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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道多案例

2018/6/1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迎春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以深厚的法理为基础,娴熟自如的应对庭审活动中的各种情况,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的父亲是乙公司的员工,在乙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乙公司没有为甲的父亲缴纳社会统筹保险。XXXX年XX月XX日,甲的父亲为乙公司外出买菜,在返回乙公司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甲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定甲的父亲为工亡(工伤)。乙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起诉。

乙公司认为,甲的父亲生前系农业户口,生前享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所以,乙公司没有为甲的父亲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是合法的。甲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乙公司与甲的父亲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乙公司要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应诉,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针对乙公司的起诉理由,第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法律属性不同、不能相互替代的两个制度。享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的人员一旦就业,用人单位就应该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所以,乙公司关于甲的父亲生前系农业户口,生前享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乙公司没有为甲的父亲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是合法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二,甲的父亲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甲的父亲并未从乙公司依法退休,没有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所以,甲的父亲和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甲的父亲年满60周岁以后,还是存在的。乙公司关于乙公司和甲的父亲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具体承办本案的高迎春律师首先向法院出示了以下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高迎春律师认为,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

第一,甲的父亲生前户口簿记载和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甲的父亲生前为进城务工的农民。

第二,乙公司虽然主张,乙公司没有为甲的父亲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是合法的;甲的父亲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乙公司与甲的父亲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但是,这只是乙公司对自己的的行为和乙公司与甲的父亲之间法律关系的辩解。由此辩解,是可以认定甲的父亲生前确实是在乙公司工作这样一个基本事实的。

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起来,首先,虽然甲的父亲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甲的父亲并未从乙公司依法退休,没有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所以,甲的父亲和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甲的父亲年满60周岁以后,是存在的。乙公司与甲的父亲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其次,虽然甲的父亲生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是,这不是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所以,乙公司关于甲的父亲生前系农业户口,生前享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乙公司没有为甲的父亲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是合法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因此,高迎春律师认为,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关于甲的父亲系工伤(工亡)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应该维持。

由于高迎春律师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方面高度的吻合,本案的主审法官很快采纳了高迎春律师的意见。

乙公司见本案在法律结论上,乙公司没有太多的辩解空间,乙公司遂话锋一转,将自己的辩解从法律实体方面转向了法律程序方面。

乙公司提出,本案是不服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结论,被告是工伤认定部门,而高迎春律师是甲的代理人,既不是被告工伤认定部门的代理人,也不是当事人甲的父亲的代理人,所以,高迎春律师的观点,系案外人的观点,对法庭而言,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对此,高迎春律师反驳:

第一,甲的父亲因工伤死亡,其应该获得的工伤赔偿,是表现为有价值的金钱的。因此,甲作为其父亲的合法继承人,对该有价值的金钱提出权利要求,是合法的。

第二,本案虽然是发生在乙公司和工伤认定部门之间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但是,甲作为其父亲的合法继承人,以本案第三人身份向法院发表意见,这是法律允许的。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向法院发表的意见和工伤认定部门的答辩意见一样,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作用的。所以,自己作为甲的代理律师,向法庭陈述甲的意见,不是案外人对本案发表观点,而是本案第三人,也就是本案当事人在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观点。

针对高迎春律师的反驳意见,乙公司又提出,乙公司可以同意高迎春律师关于甲是其父亲的合法继承人的观点,但是,甲并不是甲的父亲的唯一继承人,在甲以外还存在其他继承人,因此,高迎春律师代表甲向法庭发表的意见,由于其他继承人未到庭,不能代表其他继承人的意见,所以,高迎春律师的观点只是甲一人之谈,不能代表所有继承人的意见。高迎春律师代表甲向法庭发表的意见,在意见主体方面,是有严重法律缺陷的。所以,高迎春律师的观点对法庭而言,还是没有任何参考价值的。

对此乙公司又一次从法律程序方面提出的辩解,高迎春律师回答:

本案是发生在乙公司和工伤认定部门之间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不是发生在甲父亲的数个继承人之间的继承纠纷案件。因此,虽然甲并不是甲父亲的唯一继承人,在甲以外还存在其他继承人,但是,甲父亲的每一个继承人依法都是可以以本案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的。其他继承人是否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不影响甲作为甲父亲的继承人之一,独立的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甲在独立的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情况下,通过甲的代理律师向法庭发表的意见,具有独立、有效的法律效力。

法院采纳了高迎春律师的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