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7/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迎春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执着依法拓展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力,从根本上改变证据不足的诉讼局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至乙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乙公司也自然没有给甲缴纳社会统筹保险。甲在乙公司从事搬货、卸货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到下午5点30分。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甲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甲签字的工资单由乙公司保管。甲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载明:甲从业处所为乙公司,居住形式为单位内部,暂住地为乙公司住所地。甲在乙公司工作十年后,因一次大病后发现,自己虽然在乙公司工作十年,但是社会保障福利一点都没有落实,甲遂要求和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乙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保。乙公司拒绝,甲提出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乙公司补偿,乙公司拒绝补偿。
甲向乙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甲诉称甲和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甲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乙公司拒绝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等资料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甲和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甲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以《仲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甲可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此,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希望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维权。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甲的陈述,甲在乙公司工作长达十年之久,乙公司都没有和甲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甲依法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在这个问题上,乙公司确属违法用工,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乙公司拒绝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等资料,我们不便从道德的角度去评价。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我们还是劳动仲裁部门,乃至法院,都是不能强制当事人自我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的。因此,认真研究本案案情,举证证明甲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我们具体承办本案的办案律师的工作重点。
具体承办本案的高迎春律师认为,根据以上案情,因为甲目前能够提供的或者说甲手中掌握的唯一证据,就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除此以外,甲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甚至是必要的关联。所以,认真研究该暂住证的证明力并有效的拓展该暂住证的证明力,是律师在为甲提供维权服务过程中,需要重点把握的内容。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高迎春律师以该暂住证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对甲进行补偿。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高迎春律师针对甲证据薄弱的诉讼处境,主动与本案的主审法官沟通,希望本案的主审法官能够理解甲虽然在乙公司工作十年,但是,由于甲工作性质决定了甲在乙公司面前的弱势地位,在庭审过程中能重点关注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甲不是乙公司的员工,为何甲办理的暂住证载明的从业处所是乙公司,居住形式是单位内部?本案的主审法官接受了高迎春律师的建议。
庭审过程中,乙公司继续否认自己和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主审法官向乙公司发问,如果甲不是乙公司的员工,为何甲办理的暂住证载明的从业处所是乙公司,居住形式是单位内部?
对此,乙公司的解释是,甲确实在乙公司的经营地点工作,但甲不是为乙公司工作。乙公司早已在10年前就将甲从事的搬货、卸货工作,承包给了丙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
对于乙公司的辩解以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高迎春律师是这样分析对待的。
首先,仅就锁定甲和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言,该证据确实是一份对甲不利的证据。
其次,乙公司的辩解以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甲依法维权,实现依法获得补偿的根本法律目的,带来了契机。
第三,因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可以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所以,对于乙公司的辩解以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不认可法人证言的证据制度,可以作为书证等形式的证据,认定丙公司和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高迎春律师当庭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丙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主审法官采纳了高迎春律师的意见。
丙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后,丙公司大包大揽的承认甲这十年是为自己公司工作。本案主审法官在依法认定了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与高迎春律师就本案的诉讼走向进行了沟通。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建议甲撤回起诉,另案处理甲和实际用人单位丙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
高迎春律师首先对本案主审法官在依法认定甲这十年是为丙公司工作这一事实表示感谢。同时,高迎春律师还希望主审法官能够理解,如果甲撤回起诉,另案处理甲和实际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那么,甲是为丙公司工作十年这一事实只能记载在本案的庭审笔录当中,而不能体现在司法文书上。因此,虽然甲撤回起诉和由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起诉,后者会消耗法院和法官一定的审判资源,但是,在法院的判决反映出甲的起诉被驳回,是因为甲是为丙公司工作导致的,这样,对甲今后维权工作无疑是有益的。高迎春律师希望主审法官能够以判决驳回甲的起诉的方式审结该案,主审法官能够理解甲不采取撤回起诉,另案处理甲和实际用人单位丙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的做法。
本案主审法官采纳了高迎春律师的意见,以甲这十年是为丙公司工作而不是为乙公司工作为由,判决驳回了甲要求乙公司对甲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
高迎春律师认为,本次起诉,甲虽然收到的是败诉的民事判决书,但是,由于判决书已经确定甲和丙公司之间存在十年的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本案的败诉,仅仅是形式上的,而实质上甲已经获得了继续依法维权的胜算。
甲同意高迎春律师的分析意见,在收到败诉的判决书后,立即委托高迎春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丙公司对甲进行经济补偿。
为缩短甲的维权时间,高迎春律师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丙公司补偿甲经济补偿金的同时,与劳动仲裁委员会沟通,建议劳动仲裁委员会能够为甲不受劳动仲裁周期的羁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创造一定的条件。劳动仲裁委员会采纳了高迎春律师的建议。
高迎春律师在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代理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向甲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受理本案后,高迎春律师与本案的主审法官沟通,希望主审法官理解甲先起诉乙公司不成后再起诉丙公司,维权时间已经很漫长,希望主审法官对本案能够尽快的作出判决。
本案的主审法官采纳了高迎春律师的意见,出于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之考虑,主审法官尽快安排了本案的庭审工作。
庭审过程中,丙公司提出,自己原来以为只要帮助乙公司获取前案的胜诉就没事了,没想到给自己公司惹上官司,还要对甲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对此,高迎春律师在法庭上严肃指出:
第一,如果上一案中,丙公司大包大揽的承认甲这十年是为自己公司工作与客观事实是不吻合的,那丙公司就是为乙公司胜诉作伪证。虽然我国法律制度中,没有法人证言制度,丙公司为乙公司胜诉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不能体现到丙公司这一非自然人主体上,但是,“法人证言”是依法应该归入书证种类的。所以,丙公司为乙公司胜诉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不能体现到丙公司这一非自然人主体上,不是丙公司的侥幸。丙公司应该明白,导致此伪书证产生的直接责任人,是要受到法律追究的。伪书证产生的直接责任人因自己出具伪书证,导致法院对案件的判决错误,责任不在法院,而是伪书证产生的直接责任人直接藐视法庭和法律秩序。
第二,如果上一案中,丙公司大包大揽的承认甲这十年是为自己公司工作与客观事实是吻合的,那么,不管丙公司大包大揽的承认甲这十年是为自己公司工作是出于何种动机,丙公司不和甲签订劳动合同,不为甲办理社保达十年之久,丙公司依法应该对甲进行经济补偿。
面对高迎春律师的严正态度,丙公司表示,虽然自己大包大揽的承认甲这十年是为自己公司工作的动机,是为了帮助乙公司取得上一案的胜诉。但是,丙公司大包大揽的承认甲这十年是为自己公司工作,这是客观事实。
根据丙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观点,本案主审法官在调解不能促成丙公司和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在最短的时间内,对本案进行了判决。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按照甲和丙公司之间存在十年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丙公司向甲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