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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涉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道多案例

2018/7/6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迎春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办案视角敏锐,捕捉稍纵即逝的信息点,依法做好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甲是南京XXX市场研究公司的员工,从事汽车销售调研工作。甲应好友周X、赵X、陈X、方X的要求,将自己通过公司、汽车4S店、汽车生产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免费提供给周X、赵X、陈X、方X。甲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他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电话、车型、购车时间等。

2017年7,甲因涉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甲的妹妹委托我们的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为甲提供法律帮助。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根据2009年2月28日通过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个罪名,该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此后,2015年8月29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修正案(七)和(九)进行对比,刑法修正案(九)将构成此犯罪的主体要求,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些特殊主体,修改为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由于甲应好友周X、赵X、陈X、方X的要求,将自己通过公司、汽车4S店、汽车生产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免费提供给周X、赵X、陈X、方X的行为实施时间是2015年6月,因此,在认定甲的犯罪主体这个问题上,我们是不能违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用刑法修正案(九)去衡量的。认定甲是否符合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资格,依然要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处理。

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分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构成:

第一,此罪名在犯罪主体上是有要求的,即非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此犯罪。

第二,此罪名的犯罪行为需要达到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不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

所以,我们的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为甲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首先帮助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这是基本原则。其次,认真研究甲是不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甲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向公安机关提出认定甲是否符合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资格,依然要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处理,而不能用刑法修正案(九)去衡量,应该是我们在工作中不能忽视的工作重点。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具体承办本案的高迎春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甲,在甲确定委托高迎春律师担任其公安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后,高迎春律师详细的向甲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案情。

甲向高迎春律师陈述,2015年6月,自己应好友周X、赵X、陈X、方X的要求,将自己通过公司、汽车4S店、汽车生产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免费提供给周X、赵X、陈X、方X,这是事实。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甲通过电子邮箱向周X、赵X、陈X、方X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部邮件。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首先,高迎春律师对甲的行为错误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其次,根据自己多年来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经验,高迎春律师把自己的关注点,除了放在对犯罪主体问题的关注以外,还放到了这样一个问题上,即虽然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甲通过电子邮箱向周X、赵X、陈X、方X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部邮件是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不能调阅侦查证据的,但是,公安机关在依法提取了甲通过电子邮箱向周X、赵X、陈X、方X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部邮件以后,在审讯甲的过程中,正常是应该对甲出示这些证据的。

甲向高迎春律师回忆,公安机关确实向甲出示过A4纸单面打印出来的全部邮件,共10页。

高迎春律师进一步的向甲核实,公安机关用A4纸打印出来的纸质文件,使用的是什么文书格式。甲回答,说是表格形式,具体是什么文书格式,不记得了。高迎春律师希望甲虽然不记得文书格式,但是,能否向高迎春律师大概描述一下表格里面的字号大小。

根据甲关于字号大小和A4纸单面打印的回忆,高迎春律师估算,每页A4纸最多可以打印400条信息,那么10页纸,被打印的信息条数,应该在4000条左右。所以,在甲通过电子邮箱向周X、赵X、陈X、方X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部邮件中,公民的个人信息数量肯定不会超过5000条。

根据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才达到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节严重,也就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也就是说,在甲通过电子邮箱向周X、赵X、陈X、方X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部邮件中,公民的个人信息内容,如果不是公民的“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也不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甲通过电子邮箱向周X、赵X、陈X、方X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部邮件中,公民的个人信息数量,必须达到5000条,甲的行为才达到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如果甲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免费提供给周X、赵X、陈X、方X,所发送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没有达到5000条以上,甲就不构成刑事犯罪。

带着这样的问题,高迎春律师与具体办理本案的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

公安侦查人员在听取高迎春律师的意见后,公安侦查人员向高迎春律师表示,他们会认真比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今后的侦查工作重点,放在具体落实甲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免费提供给周X、赵X、陈X、方X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和数量这个方面。

高迎春律师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公安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重点提醒公安机关着重审查:(1)围绕甲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免费提供给周X、赵X、陈X、方X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是否属于公民的“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是否属于公民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2)如果不是前述范围,甲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免费提供给周X、赵X、陈X、方X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有没有达到5000条以上。

几天后,公安机关主动联系高迎春律师,告知高迎春律师,经公安机关侦查,甲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免费提供给周X、赵X、陈X、方X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不属于公民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也不是公民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且信息条数,没有达到5000条以上。

高迎春律师适时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将对甲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表示,鉴于甲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免费提供给周X、赵X、陈X、方X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数量尚未达到犯罪起点,公安机关可以对甲将刑事拘留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但是,即使甲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甲的行为至少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甲应该接受治安处罚。

高迎春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如果对甲进行治安处罚,有几个问题是很值得探讨的:

第一,因为治安处罚的最高形式是行政拘留15日,所以,如果公安机关同意对甲将刑事拘留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那么,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因和取保候审同样的事实,对甲再实施行政拘留,这在法理上,是值得探讨的。

第二,正是因为治安处罚的最高形式是行政拘留15日,目前,甲已经被刑事拘留30日,也就是说已被限制人身自由30日,在这种情况下,再对甲行政拘留15日,这也很值得探讨的。

案件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决定,对甲将刑事拘留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且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不再对甲进行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