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6/1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法律关系定位准确,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从乙公司了解到“XXX”餐饮合作项目,遂和乙公司签订定金协议书。定金协议书约定,甲和乙公司合作“XXX”标准店,有效期限3日年,定金的金额为N万元。并约定如甲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约,则视为其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等内容。甲向乙公司交付N万元定金。
后,甲和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1、乙公司同意和甲合作经营,授权甲实施的经营项目为“XXX”,甲自愿申请乙公司授予其“XXX”品牌店经营权,开办某城市标准合作店。2、乙公司向甲授予该品牌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商名、自有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合同期限为2年。
甲按合作协议约定,向乙公司一次性交纳了合作开店资格费、品牌使用及管理费、市场保证金,共计M万元(含N万元定金)。乙公司为甲提供了一系列的培训课程,同时向甲发放了设备配置单、经营配送表、标准店手册、标准店运营管理手册等资料。
培训结束后,甲得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必须使用的由乙公司供应的产品价格超出预期。甲考虑到今后的经营成本,同时考虑到乙公司一直未告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商标情况,遂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乙公司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并退还款项。
甲向我们咨询,应该如何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甲希望和乙公司解除涉案合同这一法律目的能否实现,关键是要看涉案合同是否满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拥有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为: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在甲和乙公司无法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条件的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的前四项依法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均未在本案中出现,那么,甲要求和乙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是否符合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甲能否和乙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关键。
具体承办本案的董馨律师认为,甲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是否符合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要根据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究竟是哪一种合同,应当适用哪些法律法规具体进行分析。
根据涉案的合作协议书对甲和乙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来看,乙公司将其有权使用的商标、品牌风格等许可给甲使用,甲在统一的运营模式、营业形象下经营,并为此向乙公司交纳相应费用,该合作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此类合同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调整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经营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若特许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因为特许人(即乙公司)未向甲披露乙公司供应的产品的价格,所以,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甲作为被特许人,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
甲同意我们对本案的基本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书。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认为,在定金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中,甲和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的记载为合作关系,所以,甲和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乙公司需要对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定金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调整。甲和乙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加盟法律关系。
对此,董馨律师反驳:
1、根据法律定义,合作是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方式。虽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合作现象大量存在,而这些合伙、合作既不能完全依法归入个人合伙、合作又不能依法归入法人合伙、合作,但是,对合作基本条件的法律定义依法仍然是:
①合作双方有一致的目标。其目标是合作双方共同实现合作利益,且利益按照合作协议分割。
②合作双方有统一的认识和规范。合作双方对需要实现的共同目标、实现途径和具体步骤等,有趋同的认识,并在联合行动中共同遵守合作约定或规范。
③合作双方需具有真实的投入。合作双方为实现合作目标,对合作内容有真实的投入,是合作所必须的物质基础。离开了对合作内容有真实的投入,合作是不存在的。
所以,根据定金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甲和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不是一种联合行动方式。这就从法理上排除了甲和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所谓合作关系。
2、合作与加盟是有本质区别的,两者的本质区别是,加盟商是在按照加盟合同经营自己的店铺或产品而获取经营利益。而合作是合作双方共同为合作目的采取共同的联合行动。因此,乙公司认为甲和乙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关系,在本质上就是加盟法律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
3、加盟是总公司提供独特的商业特权,与加盟店二者之间形成的一种契约关系。加盟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是,加盟店需向总公司给付相应的报酬,总公司需对加盟店在人员培训、组织结构、经营管理、商品供销等方面提供契约约定的协助。所以,加盟法律关系的特点是:
1、存在特许权拥有者,即为加盟连锁的盟主。
2、盟主对加盟店从事产品,服务,营业技术,商号,标示以及其他可带来经营利益的活动,有特别准许权。
3、加盟者必须按照盟主总部的规定,在特许权范围内经营。
4、盟主有义务授予加盟店对店名,商号,商标,服务标记等,在一定的区域具有使用权,并交给加盟者完成事务的信息,知识,技术等一整套经营系统。
而特许经营是指通过合同,特许人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行为。
因此,加盟和特许经营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加盟是加盟商以盟主的名义经营,而商业特许经营行为是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通俗的说也就是,直接以盟主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是加盟行为;而以特许经营人所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为经营依据的经营行为,是特许经营行为。
本案中,因为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显然是乙公司将其商标、品牌风格等许可给甲使用,甲以这些特许为依据经营,而不是甲以乙公司的名义经营,所以,该合作协议书是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既不是合作协议,也不是加盟协议。此类合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调整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的主审法官完全认同董馨律师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因此,董馨律师继续提出,既然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受《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调整的,那么,乙公司就应该在与甲签订该合同时,依法向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是,乙公司并没有依法履行这一义务。乙公司没有依法履行这一义务的具体表现是:
第一,乙公司与甲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乙公司未告知甲,乙公司经营时间未满一年,且无直营店,乙公司不符合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基本条件;
第二,乙公司许可甲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并不是乙公司,但乙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告知甲,乙公司是该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乙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向甲提供的是虚假商标注册信息;
第三,合作协议书约定甲必须销售和使用由乙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由乙公司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其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但是并未向甲告知该产品和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格和条件,这也是乙公司刻意向甲隐瞒合同关键内容的具体表现;
第四,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乙公司依法应该于合作协议书签订前至少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披露上述信息。因此,在乙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甲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因为乙公司的行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依法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获得法律的支持。
本案的主审法官采纳了董馨律师的观点。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乙公司在与甲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必然会对甲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重大影响,直接影响甲对其经营实力与成本、开店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关系到其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能否实现。故甲有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甲和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乙公司返还甲交纳的合作开店资格费、品牌使用及管理费、市场保证金共计M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