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7/3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律师业务功底扎实,临场诉讼经验丰富,对于滥用诉讼技巧的狡辩行为,针锋相对的进行有效的驳斥,始终掌握庭审主动权,一庭获胜,事半功倍的依法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公司因举办展销活动,和乙公司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向乙公司租赁帐篷,并由乙公司负责搭建、拆除工作;展销活动中所需要的空调、地毯、宣传彩页等其他展销配套物料,也由乙公司按甲公司要求提供。
但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相应租赁物及配套物料的租赁期间。展销活动进行过程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只通过QQ、微信和邮件往来衔接具体事务。甲公司分批次向乙公司支付了租赁帐篷等配套物件的费用。
展销活动结束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前述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内向乙公司租赁的帐篷等配套物件。乙公司遂未将展销活动期间内租赁给甲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收回。
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以自己已经在展销活动期间向乙公司支付过货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乙公司感觉甲公司强词夺理,但自己又无法说服甲公司支付货款,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乙公司具体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以前述案件基本事实为核心,甲公司显然是将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内向乙公司租赁帐篷等配套物件与甲公司在展销活动结束后向乙公司购买帐篷等配套物件,进行了混淆,所以,甲公司认为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向乙公司支付的租赁帐篷等配套物件的费用就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帐篷等配套物件的货款。
如果甲公司持前述观点,是因为甲公司对事实和法律关系顺序存在误解,这个问题应该是可以和甲公司解释清楚的。但是,如果是甲公司故意对事实和法律关系顺序的混淆与曲解,那么,理顺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顺序,是办理本案的关键。
为了解甲公司的真实思想动机,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和甲公司进行了沟通。李丹丹律师向甲公司说明,展销活动结束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日,应该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节点。
在这个节点前,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之间应该是租赁关系,即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向乙公司租赁帐篷等配套物件,甲公司应该依法向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在此节点后,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帐篷等配套物件,甲公司应该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但是,甲公司坚持认为,对完全相同的一批帐篷等配套物件,甲公司已经在展销活动期间,向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所以,应该视为甲公司已经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或部分支付了货款。甲公司不可能因完全相同的这一批帐篷等配套物件,向乙公司支付二次货款。
甲公司的具体理由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在展销活动前,就有买卖意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签订时间是在展销活动结束后,但是,《购销合同》是将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在展销活动前就有的买卖意向书面化。所以,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帐篷等配套物件,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而不是租赁的。
鉴于甲公司所坚持的观点和态度,李丹丹律师在取得乙公司的授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在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庭审活动中,出乎李丹丹律师意料的是,甲公司及甲公司的代理律师,居然矢口否认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过乙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直奔主题的提出,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的就是以《购销合同》为基础的买卖关系,而没有租赁关系。甲公司向本案主审法官提供了自己在展销活动期间向乙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甲公司认为甲公司已经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或部分支付了货款。
乙公司见甲公司连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过乙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这一基本事实都不承认,感到非常愤慨,在法庭上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情绪激动。
李丹丹律师以自己多年的执业经验沉稳的判断,甲公司这种连基本事实都不承认的态度,我们没必要简单的从甲公司的品行方面去理解。我们应该冷静的意识到,甲公司这样做,是甲公司试图在庭审过程中激怒乙公司的一种不正当的所谓诉讼技巧。如果乙公司因此被激怒,在遵守法庭秩序的问题方面,与本案的主审法官发生争执,那乙公司就真的中了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的圈套。因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与主审法官之间的情感和谐,虽然不能左右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但是,对诉讼气氛是绝对有很大影响的。
因此,李丹丹律师及时提醒乙公司要冷静、理性的处理这个问题。同时,李丹丹律师还随即向乙公司说明,虽然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试图激怒乙公司,误导乙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在遵守法庭秩序的问题方面与本案的主审法官发生争执,但是,如果乙公司不中此圈套,而是冷静、理性的处理这个问题,那么,不仅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试图误导乙公司在遵守法庭秩序的问题方面与本案主审法官发生争执之目的是不能实现的,而且,乙公司冷静、理性的处理这个问题,真相大白以后,本案主审法官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品行方面的情感评估,虽然不能左右本案主审法官如何依法判决本案,但是,在法官与乙公司之间诉讼氛围的和谐方面,肯定是会有作用的。
李丹丹律师的提醒,让乙公司冷静下来。作为对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滥用诉讼技巧的回敬,李丹丹律师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
第一,从当事人有权利陈述自己的主张这一法律原则出发,甲公司在法庭上陈述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没有使用过乙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这是甲公司依法行使自己陈述权的具体表现。对此,李丹丹律师不反对甲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陈述权。
第二,希望法庭将甲公司的这一陈述内容,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第三,李丹丹律师提醒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虽然甲公司在法庭上陈述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没有使用过乙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这是甲公司依法行使自己陈述权的具体表现。但是,甲公司尤其是甲公司的代理律师必须注意,在法庭上陈述虚假事实,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第四,李丹丹律师向本案的主审法官表示,鉴于甲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完全相违背,因此,希望法庭能给出相应的时间,让乙公司举证证明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就是乙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的问题。
根据自己多年的执业经验判断,李丹丹律师认为,在自己提出希望法庭能给出相应的时间,让乙公司举证证明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就是乙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的问题这一观点后,本案的主审法官一般是会给乙公司相应的举证时间的。但是,这样,本案的诉讼周期势必因乙公司获得举证期而延长,李丹丹律师认为,既然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滥用诉讼技巧,那么,作为乙公司的代理律师,应该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理,不仅要从是非方面驳斥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滥用诉讼技巧所提出的问题,更要争取用一庭决胜负的方式,杜绝本案的诉讼周期延长的可能。为此,李丹丹律师在向本案主审法官提出前述四点意见以后,在本案的主审法官尚未表示能否给出相应的时间,让乙公司举证证明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就是乙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的问题之前,李丹丹律师又向本案的主审法官表示,因为展销活动期间,在乙公司负责搭建、拆除展销活动中所需要的空调、地毯、宣传彩页等其他展销配套物料的供应活动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是存在大量QQ、微信和邮件往来的,这些QQ、微信和邮件往来是能够充分证明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就是乙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的。所以,虽然乙公司希望法庭能给出相应的时间,让乙公司举证证明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就是乙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的问题,但是,从节省法院审判资源的角度考虑,李丹丹律师提请本案的主审法官询问一下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有无必要一定采取休庭的方式,让乙公司向法庭提供这些QQ、微信和邮件的内容。
本案主审法官采纳了李丹丹律师的意见。就李丹丹律师提出的有无必要一定采取休庭的方式,让乙公司向法庭提供这些QQ、微信和邮件内容的问题,向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发问。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的回答是,这问题需要和甲公司当时在展销活动现场的工作人员联系核实。
本案主审法官采取休庭的方式,要求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通过电话与甲公司当时在展销活动现场的工作人员联系核实。
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通过电话与甲公司当时在展销活动现场的工作人员联系核实后,向本案主审法官表示,经与甲公司当时在展销活动现场的工作人员联系核实,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是乙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自己刚才的发言内容失实,是因为自己当时不在现场导致的。
在排除了上述问题后,本案的诉讼周期不会因为需要乙公司举证证明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就是乙公司的帐篷等配套物件的问题而拖延的情况下,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又提出,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在展销活动前,就有买卖意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签订时间是在展销活动结束后,但是,《购销合同》是将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在展销活动前就有的买卖意向书面化。所以,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帐篷等配套物件,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而不是租赁的这样一个老问题。
本案主审法官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帐篷等配套物件,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还是甲公司向乙公司租赁的。
对本案主审法官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表示同意,紧接着,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又提出,因为甲公司认为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帐篷等配套物件,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而不是租赁的,所以,乙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帐篷等配套物件,是甲公司向乙公司租赁的,而不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
对此,李丹丹律师提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基本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该这样分配:
第一,对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提出的乙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帐篷等配套物件,是甲公司向乙公司租赁的观点,李丹丹律师表示认同。
第二,因为乙公司主张为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帐篷等配套物件,是甲公司向乙公司租赁的,所以,乙公司的举证范围仅限于此,乙公司的举证范围不能做歪曲性扩大。不可将乙公司的主张歪曲性扩大为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帐篷等配套物件,不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
第三,对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提出的乙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帐篷等配套物件,不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观点,李丹丹律师严肃提出,这是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正当理解。此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基本原则,应该由甲公司承担。而不能歪曲、转嫁给乙公司承担。
第四,因为甲公司主张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帐篷等配套物件,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而不是甲公司向乙公司租赁的。所以,证明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使用的帐篷等配套物件,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举证责任依法应该由甲公司承担。
本案主审法官采纳了李丹丹律师的观点,对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正当理解进行了指正。
李丹丹律师顺势提出,因为前面乙公司已经向法庭表明,展销活动期间,甲公司和乙公司关于乙公司负责搭建、拆除展销活动中所需要的空调、地毯、宣传彩页等其他展销配套物料的供应,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是存在大量QQ、微信和邮件往来的,因此,如果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认为有必要由乙公司将这些QQ、微信和邮件往来的内容整理出来,由法庭认定在这些QQ、微信和邮件往来的内容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彼此是围绕租赁合意进行沟通,还是围绕买卖合意进行沟通,乙公司马上可以将这些QQ、微信和邮件转发过来,由法庭依法认定这些QQ、微信和邮件往来的内容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彼此是围绕租赁合意进行沟通,还是围绕买卖合意进行沟通的问题。
李丹丹律师郑重告知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展销活动结束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日,应该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节点。在这个节点前,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之间应该是租赁关系,即甲公司在展销活动期间,向乙公司租赁帐篷等配套物件,甲公司应该依法向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在此节点后,甲公司是向乙公司购买帐篷等配套物件,甲公司应该向乙公司支付货款。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法理,这不是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狡辩就能抵赖的事实。
本案主审法官询问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1、是否需要乙公司将这些QQ、微信和邮件转发过来,由法庭依法认定在这些QQ、微信和邮件往来的内容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彼此是围绕租赁合意进行沟通,还是围绕买卖合意进行沟通。2、甲公司是否愿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
甲公司及其代理律师电话与甲公司领导沟通后,向本案的主审法官表示,愿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
【案件处理结果】 甲公司当庭通过银行采取即时到账的方式,向乙公司支付了所有货款,乙公司在核实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撤回了对甲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