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7/5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唇枪舌剑、针锋相对的驳斥对方当事人的狡辩,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在乙公司的度假权益认购活动营销会上,经乙公司推销,当场与乙公司签订了《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
1、甲认购乙公司旗下的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权益,房型为X,年限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每两年隔年(即每二年一次)拥有使用该房屋度假住宿一周的权益;
2、该房屋认购总价格为NN万元;
3、合同履行期间,甲需每年向乙公司交纳M万元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甲按照合同约定于签约当日向乙公司交付了NN万元的认购款。后,甲通过网络仔细了解乙公司的相关信息后,甲发现乙公司的营销手段具有欺骗性,同时考虑到合同履行的具体方式并不适合甲的经济情况、履约能力,甲想要解除该《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取回认购款。乙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咨询其他律师,其他律师认为,因为甲提出的解除合同书的理由,不符合该合同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甲要通过法院和乙公司解除该合同,是很难得到法律支持的。
甲向我们咨询,应该如何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如果仅就该《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的内容而言,甲要求和乙公司解除该合同书,甲确实是因为解除理由不符合该合同书的约定,很难和乙公司解除该合同。但是,合同的解除,除了以合同约定解除以外,还可以因法定原因解除。本案中,虽然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解除该合同书的条件并未出现,但是,根据该合同书的内容,即甲预付一定数额的认购款,从而取得由乙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为甲订购约定期限、约定范围内的旅店住宿权这一内容分析,准确的说,该合同书的内容,并不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一份针对有关服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在此具有服务法律关系的合同中,真实提供服务的服务方是“乙公司旗下的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这些酒店,不仅均是独立法人单位,且与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所以,乙公司在此具有服务法律关系的合同书中,对甲提供的服务内容,仅仅是收取甲的一定款项,以甲为被代理人,按照甲的指示为甲预订酒店事宜。
因此,成立于甲与乙公司之间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的合同性质应该为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所以,甲作为委托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前述委托合同。
甲同意我们对本案的基本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认为,由于该《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中,合同名称是“承购合同”,合同主体是甲方和乙方且合同书中特别注明是“买方”和“卖方”,乙公司收取甲NN万元的收款理由是“房屋认购总价”,所以,诉讼过程中,乙公司肯定是要利用这些合同内容进行狡辩的。
果不其然,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果然以上述理由提出,甲、乙双方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从合同名称到合同主体,再到甲支付款项的事由是房屋认购款,这些均表明甲、乙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无权要求解除该合同书。
对此,董馨律师首先针锋相对的提出,既然乙公司辩称该《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是买卖合同,那么,乙公司必须在法庭上明确说明,自己作为“卖方”向甲方即“买方”出卖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乙公司的代理律师脱口回答,是房屋。于是董馨律师提出,既然乙公司具体向甲方即“买方”出卖的是房屋,那么乙公司就应该向法庭出示,自己出卖的房屋具体位置在哪里?乙公司是否拥有这些用于出卖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身份或具备出卖这些房屋的主体资格?
由于乙公司对该合同书中载明的“乙公司旗下的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并不拥有房屋产权人身份,也不具备出卖这些房屋的主体资格,所以,乙公司改口说,出卖的内容是服务。
对此,董馨律师进一步追问,既然乙公司说乙公司出卖的内容是服务,那么,乙公司应该向法庭说出自己具体的服务内容是什么。乙公司的回答是“酒店度假服务”。
董馨律师又追问乙公司,乙公司回答的“酒店度假服务”是在何处、以何种方式提供的,乙公司回答,在“乙公司旗下的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
董馨律师继续追问乙公司,“旗下”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乙公司的回答“旗下”就是“加盟乙公司”。对此,董馨律师尖锐的提出,“加盟”只是乙公司和加盟公司之间的经营模式,并不是乙公司对甲提供的“酒店度假服务”。“酒店度假服务”的具体提供方究竟是谁,乙公司必须明确回答。
乙公司回答,“酒店度假服务”的具体提供方就是乙公司。
董馨律师提醒乙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和法庭注意,“酒店度假服务”是有特殊服务资质要求的,例如开设酒店的或承包有关酒店的法律文件,还有,乙公司是否已经具备提供“酒店度假服务”所必须的、符合卫生、健康条件的管理者和劳动者,这些都是乙公司自称根据该合同书约定能够对甲提供“酒店度假服务”的基本条件时,乙公司必须向法庭出示这些证据,否则,乙公司在自己能够向甲提供“酒店度假服务”的问题上,就涉嫌欺诈。
由于乙公司根本无法提供这些文件和证据,所以,乙公司又改口,提供“酒店度假服务”的主体,是“加盟乙公司”的酒店。
对此,董馨律师严肃指出,乙公司在法庭上出尔反尔是很不严肃和很不应该的。既然提供“酒店度假服务”的主体是“加盟乙公司”的酒店,那么,这就可以认定乙公司并不能根据该合同书对甲提供“酒店度假服务”。所以,庭审至此,有以下几项事实是可以依法得到认定的:
第一、由于乙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出卖的房屋具体位置在哪里,也不能证明乙公司是否拥有被出卖的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身份或具备出卖这些房屋的主体资格,所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说,如果是房屋买卖合同,那合同内容是虚假的。
第二、由于合同书记载的提供“酒店度假服务”的主体是“加盟乙公司”的酒店,所以,提供“酒店度假服务”的主体不是乙公司,因此,乙公司在该合同书中,是不具备服务主体资格,也不能对甲提供“酒店度假服务”的。
那么,乙公司在该合同书中客观、正确、准确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法庭应该警告乙公司不能信口开河、信口雌黄,法庭应该要求乙公司如实向法庭进行陈述。
法庭采纳了董馨律师的意见,责令乙公司如实向法庭进行陈述乙公司在本合同书中的真实地位和所起到的作用。
但是,乙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并没有正面回答法庭的问题,而是提出,因为甲支付的款项是房屋认购总价的认购款,所以,乙公司只要向甲交付了甲认购的内容,乙公司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在乙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甲可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每两年隔年(即每二年一次)拥有使用该房屋度假住宿一周的权益的情况下,对乙公司来说,该合同书的内容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以,甲不能要求乙公司返还认购款。
对此,董馨律师严厉反驳:
第一,乙公司及其代理律师不正面回答法庭的提问,是不当诉讼行为,法庭应责令乙公司正面回答问题。
第二,从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年限为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每两年隔年(即每二年一次)拥有使用该房屋度假住宿一周的权益;为此,甲需每年向乙公司交纳M万元管理费,所以,该合同书属于继续性合同,是需要合同双方不断重复履行相同合同内容的,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以,乙公司认为乙公司已经向甲交付了甲认购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是既不符合合同书的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第三,乙公司从该合同书订立之日起,即在向甲提供格式合同时,故意将乙公司自己在该合同书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乙公司并没有真实产品、物品等等有形实物的情况下,与有实物的买卖合同进行混淆,所以,法庭必须注意,在该合同书中,虽然乙公司在向甲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自诩是“卖方”,但是,乙公司是没有实物可以出卖的。
第四,在乙公司没有实物可以出卖的情况下,乙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什么呢?难道是没有合同义务吗?显然不是。因为如果没有合同义务,乙公司收取甲的认购金,显然就是合同欺诈。那么,不是没有合同义务,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又是什么呢?根据该合同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乙公司对甲具体要履行的是这样一个义务,即帮助甲落实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每两年隔年(即每二年一次)拥有使用该房屋度假住宿一周的权益。因此,该合同书在甲和乙公司之间,设立的显然是一种服务法律关系。
第五,因为《合同法》没有将服务法律关系独立列入《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范围,所以,甲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的、具有服务法律关系的合同书的根本性质,需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对于该没有独立列入《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范围内的、具有服务法律关系的本合同书,我们应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六,因为《合同法》中将下列合同,通称为提供服务的合同:运输合同(《合同法》第十七章)、保管合同(《合同法》第十九章)、仓储合同(《合同法》第二十章)、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二十一章)、行纪合同(《合同法》第二十二章)、居间合同(《合同法》第二十三章)。所以,根据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认定的原则,认定甲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的、具有服务法律关系的合同书的性质,该合同书的性质明显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即甲向乙公司缴纳费用,乙公司受甲的委托,帮助甲实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每两年隔年(即每二年一次)拥有使用该房屋度假住宿一周的权益。
第七,既然甲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的、具有服务法律关系的合同书的性质明显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那么,乙公司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将自己受甲委托,有偿履行受托事项等内容,使用“卖方”的表达方式,“认购”、“房屋总价”等方式进行歪曲,将甲向乙公司支付委托费用的行为,刻意表达为支付房屋认购总价,这都说明了乙公司在获取甲的委托时,是怀有不良动机的。所以,甲在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后,通过网络仔细了解了乙公司的相关信息,对乙公司丧失信赖,是有理由的。今天乙公司在法庭上出尔反尔、信口雌黄的行为,更是乙公司毫无诚信的具体表现。
另外,合同书第1项内容是“甲认购乙公司旗下的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权益,房型为X,年限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每两年隔年(即每二年一次)拥有使用该房屋度假住宿一周的权益”;而到了第2项,“甲认购乙公司旗下的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权益”文字上演变成了“该房屋认购总价格为NN万元”。这里“度假权益”和“房屋认购总价”是毫无关联性可言的。所以,法庭应该高度重视“度假权益”和“房屋认购总价”这二个毫无关联性可言的内容,被乙公司在合同书中关联起来的不正当现象,并依法认定乙公司实施如此行为的心理动机。
因此,依据甲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的、具有服务法律关系的合同书的性质明显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甲作为委托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前述委托合同。并因为乙公司在获取甲的委托时,就怀有不良动机;在事后毫无诚信可言;在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对甲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具体事实,甲有权要求乙公司返还甲向乙公司交纳的有关费用,并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的主审法官完全认同董馨律师的观点。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解除该《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已交纳的认购款NN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