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6/26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曼曼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案情分析到位,法律关系辨析清楚,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乙是甲的公司员工,担任甲的助理。试用期间内,乙以工作需要为由,要求公司买辆车由其驾驶,以方便接送甲,甲同意。由于买车时甲非南京本地户口,车辆登记在甲名下无法给车辆上牌。而乙是南京本地户口,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可以上牌。所以,甲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乙转账共计NN万元,由乙用乙的名义具体办理购车、上牌事宜。乙购得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乙的名下。
试用期间内,甲发现乙不符合录用条件,将乙辞退。乙离职时提出前述车辆将归乙所有,购车款NN万元作为乙向甲的借款处理,甲表示同意。后因甲多次向乙要求归还借款,乙在一年前向甲出具借款NN万元的借条一张。
此后,乙陆续向甲还款X万元后,不再向甲还款。甲向乙催要,乙提出,因为借条中显示的出借人是“甲X”,而甲的真实姓名是“甲XX”。所以,乙不能向甲偿还借款。
甲一怒之下,将此车辆从乙处拖回并短信告知乙。但是,让甲感到奇怪的是,原先甲认为购车款NN万元远远高于乙尚未清偿的借款余额,甲将车辆从乙处拖回后,乙应该主动找甲商谈还款事宜。但甲将此车辆从乙处拖回并短信告知乙后,乙居然毫无动静,一直不和甲联系。
甲向我们咨询,应该如何具体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案件的核心事实,甲、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乙对甲负有的最终具体债务数额,以借条载明的购车款NN万元减去乙陆续向甲还款X万元后,也是可以具体明确的。至于借条上将借款出借人“甲XX”,书写成“甲X”,这个问题是可以依法排除的。问题是,在购车款NN万元远远高于乙尚未清偿的借款余额的情况下,甲将此车辆从乙处拖回并短信告知乙后,乙居然毫无动静,一直不和甲联系,这确实令人费解。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曼曼律师认为:
1、关于借条上将借款出借人“甲XX”,书写成“甲X”的问题。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由此可见,在自然人之间,无论是借条上对出借人姓名的记载是否有误,甚至债务人就根本没有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但是,只要出借人向债务人真实的提供了借款,债权人就依法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更何况本案中,“甲XX”在日常生活中的朋友、同事圈内,一直被习惯称之为“甲X”。所以,乙提出,因为借条中显示的出借人是“甲X”,而甲的真实姓名是“甲XX”,乙因此不能向甲偿还借款,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2、关于甲将此车辆从乙处拖回并短信告知乙后,乙居然毫无动静,一直不和甲联系的问题。
董曼曼律师认为,在排除了借条上将借款出借人“甲XX”,书写成“甲X”这一乙认为可以不归还借款余额的法律障碍以后,甲向法院起诉,乙必然会要求甲返还车辆。虽然我们可以提出乙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与本案的借款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我们可以要求乙另案起诉处理返还车辆的问题,但是,如果乙另案起诉,法院将这二个案件合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
所以,如果乙要求甲承担甲拖车行为的法律后果,例如因甲拖车给乙造成的损失,那么,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势必和乙应该归还甲借款的余额,有直接的联系。最直接和可能对甲不利的结果是,损失会因为客观存在而和甲的债权相冲抵。这无疑会对甲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董曼曼律师认为,这应该是甲将此车辆从乙处拖回并短信告知乙后,乙居然毫无动静,一直不和甲联系的根本原因之所在。也就是说,乙在甲将此车辆从乙处拖回并短信告知乙后,乙毫无动静,一直不和甲联系,乙内心的想法应该是该车辆由甲控制时间越长,折抵甚至抵销甲债权的可能性就越大。
董曼曼律师的分析意见,引起了甲的重视。甲意识到,采取拖车行为主张债权,并不是什么高明之举。遂委托董曼曼律师尽快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履行债务。
果然,在董曼曼律师根据甲的授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乙在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辩称:
1、因为借条中显示的出借人是“甲X”,而甲的真实姓名是“甲XX”,所以,乙不能向甲偿还借款。
2、甲擅自拖走乙的车辆,是不合法的,甲应该向乙返还车辆,并依法赔偿乙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此,董曼曼律师反驳:
1、因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由此可见,在自然人之间,无论是借条上对出借人姓名的记载是否有误,甚至债务人就根本没有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但是,只要出借人向债务人真实的提供了借款,债权人就依法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更何况本案中,“甲XX”在日常生活中的朋友圈内,一直被习惯称之为“甲X”。所以,乙提出的,因为借条中显示的出借人是“甲X”,而甲的真实姓名是“甲XX”,为此,乙不能向甲偿还借款的抗辩,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2、关于乙提出的甲应该向乙返还车辆并依法赔偿乙因此受到的损失的问题,从法律关系方面分析,因为甲要求乙履行债务的权利基础是债权。乙要求甲返还车辆并向甲索赔的请求,其权利基础是物权。该债权与物权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这样的:
第一,甲、乙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所依据的事实,和常规的出借人向借款人给付金钱是有区别的。即乙是为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也就是物权,才对甲负有债务的。所以,和乙为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即物权才对甲负有债务相对应的是,乙应该以全额支付借条所载明债务数额为前提,乙才可以获得该车的完全所有权即物权。
因此,在乙没有履行完毕债务以前,乙是不拥有该车辆所有权即物权的。这涉及到权利顺序问题。
所以,乙在没有全额支付借条所载明债务数额以前,即乙在履行完毕债务以前,乙对该车还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也就是完整物权的。在乙对该车还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即完全的物权的情况下,该车辆的所有权即物权,不应简单的认定为归乙所有。
根据前述权利顺序,目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即物权是不是应该为甲、乙双方共有?乙对该车辆是否具备完全物权之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这些都不是在本案中可以查明认定的。所以,乙的此辩解,不能起到对抗甲债权的法律作用,乙只有在完全履行了乙对甲的债务以后,即在获得完整的对该车辆的物权以后,乙才有权要求甲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为此,董曼曼律师明确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乙要求甲返还车辆的权利资格、乙要求甲返还车辆等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乙必须在履行了乙对甲负有的债务以后,另案起诉。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乙履行债务并指出乙要求甲返还车辆等请求,乙可另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