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6/2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黎明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工作作风脚踏实地、稳扎稳打地依法处理好案件中的每一个细节,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债权。
【基本案情】 甲和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乙陆续从甲处借钱。后乙根据还款情况,每次还款后向甲出具新的借条。当年度没有还款的,每年更换借条。截止到2015年2月X日乙还欠甲M万元整借款,乙向甲出具《借条》:今借到甲现金M万元整,此借款于2016年2月X日前归还。借款人处签名:乙,日期处标明:2015.2.X。
2015年4月X日,乙因与其他人合伙承租他人房屋开店缺乏资金,又向甲借钱N万元。当日,甲按照乙的口头要求将该N万元作为门面店的转让费转账支付给房主。乙出具《借条》:今借到甲现金N万元整用于开店的经营,此款项于2016年5月X日前还清。另,此笔款项按年息H%予以结算。借款人处签名:乙、丙(乙、丙系母子关系),日期处标明:2015.4.X。
上述两张借条记载的共计M+N万元,乙后来陆续归还了一部分,但乙并没有收回原借条,也没有就实际欠款金额另写借条。
借款到期半年后,因乙拒绝归还借款,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甲报警。乙在派出所承认还欠甲Z万元借款。此后,乙在通过支付宝向甲转账了Q千元后,又拒绝还款并和甲失去联系。
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从甲的角度看,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Z万元减去Q千元就是乙目前尚未归还甲的借款。但是,由于乙拒绝还款并和甲失去联系,甲势必通过法院,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于甲向乙支付借款,不是一次性通过银行支付的,所以,甲是否向乙真实的支付了借款,是需要甲举证证明的;另外,第二张借条的借款人是乙和丙,虽然丙是乙的母亲,但是,在法律上乙、丙均是有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以,第一张借条和第二张借条的内容能否并入一个法律关系,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具体落实的。
具体承办本案的崔黎明律师认为,甲要想通过法院依法实现自己的债权,需要逐个解决以下问题:
1、第一张借条借款人处为乙签名。第二张借条借款人处由乙、丙两人签名。因此,本案是将二张借条作为证据,以一个案件向法院起诉,还是分成两个案件向法院起诉?
2、第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第二张借条约定了利息,甲出借款项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
3、乙会不会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如果这样,由于第一张借条所对应的甲向乙支付的借款,不是甲一次性向乙支付的,那么,甲要就此举证,对甲来说,对自己的数次支付借款行为进行举证,甲是否能做得到?
4、甲按照乙的口头要求将该N万元作为门面店的转让费转账支付给房主,乙会不会因此狡辩自己没有收到借款?
5、乙拒绝还款并和甲失去联系,甲起诉后,如果诉讼文书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周期肯定会拖长,甲的诉讼成本势必增加。
6、如果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执行工作会不会因此增加难度?
一、关于本案是将二张借条作为证据,以一个案件向法院起诉,还是分成两个案件向法院起诉的问题。
崔黎明律师认为,机械地理解第一张借条的债务主体是乙,第二张借条的债务主体是乙和丙,这二张借条是无法作为一个案子向法院起诉的。但是,因为乙不仅是第一张借条载明的债务人,同时也是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债务人,因此,甲要求乙对二张借条载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在第二张借条没有载明乙、丙各自债务比例的情况下,甲要求丙对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以二张借条作为证据,以一个案件向法院起诉,在法理上是有依据的。
法院立案庭,采纳了崔黎明律师的意见,以二张借条为证据,将乙、丙列为共同被告,作为一个案件受理。这样,甲的诉讼成本就大大的得到了降低。
二、第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第二张借条约定了利息,甲出借款项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
崔黎明律师认为,这个问题看起来并不难解决。只要将甲诉讼请求表述为乙需要根据第一张借条的记载,从可以依法计算利息的起点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甲承担借款利息;乙、丙需要按照第二张借条的记载,共同对甲承担利息即可。
但是,由于第一张借条所对应的甲向乙支付的借款,不是甲一次性向乙支付的,乙针对第一张借条采取的还款方式也不是由乙一次性向甲支付的,而是分次向甲做部分偿还的。所以,具体计算乙应该承担的借款利息,不仅涉及到如何确定第一张借条的依法计算利息的起点之日的问题,还涉及到如何分段具体计算利息的问题。
另外,乙在派出所承认还欠甲Z万元。此后,乙又通过支付宝向甲转账了Q千元,这Q千元究竟是清偿第一张借条的本金,还是第一张借条的本息;或是归还的是第二张借条本金或第二张借条的本息。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在诉讼过程中妥善解决,势必给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增加难度。因为法院的判决,在判决乙,或乙、丙应该清偿债务时,是一定要对本、息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判决的。
三、关于乙会不会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的问题。
由于第一张借条所对应的甲向乙支付的借款,不是甲一次性向乙支付的,那么,甲对自己的数次支付借款行为进行举证,甲是否能做得到?甲按照乙的口头要求将N万元作为门面店的转让费转账支付给房主,乙会不会因此狡辩自己没有收到借款?这两个问题,和前面一个问题很相似,由于法院在判决乙,或乙、丙应该清偿债务时,是一定要对本、息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判决的;又由于虽然甲持有借条,但是如果甲不能举证证明甲向乙、丙支付了借款,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甲虽然持有借条,甲也不能对乙、丙拥有债权。所以,这二个问题处理的是否成功,直接关系到甲的实际利益。
四、关于乙拒绝还款并和甲失去联系,甲起诉后,如果诉讼文书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周期肯定会拖长,甲的诉讼成本势必增加的问题,和如果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执行工作会不会因此增加难度的问题。
崔黎明律师认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迫使乙出庭应诉,才能依法减少甲的诉讼成本,并为本案的执行问题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崔黎明律师通过与甲沟通乙的行为轨迹发现:
第一,乙拒绝还款并和甲失去联系的表现形式是,乙仅仅是拒绝和甲见面,但对甲的电话,偶尔还是接听的。只是乙虽然偶尔接听甲的电话,但是乙拒绝告知甲自己目前的居住地点。
第二,乙目前在本市做滴滴打车司机。
第三,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之一丙,即乙的母亲,在本市某市场作为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店铺。
第四,乙目前的户籍,依然和丙同在一个户籍所在地。
根据乙的行为轨迹,崔黎明律师断定,乙并不是完全和甲失联,而是肯定在本市活动,只是对甲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所以,如果法律措施得当,迫使乙出庭应诉是完全有可能的。
为此,崔黎明律师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向滴滴打车主办单位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乙在滴滴打车申请登记表上填写的实际居住地与其户籍记载一致,即在乙自己填写的资料上,乙不仅和丙同在一个户籍所在地,而且登记的实际居住地就是该户籍所在地。
崔黎明律师将这一情况通报了本案的主审法官。崔黎明律师与本案主审法官沟通,在上述证据表明,在乙自己填写的资料上,乙不仅和丙同在一个户籍所在地,而且登记的实际居住地就是该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下,法院可向乙的户籍所在地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本案的主审法官采纳了崔黎明律师的意见,在向丙发出传票的同时,要求丙作为乙的同住成年人,代收法院向乙发出的传票。丙以乙已经很长时间没有回来为由,拒绝接收法院向乙发出的传票并很专业提出,法院可以通过公告方式向乙送达传票。本案的主审法官向丙出示了乙自己填写的滴滴打车登记资料,严肃地对丙指出,根据此资料,法院认定丙的住处即是乙的住处,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丙坚持拒收法院对乙发出的传票,法院将根据乙自己填写的在滴滴打车公司登记填写的资料,以滴滴打车公司为乙现在的就业单位作为乙的工作地址,向乙发出传票。
面对本案主审法官严肃的态度,丙提供了可以和乙畅通联系的乙的手机号码。本案主审法官用此电话,联系到了乙,乙到法院签收了传票。乙本人按照法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领取了应诉文书。
至此,崔黎明律师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首先解决了如果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诉讼周期肯定会拖长,甲的诉讼成本势必增加的问题。同时,崔黎明律师还认为,乙本人按照法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领取应诉文书,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在本质上,也为将来法院判决生效以后的执行问题,奠定了比较好的基础。
正如崔黎明律师预测的那样,乙和乙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没有提出第二张借条记载的债务,由甲按照乙的口头要求将该N万元作为门面店的转让费转账支付给房主,乙没有收到借款的辩解。但是,乙和乙的律师提出虽然甲持有借条,但是如果甲不能举证证明甲向乙、丙支付了借款,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甲虽然持有借条,甲也不能对乙、丙拥有债权的问题。
丙也通过乙的律师提出第二张借条的借款人是乙和丙,虽然丙是乙的母亲,但是,在法律上乙、丙均是有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以,第一张借条的内容和第二张借条的内容不能并入一个法律关系,也就是不能在一个案件里面处理的问题。
对此,崔黎明律师根据准备好的思路,对乙和乙的律师进行了反驳。崔黎明律师提出:
第一,本案中,乙是第一张借条和第二张借条明确记载的债务人,因此,甲以乙作为被告起诉,要求乙清偿债务,乙被告主体资格没有任何法律瑕疵。
第二,在第二张借条没有载明乙、丙各自债务比例的情况下,甲要求丙对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甲以乙、丙为被告起诉,要求乙根据二张借条清偿债务,要求丙对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合法的。
本案中,乙、丙作为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甲是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向乙和丙支付了二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但是,甲举证的内容,绝不是乙和乙的律师所认为的那样,是对甲数次支付借款进行举证。因为,因乙拒绝归还借款,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甲报警。乙在派出所承认还欠甲Z万元借款。所以,乙在派出所的承认,通过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形成的书证,已经锁定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于派出所的接、处警当日,乙还欠甲Z万元借款。由于该书证出自有公信力的国家机关,内容为乙的自诉,所以,本案的基本事实应该是于派出所的接、处警当日,乙还欠甲Z万元借款。这样,甲就不需要再为派出所的接、处警当日以前向乙支付借款的事实,以及乙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
崔黎明律师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于派出所的接、处警当日,乙还欠甲Z万元借款。本案主审法官采纳了崔黎明律师的意见,认定于派出所的接、处警当日,乙还欠甲Z万元借款。
在本案主审法官认定于派出所的接、处警当日,乙还欠甲Z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乙和乙的律师又提出,因为本案主审法官认定于派出所的接、处警当日,乙还欠甲Z万元借款的事实,那么甲就有义务举证证明这Z万元借款和第一张借条、第二张借条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在这Z万元借款是乙已经清偿二张借条所记载的M+N万元中的部分借款的结果的情况下,这Z 万元中,有多少是属于第一张借条的,有多少是属于第二张借条的。乙和乙的律师提出,这个问题不搞清楚,本案就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对此,崔黎明律师反驳:
1、因为乙和乙的律师在发言中表示,这Z万元借款是乙已经清偿二张借条所记载的M+N万元中的部分借款的结果,所以,由此可以认定,乙已经清偿的行为是乙一个人归还借款的行为。
崔黎明律师希望本案主审法官注意:
首先,因为乙一个人归还借款的行为理所当然对应的应该是乙的还款行为,所以就不能是他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说不能是丙的行为。
其次,由于乙在派出所的接、处警当日,所承认的还欠甲Z万元小于第一张借条所记载的M万元,加上后来乙通过支付宝向甲转账了Q千元,也没有超过M万元,所以,乙对第一张借条所记载的M万元尚未清偿完毕,是可以认定的,具体数额认定为Z万元减去Q千元。对这部分债务,乙有一个人继续清偿的责任。
第三,因为乙一个人归还借款的行为理所当然对应的应该是乙的还款行为,且尚未对第一张借条所记载的M万元清偿完毕,不能是丙的行为。所以,第二张借条记载的债务,乙、丙因没有清偿而应该共同清偿。
据此崔黎明律师提出,在具备以下证据的情况下:
(1)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形成的书证证明,乙在派出所的承认,于派出所的接、处警当日,乙还欠甲Z万元借款;
(2)此后乙通过支付宝向甲转账了Q千元;
(3)于派出所的接、处警当日,乙还欠甲Z万元借款,加此后乙通过支付宝向甲转账了Q千元,在数额上依然小于第一张借条所记载的M万元。
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乙在派出所的接、处警前,乙的还款行为是乙个人行为;
乙和乙的律师提出的,甲需要对这Z 万元中,有多少是属于第一张借条的,有多少是属于第二张借条的进行举证的观点,是对本案证据内容的刻意混乱,是对法院审理案件正确方向的不当误导。
本案主审法官采纳了崔黎明律师的意见,本案主审法官认定Z万元减去Q千元,对这部分债务,乙有一个人继续清偿的责任。第二张借条记载的债务,乙、丙因没有清偿,乙、丙应该在本案中共同清偿。
面对不利的诉讼形势,乙和乙的律师又提出,第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第二张借条约定了利息,甲出借款项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这个问题也需要搞清楚。
对此,崔黎明律师的意见是,由于Z万元减去Q千元,对这部分债务,乙有一个人继续清偿的责任。第二张借条记载的债务,乙、丙因没有清偿,乙、丙应该在本案中共同清偿,这些作为本案的核心事实已经得到认定。因此,对于第一张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所记载的债务,应该以乙拒绝归还借款,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甲报警之日,视为甲向乙主张债权之日。第一张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所记载的债务的利息,应该以Z万元减去Q千元作为甲的借款本金,从甲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张借条由于明确预定了利息,利息应该按照约定处理。这是一个任何人想把诉讼事实通过混淆的方式都不能模糊的基本法理。相信本案的主审法官会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进行判决。所以,自己不做过多答辩。
激烈庭审交锋以后,本案主审法官与乙进行了沟通,乙逐渐认识到履行债务绝不是拖、逃避或者胡搅蛮缠就会不了了之的问题,而是会上升为严肃的法律问题。
【案件处理结果】 乙、丙面对借款现实,对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愿意归还甲的全部本金和相应的借款利息。经本案主审法官调解,法院出具了调解书,本案得到了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