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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私自抵押父亲的车借钱,逾期未还车被拖走,如何拿回车辆解决纠纷?-道多案例

2018/7/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针对具体案情,灵活处理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XXXXXXXX日,甲发现自己停放在小区内的车牌号为苏AXXXXX大众汽车失踪。甲询问其子乙后得知:乙向一借贷公司工作人员C实际借款N万元,出具了N+M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每月15日由乙向借贷公司偿还一定数额的本息。同时,乙还同意借贷公司配制甲的汽车钥匙,并表示若逾期还款,乙同意将车辆抵押给该借贷公司处理。但是,乙签订借贷合同时未确定借贷公司的具体信息。后乙在借款后第15天未能向借贷公司偿还一定数额的本息,遂收到借贷公司工作人员A的短信通知,短信通知告知乙:因贷款违约,前述车辆已被公司拖走。

甲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以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为由,表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只向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报警人甲的儿子乙在借贷公司工作人员C处借钱,现无钱还,车子在XX小区被人拖走。

在甲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同时,甲、乙多次与借贷公司工作人员B联系,B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不明确认可该车被借贷公司拖走,但B口头向甲、乙表示,甲、乙需偿还4N万元才能拿回车辆。

甲委托我们律师帮助其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甲与借贷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借贷公司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拖走甲的汽车,是违法的,借贷公司应该将车返还给甲。

借贷公司以甲的儿子乙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该车辆是乙抵押给公司的为由,不同意将上述车辆返还给甲的观点和行为,是不合法的。

甲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借贷公司返还车辆。

但是,甲具体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借贷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事务,必须首先依法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需确定借贷公司的基本信息。

因乙借款时签署了多份材料,但在材料上出借人一方均为空白,且乙签署的所有材料均由出借人一方保管,乙未保留任何材料。所以,乙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具体信息,只大概知道公司名称为“XXXX借贷公司

第二,需要收集该车辆是由借贷公司拖走的证据。

只有搜集到该车辆是由借贷公司拖走的证据,甲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借贷公司返还车辆的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首先开展了确定借贷公司的基本信息的工作。

工作中,李丹丹律师发现,该借贷公司虽然在本市某处有挂牌的办公地点,但是,该公司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因此,通过调取工商资料的方式获取该“借贷公司”的基本信息,是做不到的。而没有该“借贷公司”的基本信息,想启动诉讼程序,要求该“借贷公司”向甲返还车辆,是做不到的。

针对这一情况,李丹丹律师认为,如果我们对无法获取该“借贷公司”的基本信息而导致的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束手无策,甲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为此,李丹丹律师提议甲、乙采取在该“借贷公司”挂牌的办公地点报警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出警。然后再由律师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出警记录,搞清楚该“借贷公司”的基本信息。通过此方式,李丹丹律师搞清楚了该“借贷公司”的基本信息。“借贷公司”是由A、B、C等社会闲散人员未经工商登记经营民间借贷业务的一个经营体,人员结构极其复杂。

在获取了该“借贷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后,李丹丹律师与甲沟通,甲要实现返还自己车辆的法律目的,只能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1、打消以该“借贷公司”为返还车辆的义务主体进行诉讼的想法。

2、充分分析、利用前述短信的所有内容,将返还车辆的义务主体,锁定为A、B、C等中的一人或数人,并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分析前述短信的所有内容,李丹丹律师认为:

乙在借款后第15天未能向借贷公司偿还一定数额的本息,遂收到借贷公司工作人员A的短信通知,短信通知告知乙:因贷款违约,前述车辆已被公司拖走。为第一组证据。

公安机关向甲出具情况说明:报警人甲的儿子乙在借贷公司工作人员C处借钱,现无钱还,车子在XX小区被人拖走。为第二组证据。

B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不明确认可该车被借贷公司拖走,但B口头向甲、乙表示,甲、乙需偿还4N万元才能拿回车辆。为第三组证据。

将这三组证据组合起来,可以认定甲失去控制的该车辆和ABC等人行为有高度关联,且ABC三人之间也存在高度关联。所以,可以将ABC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ABC三人共同承担连带向甲返还车辆的责任。

同时,李丹丹律师还认为,由于“借贷公司”是由A、B、C等社会闲散人员未经工商登记经营民间借贷业务的一个经营体,人员结构极其复杂,而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判决ABC三人共同承担连带向甲返还车辆的责任是需要诉讼周期的,在此期间,根据A、B、C等系社会闲散人员,人员结构极其复杂的特点,甲应该尽快向公安机关挂失该车辆,以防止该车辆被A、B、C等不当处置,而对以后甲依法维权的工作产生消极影响。

甲同意李丹丹律师的分析意见,在向公安机关挂失该车辆的同时,又向李丹丹律师表示,也是考虑到“借贷公司”是由A、B、C等社会闲散人员未经工商登记经营民间借贷业务的一个经营体,人员结构极其复杂这一原因,同时兼顾自己的儿子确实借了对方的钱,所以,如果律师能够通盘考虑,帮助甲、乙一揽子解决问题,应该是最佳的解决问题方式。

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志,李丹丹律师调整了自己的工作方向。李丹丹律师前往出警的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配合出具ABC的自然情况。公安机关拒绝向李丹丹律师配合出具ABC的自然情况。对此,李丹丹律师提出,在公安机关所属的管辖范围内,A、B、C等社会闲散人员未经工商登记,公然挂牌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其所成立的经营体,人员结构极其复杂,驻地公安机关应该依法进行处置。公安机关仅仅以一个说明文件将甲的车辆被A、B、C等社会闲散人员拖走,推诿为经济纠纷,是很不妥当的。律师要求公安机关配合出具ABC的自然情况,是要通过法院依法处理这个问题,公安机关应该支持依法处理问题。

公安机关研究了李丹丹律师的意见,公安机关表示,对于ABC的自然情况,公安机关虽不能向李丹丹律师提供,但是,作为自己管辖地内发生了这样的事情,公安机关可以出面组织甲、乙和ABC进行一次调解。

甲、乙认为,由于A、B、C等系社会闲散人员,所以,和他们进行调解,思想上有顾虑。李丹丹律师对甲、乙解释,公安机关不向律师提供ABC的自然情况,这个问题也不能说公安机关完全没有道理。这个问题,是需要通过国家法制环境整体完善才能得到有效规范的。具体到本案中,国家法制环境整体完善的问题,是走不到甲要解决的问题前面的。所以,律师到公安机关严肃交涉前述问题,就是围绕甲关于希望律师能够通盘考虑,帮助甲、乙一揽子解决问题的想法,所作出的尝试。现在这种尝试争取到了公安机关出面组织甲、乙和ABC进行一次调解,甲、乙应该充分利用这个机会,争取通盘解决问题。另外,李丹丹律师还对甲、乙说明,在公安机关出面组织甲、乙和ABC进行调解的过程中,甲、乙的人身安全应该是有保障的。作为律师,也会事先提醒公安机关关注这个问题的。

甲、乙打消了顾虑,在李丹丹律师的陪同下,参加了公安机关出面组织的调解活动。

调解过程中,李丹丹律师指出:

第一、“借贷公司”虽与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是该债权债务和甲并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贷公司应当向签订借款合同的乙主张债权,而无权向甲主张债权,更无权拖走甲的汽车。

第二、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作为认定借贷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的依据。也就是说,乙向借贷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N万元,而不是借款合同所写的N+M万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保护年利率未超过24%的利息,因此若本案进入诉讼程序,那么法院只会支持N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年利率24%的利息。

第三、乙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借贷公司的抵押行为是无效的。涉案汽车是登记在甲的名下,乙对此车辆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并且在乙与借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甲是不知情的,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加之该车辆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行为是无效的,借贷公司不享有该汽车的抵押权。

第四、在乙实际借款N万元的情况下,借贷公司以甲的车辆进行要挟,要求偿还4N万元借款才予以返还车辆。这样的行为已经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严重涉嫌敲诈勒索罪,若借贷公司执意如此,很可能将一个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案件。

面对律师有理有据的分析以及法律的震慑,ABC不再坚持“借贷公司”实际控制该车辆的合法性,表示愿意与甲、乙进行协商处理此事。

案件处理结果 在公安机关、李丹丹律师的协调下,“借贷公司”将该车辆返还给甲。甲、乙按照合理的数额向“借贷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案通盘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