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2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檀颖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办案思路清晰,工作方向和步骤把握得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与乙婚后无子女,乙的父母先于乙死亡。乙病逝后,甲被通知去处理乙的后事时发现,乙与丙同居。由于乙和丙同居,乙生病后病逝前,一直未与甲联系,所以,丙实际控制了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物。
甲认为,甲虽然是在离异后与乙结婚的,但是,甲与乙婚后无子女,乙的父母先于乙死亡,所以,甲是乙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为此,甲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遗产。丙则向甲出示了一段乙去世前、由丙录制的视频(以下简称:视频)。视频中,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同时,丙还以自己在乙生病期间,对乙进行照顾;在乙去世后,持乙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办理了乙的户口注销等事宜为由,指责甲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拒绝向甲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物。
甲向其他律师咨询,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继承权。其他律师表示,因为视频中,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因此,据此视频内容,甲不能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遗产。
甲向我们咨询,如何依法处理这个问题,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对其遗产如何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这是法律的一般性原则。但是,一旦出现遗赠之情形,即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样,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不能完全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了,被继承人的遗产需要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处理。被继承人遗赠处理范围以外的遗产,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所以,将前述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基本案情相对照,我们对本案的法律分析意见是:
第一,丙的观点能不能依法成立,也就是说甲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的主张能否得到实现,基础性法律问题是视频中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的行为,是否能作为乙的遗赠认定。
如果能作为遗赠认定,甲就不能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如果不能作为遗赠认定,甲就能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
第二,在丙坚持视频中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甲因此无权继承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遗产情况下,要认定视频中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的行为,能否作为乙的遗赠认定,必须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
第三,只有依法认定视频中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的行为,不能作为遗赠认定,甲才能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遗产。
第四,即使法院认定视频中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的行为,是遗赠行为,甲不能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遗产,甲通过法律程序对这个问题求得一个明明白白的法律结论,也是有一定法律意义的。
第五,至于丙声称的,乙去世后,丙持乙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办理了乙的户口注销等事宜,指责甲没有尽到妻子责任的观点,就其观点本身而言,该观点是不值一驳的;从法律方面对该观点进行分析,这一观点和丙是否应该向甲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物,在法律上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所以,丙的这一观点,在法律上对本案是没有指导或指引意义的。
第六,是否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认定视频中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的行为,可否作为乙的遗赠认定,甲完全应该独立判断。也就是说,我们的法律分析意见,仅供甲参考,不是我们对该视频中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的行为一定不能导致遗赠成立的一种承诺。甲无需以我们的分析意见为自己的唯一选择,我们的法律分析意见,仅仅是对甲依法努力的方向的告知。
甲完全同意我们的法律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向法院起诉,依法要求法院认定视频中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的行为,不能作为乙的遗赠认定,依法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遗产。
具体承办本案的檀颖律师认为,要依法实现甲的诉求,除了在实体问题上解决视频中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的行为,不能作为乙的遗赠认定的问题以外,我们还需要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对若干问题进行研究。
1、如果简单的采取甲直接为原告,丙为被告的方式,向法院起诉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遗产,由于这些遗产的所有权尚未归属到甲的名下,所以,法院很可能因此不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2、因为甲与乙婚后无子女,乙的父母先于乙死亡,因此,乙病逝后,甲是乙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如果甲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是乙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存在一个起诉无被告的问题。法院是不会受理一个没有被告的民事案件的。
3、因为丙不是乙的法定继承人,所以,采取甲为原告,丙为被告的方式,通过法院解决甲的继承权问题,这条路肯定也是走不通的。
所以,具体处理好本案,檀颖律师认为,我们需要解决的第一个法律问题应该是甲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而不是一步到位的提出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遗产的问题。
为解决甲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檀颖律师和甲进行了详细的沟通。通过沟通,檀颖律师发现,虽然甲婚后无子女,但是,由于甲是离异后与乙结婚的,且甲与前夫离婚时,甲和前夫所生儿子丁(16岁),由法院判决给甲抚养。因此,檀颖律师敏锐地意识到,此事实,很可能会导致甲顺利排除其原告主体资格障碍。
因为,甲与前夫离婚时,甲和前夫所生儿子丁(16岁),由法院判决给甲抚养的事实,有可能导致这样二种法律关系出现,1、如果甲和乙结婚后,丁一直随甲、乙双方共同生活,和乙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那么,乙和丁之间就是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乙死亡后,丁就是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2、如果甲和乙结婚后,丁没有随甲、乙双方共同生活,和乙没有形成扶养关系,那么,乙和丁之间就是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乙死亡后,丁就不是乙遗产的继承人。
在这二种法律关系不排除其一,不确定其一的情况下,甲可以将丁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甲是乙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或甲、丁为乙遗产的共同继承人。至于乙同意将遗产赠与丙的行为,能否作为遗赠认定的问题,可在法院认定甲是乙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或甲、丁为乙遗产的共同继承人后,另案处理。
甲同意檀颖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根据甲的授权,檀颖律师以甲为原告,丁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认定甲是乙遗产的唯一继承人。
法院立案后提出,因为丁由法院判决给甲抚养,所以,甲作为原告起诉丁,就继承案件的起诉条件而言,立案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丁是未成年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所以,诉讼过程中,甲再作为丁的监护人应诉,这就是甲在和甲自己打官司,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对此,檀颖律师和法院沟通,虽然法理上因为丁由法院判决给甲抚养,所以,甲是丁的监护人。但是,这并不否定甲的前夫也是丁的监护人。一般情况下,丁由法院判决给甲抚养后,甲对丁有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一旦甲不能对丁行使监护权,或与丁发生利益冲突时,甲前夫有义务作为丁的监护人,依法维护丁的合法权益。所以,檀颖律师建议法院依法指定甲的前夫作为丁的监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法院采纳了檀颖律师的意见,受理本案后,由本案主审法官依法指定甲的前夫作为丁的监护人,以丁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甲的前夫作为丁的监护人,以丁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后,甲的前夫向法院表示,由于自己不希望,客观上丁也没有随甲、乙双方共同生活并和乙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所以,离婚后,丁一直由甲寄养在甲的母亲即丁外婆处,所以,丁和乙之间不是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丁不需要继承乙的遗产。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甲是乙遗产的唯一继承人。
法院判决生效后,甲持法院判决书,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丙见状,委托律师以视频为据,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乙已经将遗产赠与丙;同时,丙还以自己在乙生病期间,对乙进行照顾;在乙去世后,持乙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办理了乙的户口注销等事宜为由,指责甲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
对此,檀颖律师反驳:
首先,由于甲、乙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所以,乙和丙同居,是违法的。
其次,因为乙和丙同居,是违法的,乙生病后病逝前,一直未与甲联系,因此,甲无法知道乙生病,导致甲不能对乙进行照顾,是不能归责甲的。所以,丙指责甲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是无稽之谈。
第三,不论丙是否知道乙是已婚人士,即使甲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丙采取和乙同居的方式照顾乙,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违法的,或者说是和依法做好事的那种照顾生病的朋友的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
所以,丙因自己和乙违法同居而指责甲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是极不自重的,这种指责是不能成立的。
第四,关于丙以视频为据,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乙已经将遗产赠与丙的问题,法庭应注意视频的内容,在该视频中,乙并没有明示将遗产赠与丙,乙只是在被送往抢救室的担架床上,由丙向乙发问,你是不是把遗产赠与我?乙“嗯”一声。由于法律规定并要求,被继承人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需要通过遗嘱的方式,因此,遗嘱的方式,依法应该理解为被继承人主动对自我意思的表达,而不能简单推定为对他人发问的认可。更何况,丙向乙发问,你是不是把遗产赠与我?乙“嗯”一声,并没有证据证明乙的这一“嗯”就是对丙发问的认可,也没有证据排除乙的这一“嗯”或有其他含义。所以,仅仅凭乙的这一“嗯”,就推定乙将遗产赠与丙,是不符合法律关于遗嘱、遗赠的法律要求的,更是没有证据证明的。
本案的主审法官同意檀颖律师的意见,认为丙以和乙同居的非法方式,指责甲没有尽到妻子义务,有悖法律精神。丙仅仅凭视频中记载的乙的这一“嗯”,推定乙将遗产赠与丙,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也是不符合法律关于遗嘱、遗赠的法律要求的。见状,丙和丙的律师提出,将丙的诉讼请求,由遗赠有效,当庭变更为丙要求作为乙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继承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由于丙和乙非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丙的此诉讼请求当庭被本案的主审法官通过释明法律规定的方式,给予了否定。丙和丙的律师,又以丙和乙同居时间达二年之久,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丙在乙生病后,对乙进行照顾;乙去世后,丙为乙处理后事这三件事为由,将丙要求作为乙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继承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之诉请,以《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为据,又变更为丙可以适当分得乙的遗产,具体地说就是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应该归丙所有。
对此,檀颖律师提出,丙以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为由,以《继承法》第十四条为据,提出丙可以适当分得乙的遗产,具体地说就是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应该归丙所有,这在法理上,是矛盾的。因为,前者是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后者是和财产所有权以及继承权毫无关系的当事人,基于自己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所以,同样是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的一部分财产,但是,分得财产的事实基础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丙必须向法庭说明,究竟是基于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主张适当分得乙的遗产;还是基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一事实,而主张适当分得乙的遗产。
本案的主审法官同意檀颖律师的观点,要求丙进一步说明自己主张适当分得乙遗产的事实依据。
面对本案主审法官的要求,丙和丙的律师提出,丙主张适当分得乙的遗产,既基于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的事实,也基于丙在乙生病后,对乙进行照顾;乙去世后,丙为乙处理后事的事实。
针对丙和丙的律师的观点,檀颖律师提出,丙基于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主张适当分得乙遗产,丙需要在涉案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登记在乙名下的情况下,举证证明丙具备和乙共同添置涉案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的能力。否则,仅仅凭丙和乙违法同居的事实,是不能推定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的。
丙的律师答辩,因为丙和乙同居时间达二年之久,所以,乙添置的财物,应该可以推定为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财物,所以丙主张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归丙所有,是合法的。
对此,檀颖律师反驳,基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夫妻一方添置的财物,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于法有据的。但是,丙和乙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而是违法的同居关系,所以,丙和乙同居时间达二年之久,应该是丙和乙违法同居之违法程度的体现,绝不能按照合法的夫妻关系推定。因此,丙仅仅以和乙同居时间达二年之久,就推定登记在乙名下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甚至是和法律的精神相违背的。丙以没有法律依据,甚至是和法律的精神相违背的理由,主张分得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如果丙坚持认为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丙必须举证证明丙具备和乙共同添置涉案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的能力。否则,仅仅凭丙和乙违法同居的事实,是不能推定为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的。
本案主审法官认同檀颖律师针对合法夫妻关系与违法同居关系,财产归属界定方式截然不同的分析意见。要求丙举证证明丙具备和乙共同添置涉案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的能力。
由于丙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完全不能证明自己具备和乙共同添置涉案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的能力。所以,丙的律师又将话题转到了《继承法》第十四条,认为丙作为乙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丙适当的遗产,具体地说就是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
檀颖律师申请并征得本案主审法官同意后,向丙发问,因为前面丙和丙的律师提出,丙主张适当分得乙的遗产,既基于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的事实,也基于丙在乙生病后,对乙进行照顾;乙去世后,丙为乙处理后事的事实。所以,现在丙的律师又将话题转到了《继承法》第十四条,认为丙作为乙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乙适当的遗产,对此,我们必须明确,丙对自己主张的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这一观点,是当庭放弃了,还是庭后向法庭提供证据。如果是当庭放弃了,那么,以后的诉讼活动中,丙就不得再主张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如果是丙准备庭后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丙应该向法庭申请明确的举证期间并在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丙具备和乙共同添置涉案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的能力。否则,举证期间届满,丙不能举证举证证明丙具备和乙共同添置涉案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的能力,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主审法官同意檀颖律师的意见,要求丙明确,丙对自己主张的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这一观点,是当庭放弃了,还是庭后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于丙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完全不能证明自己具备和乙共同添置涉案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的能力,所以丙当庭表示放弃这一主张,表示自己只坚持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丙作为乙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得乙适当的遗产,
针对丙的观点,檀颖律师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因为丙当庭表示放弃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的主张,表示自己只坚持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丙作为乙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乙适当的遗产,所以,我们在对丙坚持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丙作为乙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乙适当的遗产的观点进行法律分析之前,应该首先落实一下丙当庭表示放弃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的主张,转而坚持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丙作为乙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乙适当的遗产这一行为的法律意义。
檀颖律师认为,这一法律行为的法律含义是:首先,丙当庭表示放弃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的主张,就是说丙不再在法律上认为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其次,丙转而坚持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丙作为乙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乙适当的遗产,应该具有丙自认自己是“乙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意义。
檀颖律师坚持要求本案的主审法官向丙落实前述问题。
在本案主审法官追问下,丙表示丙不再在法律上认为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是丙和乙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的一部分,表示丙自认自己是“乙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丙和丙的律师强调丙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所以可以适当分得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
对此,檀颖律师向本案主审法官发表了与本案有关的最终法律意见。檀颖律师提出:
第一,因为丙自认自己是“乙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在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上,是与丙毫不相关的。
第二,丙作为“乙继承人以外的人”,强调丙是对被继承人乙扶养较多的人,这同样涉及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即丙必须举证证明乙存在由丙扶养之需要以及丙对乙进行扶养的具体内容和能力。
第三,纵观丙和乙同居长达二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根据乙、丙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乙既无由丙扶养之需要,丙也无对乙进行扶养的能力和具体内容,所以,在丙和丙的律师坚持丙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涉案的车辆、首饰、存款等财产情况下,法庭应限期丙举证证明乙存在由丙扶养之需要以及丙对乙进行扶养的具体内容和能力。举证期间届满,如果丙不能证明乙存在由丙扶养之需要以及丙对乙进行扶养的具体内容和能力,法庭应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庭后,丙未能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间内证明乙存在由丙扶养之需要以及丙对乙进行扶养的具体内容和能力。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依据法院关于甲是乙唯一法定继承人的判决,另案要求丙返还乙的车辆、首饰、存款等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