是最好的选择。

【案件处理结果】 乙公司承认对甲公司负有L万元的债务,表示愿意按照前述口头约定继续偿还L万元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